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翁清連
劉炳信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甘義平律師
被 告 劉朝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被 告 劉邱梅桂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 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 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 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 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公司於 民國64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計5 人,分別 係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劉炳信、劉翁清連,並於同 日召開董事臨時會選任劉順和為董事長、劉順杞、劉順成 為常務董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公司案卷1 份查明 無訛,又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均於起訴前死亡,原告 公司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長,揆諸上開說明 ,即應由其餘全體董事代表原告公司為法律行為,是本件 原告公司以劉炳信、劉翁清連為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 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之人格權已因劉順和死亡而消滅,僅能
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無 由其他董事劉炳信、劉翁清連代表之餘地,故認原告公司 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等語,尚屬誤解,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 間詐害債權之買賣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 告與被告劉朝濟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訴之 聲明為:1.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面積6,612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6 月18日登記原因「合併」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同地號, 面積2,715 平方公尺之土地。2.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0 地號,面積2,71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 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7日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邱梅桂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6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劉朝濟於前項被告 劉邱梅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 地號,面積2,71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聲明之 變更,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及終止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 1.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面積2,71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1 年7 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邱梅桂就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被告劉邱梅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面 積6,6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27 之土地, 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所 為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同地號,面積2,7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3.被告劉朝濟於前二項 被告劉邱梅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登記後,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面積2,715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 、第179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1.被告劉朝濟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億1,000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104 年10月20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變更上開備位聲明 第1 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被告劉朝濟應給付原告 6 億1,000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則同104 年5 月28日之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經核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訴 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揭諸前揭法條規定, 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公司係由劉家「順」字輩六兄弟出資,各房推3 位股 東共18位股東於59年間成立,由大哥即大房劉順和(歿) 擔任董事長、二房劉順杞(歿)、四房劉順成(歿)、三 房之子劉炳信、七房劉順善之配偶劉翁清連擔任董事、三 房之子劉炳憲擔任監察人。緣新北市○○區○○段0 地號 (即重測前臺北縣板橋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劉順江於46年購得,惟因故未辦理移 轉登記,64年間劉順江起訴請求賣方移轉登記,於66年獲 確定判決,劉順江於68年10月19日以法院判決為登記原因 ,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劉順江念及多年訴訟依賴原 告公司出錢出力,遂於68年7 月30日與原告公司即六房協 議,劉順江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原告公司,原告 公司則同意在系爭土地建造4 層加強磚造房屋2 棟及現居 住之房屋1 棟予劉順江,此有劉順江出具經六房簽名之書 據(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稽。原告公司並決議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大房劉順和之孫即被告劉朝濟名下,於68年12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劉順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朝濟。惟被告劉朝濟於101 年7 月26日以買賣 為由,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6 億1,000 萬元,出售予 亦知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情事之原告股東劉炳發之配偶即 被告劉邱梅桂,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原告為此提起刑事 背信等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他 字第5781號受理在案。
(二)先位聲明之理由:
1、系爭協議書所載「劉順和等六人」係指原告公司,蓋原告
