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2826號
PCDV,105,司促,2826,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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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82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黃立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091年9月24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
  ,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 3
  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
  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
  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2年7月24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912元
  及循環透支利息1537元,合計31449 元,覆經催討,迄未清
  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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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