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661號
TNDM,89,易,2661,20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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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前與大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富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民事 判決丁○○應給付大富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利息。丁 ○○因分別於鉅慧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慧僑公司)及統贏世界商品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統贏公司)持有股份,大橋公司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上開二家公司發扣押命令,詎丁○○分 別與鉅慧僑公司前任董事被告乙○○、現任董事被告甲○○及統贏公司董事被告 丙○○竟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 丁○○乙○○甲○○共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丁○○丙○○共同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轉讓丁○○股權予他人名義之方式,予以處分除名,處 分丁○○財產,因而損害大富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丁○○乙○○甲○○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他人債 權,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所有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刑法第三百五十 六條之規定自明。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前揭罪行,無非以上訴犯行為被告四人 所自白、告訴代理人指訴明確、及鉅慧僑公司及統贏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臺 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資佐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乙○○甲○○丙○○四人均失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 行,被告丁○○辯稱: 鉅慧僑公司及統贏公司伊所持有之股份,確非伊所有,伊 僅是掛名之股東,伊因任掛名股東而涉違反公司法罪及偽造文書罪並另經法院判 處罰金四萬元、拘役四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等語;被告乙○○辯稱: 鉅慧僑公司 設立時,因股東之人數不足,遂與丁○○成立信託契約,借用其名義任股東,其 並未交付任何股款,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接獲法院執行命令時,於同月十 四日依法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迄無任何音訊,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公 司要改組,伊乃將丁○○之股份登記返還給原所有股東甲○○,並將公司負責人 由伊變更為甲○○,伊因而違反公司法並經法院判處罰金四萬元已執行完畢等詞 ;被告甲○○辯以: 伊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變更登記為鉅慧僑公司負責



人,將丁○○股份變更登記回伊持有,係公司前負責人乙○○所為等詞;被告丙 ○○辯稱: 丁○○在統贏公司登記持有之股份,實係另一股東陳秋月所有,丁○ ○僅係掛名股東,所以伊後來才將該等股份登記還給陳秋月,伊因而涉偽造文書 罪亦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經查被告四人前述 所辯各節,業據渠等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鉅慧僑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另被告丁○○乙○○丙○○三人因丁 ○○為鉅慧僑公司及統贏公司掛名股東而涉偽造文書罪及違反公司法罪,均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屬實,復有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四人上揭所辯,均堪採信。是被告丁○○所持有之前述鉅慧僑公司、統贏 公司之股份既非其所有,則被告乙○○丙○○將其股份處分除名,尚與刑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丁○○所持有之鉅慧僑公司之股份,既係被告 乙○○加以處分,而非被告甲○○所為,被告甲○○自亦與該罪無涉,此外復查 無其它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涉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勇 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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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慧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