公司係由劉家六房兄弟出資成立,此有原告公司於59年6 月20日就股東出資額存入前板橋鎮信用合作社(即現板信 商業銀行)甲種活期存款帳戶759 之存款存額證明書在卷 可稽,足證系爭協議書所指六房或劉順和等六人即係指原 告公司,只因當初公司經營係由劉家「順」字輩六兄弟主 導,公司資產處理方式亦係由其六人決定,故系爭協議書 方記載為「劉順和等六人」。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書原應 由原告公司取得,僅係因原告公司原負責人劉順和決定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孫即被告劉朝濟名下,此可由75年 10月15日六房兄弟親自開會匯總確認借名登記之土地與代 表人之第一次座談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 「四、討論事項:…第三項:…2 、地號及所有權代表人 :『…新地號:亞東段2 ,所有權代表人:劉朝濟。』」 ,及其後至77年11月16日共開過30次座談會,會議中亦多 次討論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原告公司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事 宜,足證系爭土地確屬原告公司之資產,亦可由五房劉順 江之子即訴外人劉炳界及劉炳仙,曾於98年3 月間前往被 告劉朝濟住處,找被告劉朝濟洽談系爭土地之返還事宜之 錄音紀錄及譯文可稽,該錄音內容可證被告劉朝濟確實知 悉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其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2、被告劉朝濟明知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 於其名下,竟於101 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由,出售予知悉 借名登記情事之訴外人劉炳發之配偶即被告劉邱梅桂,且 按經驗法則,如此大坪數之土地,每坪只要有幾萬元差價 ,累積下來差價至少數千萬元,被告劉朝濟不可能不找人 事先估價,而被告劉邱梅桂係從事建築業,知悉系爭土地 之位置將來開發潛力,被告劉朝濟竟以低於市價逾一半之 6 億1,000 萬元成交,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原告公司於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原得請求被告劉朝濟返還系爭土地 ,而被告劉朝濟擅將之出售予被告劉邱梅桂,違反以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債權之履行,倘原告公司將之轉換為損害賠 償之債時,得請求被告劉朝濟賠償之金額為系爭土地市值 即13億9,618 萬8,750 元,然被告劉朝濟將系爭土地賤價 出售後,縱將所得價金6 億1,000 萬元全部保留,其資力 亦已不足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況經貴院調查被告劉朝濟 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結果,可證被告劉朝濟之所得共有5 筆 ,所得總額僅為174 萬7,079 元;財產共有44筆,財產總 額僅為6,907 萬6,718 元。原告公司倘將特定債權轉換為 損害賠償之債時,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 決意旨,得請求被告劉朝濟賠償之金額應為系爭土地之市
價即13億9,618 萬8,750 元,然被告劉朝濟目前之資力顯 不足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而有害及原告公司之債權,此 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參 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原告公司 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且不以被告劉朝濟陷於 無資力為要件。原告公司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劉邱梅 桂回復原狀,故被告劉邱梅桂就系爭土地再與他人土地所 為之合併變更登記,自應予以塗銷。至原證2 土地登記謄 本上所載之訴外人劉炳杉及游淑芳,是否就其所有土地仍 欲辦理合併,權利範圍如何,則應由其2 人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88條等相關規定協議辦理,並不在原告請求塗銷之 列。
3、原告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發律師存證信函予被告劉邱梅 桂時,雖知被告劉邱梅桂向被告劉朝濟購買系爭土地之事 實,但就被告劉邱梅桂是否知悉該筆交易有害於原告公司 債權之事實,並不知悉。原告公司係至被告於102 年11月 2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供稱渠等於101 年4 月5 日簽定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以6 億1,000 萬元 成交,尚不及市價13億9,618 萬餘元之一半,背離市場行 情,嗣經檢察官命被告劉邱梅桂提出買賣付款憑證後,發 現被告劉邱梅桂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均係以其夫及訴外 人劉炳發或劉炳發所實際經營公司之支票支付,方得知被 告劉邱梅桂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其夫劉炳發均知情並實 際參與,被告劉邱梅桂亦應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為 原告公司,其賤價購買系爭土地將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權利 ,故自102 年11月27日起算至103 年11月26日原告起訴行 使撤銷權時,並未罹於民法第245 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 。
4、原告公司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劉朝濟為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朝濟返 還土地予原告公司。
(四)備位聲明之理由:
1、原告已對被告劉朝濟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自 得請求被告劉朝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然被 告劉朝濟於101 年7 月17日,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劉 邱梅桂,並於同年7 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故就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債務顯屬 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劉朝濟,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朝濟賠償損害。
2、被告劉朝濟明知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然卻擅將 系爭土地出賣移轉予被告劉邱梅桂,顯有侵害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告劉朝濟所為亦違背一般社會「不應將實 際屬於他人之財產擅自處分,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道德 觀念,而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得隨時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3、原告既未委託亦未同意被告劉朝濟出售系爭土地,然被告 劉朝濟卻擅將系爭土地以6 億1,000 萬元出賣移轉予被告 劉邱梅桂,原告已對被告劉朝濟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 思表示,則被告劉朝濟就該售地所得利益即屬不當得利, 致真正權利人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返還該利益。
