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33號
PCDV,105,事聲,33,20160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陳怡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曾錦珍(原姓名:曾糴臻)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91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 月24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91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 752號),經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異議人乃依該裁定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即鈞院95年度存字第6313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 ,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後,十 年來兩造間並無因本事件或其他事件而致糾紛或另起訴訟, 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 ,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又供訴訟上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 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查異議人主張兩造間假扣押事件(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5 2號),經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 制執行,異議人乃依該裁定提供反擔保金80萬元(即系爭擔 保金,鈞院95年度存字第6313號)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在案等情,固據其提出上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52號裁 定及95年度存字第6313號提存書為證。惟查,相對人並未對 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而獲全部勝訴判決,且異議人亦未對相 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而獲全部勝訴判決,則就兩造間借貸之存 否自未能確定,相對人仍有可能因異議人供反擔保而受有損 害,異議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執行之撤銷,是否無 損害之發生,亦未證明異議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者」之要件不符。況異議人亦未主張並證明受擔保利益 之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提出證明異議人已於本案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未行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別。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異議人 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 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即無不合。異議 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