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48號
PCDM,106,交易,148,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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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大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本 件之告訴,此有調解書、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是 依上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 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42號
被 告 趙大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大寬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內側車道往中 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3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進,適其同向右前方由張三明所騎 乘之自行車駛至該處,而遭趙大寬之右前方保險桿處碰撞倒 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張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大寬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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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