4、原告因被告劉朝濟給付不能、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該 土地價值13億9,618 萬8,750 元,然考量被告劉朝濟之財 產狀況及支付能力,原告僅先為部分請求6 億1,000 萬元 ;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向被告劉朝濟請求其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利益即6 億1,000 萬元 。而就利息之請求部分,被告劉朝濟於101 年7 月17日出 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劉邱梅桂,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買賣移 轉登記,依被告劉朝濟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 4 項載明,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邱梅桂完 成點交時,被告劉邱梅桂即應付清尾款,可見被告劉朝濟 於同年月26日即已取得買賣價金6 億1,000 萬元,然該買 賣價金係屬應交付予真正權利人原告公司之金錢,被告劉 朝濟於受領時即知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卻擅自 使用該買賣價金而未交付予原告公司,依民法542 條及第 18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劉朝濟給付自 受領翌日(101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劉朝濟於刑事案件中主張系爭土地乃劉順和因伊是長 孫而買給伊的云云,惟於本件卻翻異主張系爭土地乃伊父 劉炳坤以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新北市板橋區,下同)○ ○路0 段000 號二層樓之房屋、土地,與劉順江互易而來 云云,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被告劉朝濟空言主 張其父劉炳坤與劉順江間有互易關係存在,惟未就其父劉 炳坤係於何時、何地與劉順江達成互易之合意舉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自不可採。況系爭土地面積廣達2,715 平方公
尺,而上開建物坐落基地面積僅91平方公尺,即使地段略 有不同,價值亦不可能相距30倍,依經驗法則判斷即知, 劉順江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互易。 2、被告劉邱梅桂抗辯原告並未舉證其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 被告劉朝濟借名登記情事,惟劉順江之子即訴外人劉炳界 、劉炳仙多次找被告劉朝濟處理系爭借名登記之土地,被 告劉朝濟表示請劉炳界等人去向被告劉邱梅桂之配偶劉炳 發討論,其只是負責蓋章,被告劉邱梅桂之夫劉炳發更明 確陳述系爭土地購買、訴訟、最後登記在劉朝濟名下之原 因等等,此有98年3 月、99年5 月間之錄音內容可證,且 劉炳發係代表其父劉順成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人,依被 告劉邱梅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付款憑證 ,其購買系爭土地均係以其夫劉炳發或劉炳發所實際經營 公司之支票支付,故被告劉邱梅桂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 其夫劉炳發應均知情並實際參與,且被告劉邱梅桂購買系 爭土地係以顯不合理之價格購買,被告劉邱梅桂自可得知 此將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權利。
3.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劉朝濟之債權,係於被告 劉朝濟為詐害行為後才發生等語,故不得行使撤銷權,並 爰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為據。惟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就該「權利」之型式、種類做 何限制。原告公司於68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劉朝濟名下後,即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 土地,此等權利並非尚未發生,只是原告欲於何時行使得 自由決定而已,蓋權利之「發生」與權利之「行使」係屬 兩事,不容混為一談,上開判例意旨,係就債權人之票據 債權其發票日均在債務人為詐害行為之後之情形,說明債 權人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此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應不 得比附援用。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及終止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1.被告間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面積2,715 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邱梅桂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1 年7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 劉邱梅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面積6,6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27 之土地,於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變更 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同地號,面積2,71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3.被告劉朝濟於前二項被告劉邱 梅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登記後,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 地號,面積2,7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先位聲明無理由,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79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1.被 告劉朝濟應給付原告6 億1,000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劉朝濟答辯之意旨:
1、據被告劉朝濟之母轉述系爭土地之取得緣由,乃被告劉朝 濟之父劉炳坤與劉順江有互易合意,劉炳坤將板橋市○○ 路0 段000 號二層樓房建物及土地與劉順江名下未及過戶 之系爭土地交易之。劉炳坤於56年間將板橋市○○路0 段 000 號二層房屋交給劉順江居住,再於62年間將上開房屋 基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劉順江。其後,劉順江雖提 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獲得法院勝訴判決 ,但在勝訴確定前,劉炳坤卻因病早逝(67年10月13日死 亡),故劉順江遂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登記給劉炳坤 後裔長男即被告劉朝濟名下,足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乙 節,要非實情。另依互易當時時空背景,板橋市○○路0 段000 號二層樓房屋及土地位處繁榮地段,而系爭土地雖 面積較大,惟毗鄰鐵軌並無價值可言,原告徒以面積大小 即認劉順江不可能以之與劉炳坤互易,要不足採。 3.原告公司固辯稱系爭協議書上載「劉順和等六人」即係原 告公司,惟原告公司自陳其於59年間成立時有18名股東, 為何得逕以「劉順和等六人」既認係原告公司,已有疑義 ,且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協議書上載 「劉順和等六人」與原告公司顯係各自獨立並分屬不同權 利義務主體,原告公司執系爭協議書請求,顯有當事人適 格欠缺之違誤。況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紀錄等文件,均 係私人製作,被告否認真正,被告劉朝濟從未參與其中, 更無簽名,上開文件自不得拘束被告劉朝濟,亦不足作為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且觀諸證人劉明 珍於貴院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 :所稱劉大有公司就是劉順和等六人是否你自己的想法? )應該是我自己的想法…。」、「(問:提示原證六協議 書,開會當天劉順江是否在場?)沒有。」、「(問:簽 名何人幫劉順江簽的?)劉順江的名字是我寫的。」、「 (問:劉順江有沒有授權妳幫他簽名?)我是聽大伯這樣
說我就這樣做。劉順江的簽名是我簽的。」,足徵原告公 司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並非訴外人劉順江本人或由劉順江 授權劉明珍所簽署,應不生效力,而原告公司復以系爭協 議書誆騙被告劉朝濟,並誘使利害關係人劉順江之子劉炳 界、劉炳仙為圖謀能獲得不法利益,而向被告劉朝濟側錄 98年3 月份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顯見被告劉朝濟之錄 音所言係因不明先前取得系爭土地之緣由,且在不知系爭 協議書真假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劉 朝濟之證據。
