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46號
PCDV,104,重訴,746,2016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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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 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慧澐  
      蔡秀珠  
      蔡原芳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炯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緣本件侵權行為地係「臺北榮民總醫 院」,與基隆「親親診所」無涉,應由該醫院坐落區域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原裁定對於抗 告人民事陳報狀第二段內容有所誤解,即抗告人於該書狀第 二段(頁2 )僅係在進一步說明抗告人後來在「親親診所」 請求提示契約及權狀遭拒情形,係為了向法院指出相對人後 來刻意拖延時間,足證相對人為侵權行為地點並非在「親親 診所」,抗告人並非指「親親診所」為侵權行為地,原裁定 對此容有誤解。因此,抗告人既係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受 相對人主動邀約合夥,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在「臺北榮 民總醫院」,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再者 ,退步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既賦予抗告人得考量 應訴經濟等因素,自數管轄法院擇一起訴,此係民事訴訟法 賦予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職是,抗告 人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為侵權行為地,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對於釐清案件事實始有助益,且兩造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所設事務所復均係在臺北市,故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更有助於兩造應訴之便,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始為適法。為此,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求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



明文可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合夥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 所請求而涉訟(詳參起訴狀所載),惟相對人住所地係分別 在新北市、嘉義縣及臺中市,並未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且相關合夥及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地,依原告所陳及抗告意 旨所載,主要係發生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位於臺北市乙 情,有抗告人陳報狀及抗告狀在卷可稽。準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及第20條後段規定,再參以抗告人 之行使程序選擇權,亦請求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是 本件訴訟自應由屬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難謂無理由,故 原裁定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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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