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816號
TNDM,89,易,2816,2000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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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六?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00四六、一0五六四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依簡易程序顯不適宜,改
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貳台(即「小瑪莉」壹台、「金銀豹」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伍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三六號「大市科技行」負責人,原已取得臺 南縣政府核准之電子資訊服務業營利事業登記許可,明知營利事業未經向主管機 關臺南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起,在上址設置由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小陳」所提供之電動機具「三電保齡球」一台、「東方之珠」一台 、「金蘋果連線」二台、「滿貫大亨」一台、小瑪莉」一台、「金銀豹」一台、 違法營業。而上開電動機具中之「小瑪莉」一台、「金銀豹」一台,係屬賭博性 機具,甲○○竟於前開擺設機具時起,與「小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在 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次,賭博方式為客人每 次把玩需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經押注押中,則由退幣口掉下押中之注 金,未押中,則所投入賭資悉歸由機台所有,再由甲○○與「小陳」朋分所得。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機具共七台 (含賭博性電動機具中之「小瑪莉」一台、「金銀豹」一台,各含IC板一塊) 及機具內之賭資五千二百四十元。
二、 案經台南縣政府函請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由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政府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一三九0一二號函所附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去案 件現場紀錄與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並有當場扣得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台(含小 瑪琍一台、金銀豹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五千二百四十元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科。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與「小陳」就 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及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台(含小瑪琍一台、金銀 豹一台,各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五千二百四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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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