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4號
PCDV,104,重訴,34,2016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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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李 珈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林莉珺
      楊自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55 萬7,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4 萬2,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具 狀將前述先位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3 萬7,69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 示(見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本件請 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房地具有瑕疵), 而擴張(指前述先位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訴訟 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自強簽訂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坐落其上同段521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楊自強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則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對被告係主張自己對被 告有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故 被告楊自強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被訴,自有受本案判 決之資格,其當事人當屬適格。被告楊自強抗辯原告以其為 被告提起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5 月17日,經由訴外人全國不動產 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捷運海山加盟店(下稱不動產公司) 居間仲介,與被告楊自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 ,約定總價752 萬元,而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林莉珺出資購買 而登記於被告楊自強名下。被告2 人出售系爭房地時曾保證 系爭房地內家具設備齊全、頂樓加蓋之2 間套房及4 樓房屋 均為滿租而可收取每月租金3 萬5,600 元,並承諾簽約後第 1 個上班日繳清已使用之水電費,且系爭房屋之現況表勾選 未漏水一欄。詎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地具有下列瑕疵: ⒈僅頂樓加蓋內側1 間套房出租;⒉冷氣機台嚴重鏽蝕、底 盤破損,滴水擾鄰,嗣經環保局電話通知限期改善,否則開 單告發;⒊總電源不明原因跳電且電線發燙;⒋未繳清103 年4 月15日至6 月15日之電費;⒌系爭房地之頂樓加蓋外側 套房浴室地板嚴重漏水,沖水馬桶管線以外接明管之方式, 將廢水排至1 樓水溝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該套房無法出租 使用等情,顯已嚴重影響系爭房地價值及契約預定之效用。 是以,被告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 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誤認系爭房地具有被告所保證之情形 方與彼等締約,嗣兩造調解未果,原告乃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之給付有物之 瑕疵,欠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價金752 萬元及支出之修繕費用(即必要或有益費用)11萬7,693 元 ,爰先位請求被告給付763 萬7,693 元。又倘認原告主張之 撤銷或解約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減少之金額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記載,系 爭房地所處之民利街一帶於103 年成交者,單坪售價為31.3 25萬元,而本件為41.5萬元,每坪價差為10.175萬元,本件 有18.11 坪,共184 萬2,692 元等語。並聲明:⒈先位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763 萬7,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備位部 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萬2,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自強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林莉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實際所有權為被告林莉珺所有,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均由原 告及被告林莉珺所洽談及簽約,與其無關。又系爭買賣契約 所附確認本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未附贈原告任何設備、未 有房間出租,現況說明書復經原告逐一確認並親筆簽名,且 原告已於簽約前檢視過系爭房地之現況,對於系爭房地之現 況及出租情形自有知悉,並確認無問題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林莉珺則以:被告林莉珺願負擔系爭房地之修繕;原告 所支付瑕疵修復費用包含更換冷氣機、修復水錶,惟其均未 見到單據,且原告係更換新物,被告林莉珺並無支付的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17日經由不動產公司之居間介紹,以 總價款752 萬元向被告楊自強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支付全 部價金;又系爭房地交付時,⒈僅頂樓加蓋內側1 間套房出 租;⒉冷氣機台嚴重鏽蝕、底盤破損,嗣經環保局電話通知 限期改善,否則開單告發;⒊總電源不明原因跳電且電線發 燙;⒋103 年4 月15日至6 月15日之電費未繳;⒌頂樓加蓋 外側套房浴室地板漏水,且沖水馬桶管線以外接明管方式, 將糞水直接排到1 樓水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3 年9 月25日北環稽字第1031762584號函及房屋 現況及漏水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 、第159頁 至162 頁),自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具有上述事實之瑕疵,且原告明知有此瑕 疵卻仍為上開保證,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地,原告 得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752 萬元及必要或有益 費用11萬7,693 元;倘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84 萬2,692 元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 )原告以系爭房地具有瑕疵,而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以意思表示受詐欺 為由,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三)原告以系爭房地具有瑕疵 ,而主張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以系爭房地具有瑕疵,而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 條(即第354 條至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 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 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 ,被告楊自強於印有「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問題勾 選「否」,此有前揭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附卷可佐,應 認被告楊自強已就系爭房地於交付時房屋現況具有「未漏水 」之品質為保證。