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四巷五十五弄二號「奇鴻電器有限公司」 (下稱奇鴻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意圖欺騙他 人,而連續將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報驗立、箱扇經檢驗合格而領得之經濟 部商品檢驗局(L)C四六─0000000號、(L)C四六─000000 0號商品檢驗合格標識二張,移用加附在二台該公司所製造未經檢驗合格之華冠 牌電捕蚊燈(型號ET-一0一一)上,將之運出廠銷售,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三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市場購樣檢驗發現。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先則辯稱:因捕蚊燈與電扇之檢驗合格 標識大小、顏色相同,致廠內員工疏失貼錯云云,後則辯稱:本件查獲之電捕蚊 燈,因係不良品回收後,廠長以為可以使用其他產品之檢驗合格標識而貼用云云 。經查,被告係奇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將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報驗立、箱電扇所 領用之檢驗合格標識(L)C四六─0000000號、(L)C四六─000 0000號二張,移用加附在華冠牌電捕蚊燈(型號ET-一0一一)上,且該 電捕蚊燈經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市購,就構造及標示檢驗不合格(不合格原因未 涉及安全項目)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影本二 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標檢(八九)新二字第一五 二四號函文及所附專案市場購樣檢驗不合格商品處理報告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家用電器產品比較性試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奇鴻公司所製 造之立、箱扇及電捕蚊燈均經檢驗合格,並無移用合格標識之必要,應係員工誤 將電扇貼於捕蚊燈上云云,並提出與前開經濟部標準局新竹分局市場購樣之電捕 蚊燈同型式電捕蚊燈之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影本一紙為證,惟該證書係記 載奇鴻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製造之電捕蚊燈二百台經於同年月二十七日 檢驗合格,該批產品准予出廠銷售於國內市場,仍不足以證明前開貼用立、箱扇 檢驗合格標識之電捕蚊燈二台為同一批產品,且該二台電捕蚊燈既經主管機關市 購檢驗不合格,則於運出廠銷售前顯未依規定報經檢驗合格,況被告嗣後亦以前 開電捕蚊燈係回收之不良品,以為可以貼附其他產品之檢驗合格標識為辯,是被 告顯以另商品之檢驗合格標識加附於未經報驗合格之前開電捕蚊燈上而將之運出 廠銷售,其意圖使人誤認該電捕蚊燈業經檢驗合格,而有相當之品質堪可論斷, 所辯誤貼標識云云,不足採信。其聲請訊問證人王振中,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其先後二次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行為,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猶狡飾否認, 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