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阿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88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阿興係職業計程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6年2 月10日12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載客業務,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211 巷口前,適有乘客在路旁招手,詎 孫阿興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應注意車道行車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為搭載客人,疏未注意而貿然右切進入外側車道,致後被害 人方呂學龍(呂學龍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及告訴人黃昱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均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孫阿興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致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昱棠當場受有腿部擦挫傷 等傷害, 。因認被告孫阿興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孫阿興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黃昱棠與被告孫阿興於106 年8 月11日達成調解,告訴 人黃昱棠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 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