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24號
PCDV,105,事聲,24,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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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浩守(原名 王貿計)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12月1 日
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明定。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以104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8 日)後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合新臺 幣(下同)369 萬1,045 元,今相對人僅能還款36萬元,還 款成數僅9.75% ,其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 人之債權不公,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 債權人之權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相對人雖有固 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20% 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 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9.75% ,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 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參其修法理由為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 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 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 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 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 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故有固定收 入之債務人,其更生方案應否准許,應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 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 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既對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不爭執,依上開法文,相 對人僅需已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其更生方案。而異議人 又未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收入 狀況,已盡力清償情事,具體提出異議,異議人僅空言泛稱 相對人還款成數過低,不公允等語。惟觀諸上開修法理由, 本件相對人既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而經認定以其財產及 收入狀況,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依法即應予認可 。至異議人主張之清償成數或是否公允等情事,係於債務人 無固定收入而提出更生條件時,始需考量。
(二)本件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9.75% ,尚不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所定不免責債務人繼 續清償之免責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2 條所定20% 以上之清償比例,係指於法院為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之比 例是否已達可准予免責,與本件尚在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合於 盡力清償要件之情形有別,自不得逕予適用。
(三)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認可相對人更生 方案,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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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