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摩根 餐飲店前,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巡邏警 員胡志凱依法執行攔檢,詎甲○○因不服取締,拒絕在違反交通事故通知單上簽 名,於胡志凱在通知單上註明拒簽欲離去之際,忽抓住胡志凱之手臂出言脅迫稱 :「以後大家相遇得到,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且於胡志凱下車告知其已妨害公 務,欲將其帶回派出所處理時,出手毆打胡志凱之左臉頰,於胡志凱反制時,仍 未罷手,致胡志凱受左臉頰、左手、右手肘扭傷、腫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 訴),經在場支援之警員協助,方將甲○○制服。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被害人胡志凱之報告書及診斷證明各乙祇附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