然系爭房地具有頂樓加蓋外側套房浴室地 板漏水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幀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據上開照片所示,屋內牆面及天花板有多處水漬及油 漆隆起或剝落情形,衡情應係長時間累積之結果。參以原告 與被告楊自強於103 年7 月1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 旋於同年8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反應有漏水之問題,堪信系爭 房地之漏水原因應於交屋前即已存在,是系爭房地確未具備 被告所保證之未漏水品質無疑。惟按買受人就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有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兩者固得擇一行使 ,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者,基於衡平法理,法律 仍不許解除契約,非謂有瑕疵存在即得任意主張解除契約。 而查,系爭房地僅有頂樓加蓋外側套房浴室漏水,並非為系 爭房地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且據證人即不動產公司店長傅 炳欽到庭證稱:103 年7 月底時,原告提及系爭房地漏水問 題,被告林莉珺及原告有至伊辦公室協調,渠等合意於7 月 底修繕完成,但一直拖到9 月底都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 頁正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8 頁),可見系爭房地漏水情形尚非嚴重, 應非屬重大之瑕疵,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在客觀 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其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非可採。
⑶至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亦具有僅頂樓加蓋內側1 間套房出租 、家具設備未齊全、水電費未繳等瑕疵,與被告保證不符云 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所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 款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 為準」、第15條「乙方願意附贈甲方之設備項目(以簽約現 況為主),如需辦理過戶該費用由甲方負擔」欄位中,並未 勾選任何項目,又縱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除於「其他約 定事項」中約定「乙方代理人確為乙方授權出售並簽訂本契 約,代理人同負契約及法律責任」外,並無有關附贈家具設 備、水電費負擔、房間滿租等約定之記載。原告既主張被告 楊自強曾就附設家具設備、水電費負擔及房間滿租等條件為 前開保證,且其係因系爭房地有房間滿租而決定購買,此顯 為系爭房地買賣之重要事項,兩造既知將代理授權部分特別 註明於契約條款中,顯見渠等對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成立與否 極為謹慎,倘被告楊自強確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為家具設 備齊全、房間滿租且願意負擔已使用之水電費,被告實無可 能不要求於系爭買賣契約載明。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 尚難認被告楊自強有向原告保證上述情狀之事實,此等項目 自非屬被告楊自強所應負瑕疵擔保之範疇。另原告復主張系 爭房地尚具有冷氣機台嚴重鏽蝕、底盤破損、頂樓加蓋外側 套房沖水馬桶管線以外接明管之方式,將糞水直接排到1 樓 水溝之瑕疵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載明:「甲方(即 原告)於簽訂本契約前確已至買賣標的所在地現場詳細檢視 ,並充分瞭解不動產經紀業所供之產調資料」等語,可知原 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有至現場檢視,自已知悉系爭房地之 實際屋況甚明,且冷氣機鏽蝕、管線外接之情,自外表可一 望即知(參卷內所附房屋現況及漏水照片),是原告於購買 系爭房地時應已知悉具上開狀態,可認原告與被告楊自強就 此已達成協議,尚難認具有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 在。又原告主張總電源因不明原因跳電且電線發燙之事實, 姑不論此係屬系爭房地本身情狀抑或用電習慣不當所致,惟 此並無礙系爭房地可供使用居住之狀態,是縱屬系爭房地之 瑕疵,其減損程度並無關重要,自不能認為係減少系爭房地 價值或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⑷至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地具瑕疵向被告林莉珺主張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云云。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故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



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 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 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 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再 按買賣契約僅有債權效力,不能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5號判例參照)。經查,依系爭買賣契 約所載,其立契約書人之買方為「李珈」,賣方為「楊自強 」,且「買方簽章欄」、「賣方簽章欄」係分別由原告及被 告楊自強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可見本件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楊自強甚明。原告雖 主張:原告所支付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係匯入被告林莉珺之 戶頭,顯見被告林莉珺為實質上之出賣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156 頁),然原告曾於民事準備狀陳稱:被告林莉珺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被告楊自強之代理人等語,可知原告對 於被告林莉珺為代理人之地位乙節有所知悉,是依前揭判例 說明,被告林莉珺既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 不得以系爭房地買受人之地位,向被告林莉珺主張系爭房地 有瑕疵所生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故原告向被告林莉珺主張系 爭房地有瑕疵,而向被告林莉珺請求解除契約,於法自屬無 據。
