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柯杉根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秉靖
被 告 陳美齡 不詳
陳美莉 不詳
陳國光 不詳
任愛麗 不詳
任志強 不詳
毛偉雯
毛以雯 不詳(以上被告均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
被 告 曹小璐
曹小璆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齡、陳美莉、陳國光(以上三人即陳淑英之財產管理人)、任愛麗、任志強(以上二人即任陳淑珍之財產管理人)、毛偉雯、毛以雯(以上二人即陳淑華之財產管理人)、曹小璐、曹小璆(以上二人即陳淑芳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祖元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孫福恩所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陳淑英、任陳淑珍、陳淑華、陳淑芳、陳祖元共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附表㈡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㈡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 ,而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失 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 ,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 、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 理人之登記,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7條亦 有明文。而所謂失縱者,係指失縱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謂。本件原告起訴列被告為陳孫福恩 之繼承人,並未列其繼承人陳淑英、任陳淑珍、陳淑華、陳 淑芳、陳祖元之住居所;經本院函查戶籍資料結果,陳淑英 係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49年12月16日出境;任陳淑珍係10 年5月23日出生、65年11月25日出境;陳淑華係13年6月18日 出生、62年2月27日遷美國;陳淑芳係22年7月7日出生、45 年4月5日申請遷出戶籍地;陳祖元係19年12月24日出生、45 年12月14日往美國,各該年齡均在90餘歲至80餘歲間,且離 開登記之最後住居所均已數十年,堪認皆屬生死不明狀態, 則渠等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即非明確,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 任陳淑英、任陳淑珍、陳淑華、陳淑芳、陳祖元之財產管理 人。其中就陳祖元部分,經本院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為財產管理人;就陳淑英部分, 以其有成年子女陳美齡、陳美莉、陳國光,得為財產管理人 ;就陳淑華部分,以其有成年子女毛偉雯、毛以雯,得為財 產管理人;就陳淑芳部分,以其有成年子女曹小璐、曹小璆 ,得為財產管理人;就任陳淑珍部分,以其有成年子女任愛 麗、任志強,得為其財產管理人,而駁回聲請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5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卷第108至110頁、本院卷 第5、6、20頁)。原告依上更正被告為陳美齡、陳美莉、陳 國光、任愛麗、任志強、毛偉雯、毛以雯、曹小璐、曹小璆 、北區分署等人(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21頁),與法相符, 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本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嗣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追加被告應先完成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除北區分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㈠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 伊與陳孫福恩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系爭4筆土地 既無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北區分署則以:北區分署為陳孫福恩繼承人之一陳祖元之財 產管理人,同意就陳祖元繼承陳孫福恩遺產土地之應繼分為 分割,惟曹小璐陳報陳祖元過世之消息,北區分署欲與曹小 璐聯繫,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嗣再陳報法院終結財產管理人 職務等語置辯。
㈡曹小璐則以:陳祖元生於西元1930年12月24日,已於西元20 10年2月22日過世,配偶林杏梅美籍華人,生於西元1939年2 月15日,應是陳祖元之財產管理人。伊就原告提供之估價報 告書價格結論完全不能接受,因其3個比較標的之地理位置 及土地公告現值遠不如系爭4筆土地,且該3個比較標的均為 強制拍賣交易,廉價拋售,毫無可比性。又估價報告書第16 頁載本區鄰近捷運永安市場站等語,是不正確的,系爭4筆 土地離捷運永安市場站是1.2公里,步行要15分鐘,離捷運 頂溪站170公尺,步行只要3分鐘,鄰近頂溪商圈中興街約80 公尺,是估價報告書完全忽略系爭4筆土地都市更新、坪效 之價值等語置辯。
㈢陳美齡、陳美莉、陳國光、任愛麗、任志強、毛偉雯、毛以 雯、曹小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伊與陳孫福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且目前無法 協議分割,而共有人陳孫福恩生於民國前27年9月2日,於50 年7月27日遷出國外,按年籍推算已近130歲,應認業已死亡 ,而其5名子女陳淑英、任陳淑珍、陳淑華、陳淑芳、陳祖 元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卷56至93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原告與陳孫福 恩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北區分署雖 辯稱陳小璐陳報陳祖元已過世,請求准予停止訴訟程序,待 與陳小璐聯繫確認後,再向本院陳報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等 語。惟查,曹小璐自本件102年6月24日檕屬以來,經法院屢 次合法通知皆未到庭,雖曾提出幾次書狀,亦均未檢附相關 資料佐證其陳述為可信,陳祖元生死不明經法院選任財產管 理人,本屬合法,曹小璐於最後言詞辯論前始提出陳報狀指 稱陳祖元已經死亡,但並未附任何文件為證,礙難採信,本 院認為陳祖元應仍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是北區分署所辯 尚無可取。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 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 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 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4筆土地,惟因共有人陳孫福恩業已死亡,其繼承 人陳淑英、任陳淑珍、陳淑華、陳淑芳、陳祖元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則原告主張陳孫福恩之繼承人陳淑英、任陳淑珍、 陳淑華、陳淑芳、陳祖元等5人應就系爭4筆土地陳孫福恩之 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六、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 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多達6人共有
面積計137.97平方公尺之系爭4筆土地,若原物分割,將使 系爭4筆土地更加細分,勢必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故認 應以變賣系爭4筆土地,價金按如附表㈡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符合兩造之最大利 益。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規定,請求陳淑英之財產管理人陳美齡、陳美莉、陳國 光;任陳淑珍之財產管理人任愛麗、任志強;陳淑華之財產 管理人毛偉雯、毛以雯;陳淑芳之財產管理人曹小璐、曹小 璆;陳祖元之財產管理人為北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陳孫福 恩所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准 原告與陳淑英、任陳淑珍、陳淑華、陳淑芳、陳祖元共有系 爭4筆土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款按附表㈡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附表㈠
┌──┬──────────────┬────────┐ │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
├──┼──────────────┼────────┤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3 │ ├──┼──────────────┼────────┤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34 │ ├──┼──────────────┼────────┤ │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2.63 │ └──┴──────────────┴────────┘ 附表㈡:
┌──┬──────┬───────┬────────┐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備 註 │
│ │ │ │ │
├──┼──────┼───────┼────────┤ │ 1 │ 柯杉根 │2分之1 │ │
├──┼──────┼───────┼────────┤ │ 2 │ 陳美齡 │ │陳孫淑恩繼承人 │
├──┼──────┤ │陳淑英之財產管 │
│ 3 │ 陳美莉 │10分之1 │理人 │
├──┼──────┤ │ │
│ 4 │ 陳國光 │ │ │
├──┼──────┼───────┼────────┤ │ 5 │ 任愛麗 │ │陳孫淑恩繼承人 │
├──┼──────┤10分之1 │任陳淑珍之財產 │
│ 6 │ 任志強 │ │管理人 │
├──┼──────┼───────┼────────┤ │ 7 │ 毛偉雯 │ │陳孫淑恩繼承人 │
├──┼──────┤10分之1 │陳淑華之財產管 │
│ 8 │ 毛以雯 │ │理人 │
├──┼──────┼───────┼────────┤ │ 9 │ 曹小璐 │ │陳孫淑恩繼承人 │
├──┼──────┤10分之1 │陳淑芳之財產管 │
│10 │ 曹小璆 │ │理人 │
├──┼──────┼───────┼────────┤ │11 │財政部國有財│ │陳孫淑恩繼承人 │
│ │產署北區分署│10分之1 │陳祖元之財產管 │
│ │ │ │理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