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江清光
即 原 告
江振基
林江雙雪
劉江雙雲
江秀梅
江秀蘭
江筱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相 對 人 江義雄
相 對 人 陳江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江義雄、陳江月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 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參。又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 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 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 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 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憲 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 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 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 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 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 得不同為原告,訴訟權之享有同負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 自難謂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被告江仁雄、原告江清光 、江振基三人在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第
008420213525797號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第三人 江天慶借名帳戶,故該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江天慶所有。 惟江天慶已於104年2月8日過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也 應為全體繼承人即江清光、林江雙雪、劉江雙雲、江秀梅、 江秀蘭、江筱筱、江振基、江仁雄、江義雄、陳江月娥公同 共有,經聲請人即原告要求相對人同為本件原告,惟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情。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帳戶內存款為第三 人江天慶借名之帳戶,故該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江天慶所 有,惟江天慶既已去世,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 件當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此有江天慶死亡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江天慶除戶謄本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堪認江清光、林江雙雪、劉江雙雲、江秀梅、江 秀蘭、江筱筱、江振基、江仁雄、江義雄、陳江月娥確均係 江天慶之繼承人。復經本院於另案中依職權查詢江天慶之繼 承人迄今尚無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亦有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424號裁定書一份可稽。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江義雄、陳江月娥於文到 10日內就同為原告為意見之陳述,相對人二人均表示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應屬江仁雄所有、不願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核屬 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為何等實體事項所為之意見 陳述,應待本院就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為實體審理後再 為認定,並不得據此作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況本件 聲請人起訴確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情形,該訴訟 是否有理由,應經實體調查後方能確知,故相對人二人自不 得因此拒絕同為原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