⒉原告以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 銷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⑴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371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 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 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 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保 證系爭房地滿租、家具設備齊全、將負擔已使用之水電費且 系爭房地未漏水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楊自強出售系爭房地過程中,係委由被告林莉珺 議約,並由被告林莉珺代理被告楊自強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簽約在場地政士蘇



晉得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楊自強並未在場,係由林莉 珺代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賣方應為林莉珺及訴外人陳玖 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 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事實之有無,應該實際出賣人即 被告林莉珺有無為詐欺情事為斷。
⑶次查,縱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均無有關附贈家具設備、 水電費負擔、房間滿租等約定之記載,已如上述,是難認被 告林莉珺有向原告保證上述條件之事實,自無原告所指詐欺 之情事可言。證人即不動產公司店長傅炳欽雖於本院言詞辯 論中證稱:原屋主(即被告林莉珺)有提到房屋是滿租之狀 態也有回報租金狀況,這間房子有4 樓及頂樓部分,4 樓是 1 萬8,000 元租金,頂樓有兩間,一間是8,500 元、1 間是 9,000 元,伊有要求要看到租約佐證,然伊到現場並未見任 何租客,伊去拍照當時確實4 樓沒有住人等語,然證人傅炳 欽亦稱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承接人,本件係由伊負責輔導 的蘇裕風接案回來討論等語,核與被告林莉珺當庭供稱:其 並不認識證人傅炳欽,是蘇裕風至現場拍照等語相互一致, 可見證人傅炳欽係自蘇裕風聽聞系爭買賣契約細節,與被告 當時所述交易條件是否全然一致,已有疑義。且原告既於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曾至現場檢視,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出租乙節 應可預見,何得僅憑證人傅炳欽所述即率為認定具有被告所 保證「滿租」之情?況收租型房屋交易係屬特殊個案,亦經 證人傅炳欽到證述在卷,依一般交易常情,需承受租約之買 受人自應核對租賃契約,以明承租人為何人,原告卻捨此不 為,故原告或因錯誤判斷認系爭房地具有滿租狀態而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難謂以此認係被告林莉珺為欺罔行為所致。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地現況表勾選未漏水,然系爭房地 確有樓頂加蓋外側套房浴室地板漏水,顯有故意隱匿云云。 然查,依原告所提照片觀之,系爭房地內之天花板及牆面確 有局部有油漆鼓起、壁癌、水漬黑斑等現象,惟並無明顯滲 漏水之現象。且被告林莉珺既非土木建築專業人士,自難認 其有足夠之專業能力以區分一般人所謂「油漆鼓起」、「發 黴變色」或「壁癌」等現象,究係因室內濕氣、水氣吸附產 生,或係因滲漏水所生,自難以其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所附 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 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問題 」,勾選「否」之選項,而認被告林莉珺有刻意隱瞞或詐欺 之情事。且被告林莉珺亦於言詞辯論中供稱願意按照協議修 繕,並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林莉珺事後既已表達 修補之意,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意思,非無疑問。綜上,原告 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莉珺以欺罔方式保證可達上述條件,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撤銷其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 。
(二)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以系爭房地具有瑕疵,而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本件系爭房地交付前欠缺被告所保證之漏水品質,已如前述 。惟按民法第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 受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 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滅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 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系爭房地是否因漏 水瑕疵致價值減損,係以瑕疵交易標的之實際價值是否低於 交易時價格為斷,原告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就 系爭房地之瑕疵狀況及其是否影響實際交易價值一節,非但 遲未聲請本院囑託適宜之鑑定機關鑑定,致本院無從判斷其 交易價值是否減損及減損之價額為何?更於104 年10月6 日 具狀表示:因鑑定所需費用過鉅,且無法尋得合適之鑑定機 關,請求本院依卷內資料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 故系爭房地雖有前揭漏水情形,然其漏水瑕疵是否有價值之 減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告主張因漏水所致系爭房地 價值減損而請求減少價金,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要難准 許。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減少之金額,可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 查詢服務網之記載為據,而系爭房地所處之民利街一帶於10 3 年成交者,單坪售價為31.325萬元,本件為41.5萬元,每 坪價差為10.175萬元,本件有18.11 坪,共減少價額184 萬 2,692 元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售價係因買賣雙 方就系爭房地之狀況、使用方式等因素合意定之,此參證人 傅炳欽於言詞辯論時供稱:因為系爭房地有附加價值,伊是 以滿租狀態作銷售,符合當時行情,伊亦將此情讓買方知悉 供購買與否之判斷等語即明,此核與系爭房地具有漏水瑕疵 所減損之實際價格,衡屬二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雖具漏水瑕疵,惟該瑕疵非屬重大,原 告請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且被告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 ,原告復未舉證該瑕疵有致系爭房地價值之減損。從而,原 告先位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 給付763 萬7,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被告給付184 萬2,69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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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