4、原告公司早於102 年5 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朝 濟、劉邱梅桂,表明系爭土地價值匪淺,非被告劉邱梅桂 個人所得購買,其取得之原因自屬可議,並要求於10日內 協商返還系爭土地等語,顯見原告公司於斯時起即已向被 告表明渠等買賣行為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並為被告所知悉 ,是本件若如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為詐害債權 之行為,原告公司之撤銷權應自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日即 102 年5 月30日起算一年,然原告公司卻遲於103 年11月 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除斥期間。縱認本件除斥期 間應自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時起算,原 告公司係於102 年11月6 日提起刑事告訴,且觀諸該刑事 告訴狀之內容,足徵原告公司至遲於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 訴時,已知悉本件有撤銷原因存在,原告公司之撤銷權至 遲也應自斯時起算一年。況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時所附之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申請日期為102 年9 月26日,即 已知悉所稱侵害債權之事實,然原告公司卻遲於103 年11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除斥期間。原告公司對 此雖諉稱係於102 年11月27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開庭時始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背離市場行情,損及原告 公司權利云云,實不足採。
5、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即板橋區亞東段1 至30地號土地,於 102 年7 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5萬元,於同年10月之交易 價格為每坪49萬元,平均交易價格每坪約為52萬元,而系 爭土地面積約為821 坪,買賣價金為6 億1,000 萬元,故 每坪價格約為74萬2,996 元,交易價格顯然高於市價,並 無原告所稱以低價出售之問題。
6、若原告公司與被告劉朝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於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前,原告公司對被告劉朝濟未有任何債權 或返還請求權發生,參諸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例意旨,自不許其時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 ,溯及行使撤銷權,是被告劉朝濟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未終止前,於101 年7 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劉邱梅 桂,乃係有權且合法出售系爭土地,即無詐害原告公司債 權情事。本件原告公司訴請撤銷之債權係指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於101 年4 月5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 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及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 告公司,顯係以給付特定物為訴請撤銷之標的物,參諸民 法第244 條第3 項之增訂理由,原告公司應證明上開買賣 行為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否則不得訴請撤銷。原告 公司雖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規定,於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時不適用之,惟經貴院函查被告劉朝濟之財產所得資 料,被告劉朝濟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亦有相當之存款, 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劉朝濟陷於無資力而無民法第244 條 第3 項之適用,顯無足採。
7、縱原告得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然系爭土地於101 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劉邱梅桂後,被告劉 邱梅桂復於102 年6 月18日與同地段第3 、4 、10號土地 合併,合併後之面積6,612 平方公尺,而被告劉邱梅桂登 記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127 ,共有人劉炳杉登記範圍 為10,000分之178 ,共有人游淑芳登記範圍為10,000分之 3,695 ,是系爭土地已與鄰地合併後而成立另一共有關係 ,而無法回復原狀,自無法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
8、若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未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劉朝濟 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舉證,且原告將系爭協議書所載「 劉順和等六人」之自然人人格與原告公司之法人人格混為 一談,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22 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 億1,00 0 萬元,顯無理由。況縱被告劉朝濟有為侵權行為,原告 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9、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邱梅桂之答辯意旨:
1、系爭土地係劉順江以「法院判決」原因關係,而於68年10 月19日登記取得,再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原因關係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劉朝濟名下,是自劉順江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至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朝濟名下時止,原告 公司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當不合於「將自己財產 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借名契約之要件。被告劉朝濟自68 年12月3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皆本諸自己係所有 人之意思,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處分等行為,不曾 有過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公司管理、使用、處分一事,原
告公司未舉證借名契約之事實,其陳稱因基於借名契約之 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劉朝濟名下之主張 ,不足採信。
2、系爭協議書書立時,劉順江本人不在現場,該內容僅是證 人劉明珍依照訴外人劉順和口述情形予以記載,非是出於 劉順江本人之意思,且劉順江之簽名,也是證人劉明珍私 自簽署,則原告公司主張因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乙事,無確切根據,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已然 存疑。原告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3 項對待給付條 件,應無由主張其係系爭土地所有人及基於借名登記原因 ,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劉朝濟名下。況系爭協議書並 無原告公司之落款或公司大章,倘依劉順江之個人意見, 劉順和等六人或劉順和等六房即係原告公司時,復因礙於 親戚情誼,不忍遽行發函或提起訴訟者,何以自68年起至 100 年1 月劉順江過世時止之30餘年漫長期間中,劉順江 不曾前去原告公司要求須在系爭協議書上落款劉大有公司 名稱或蓋用公司大章,藉以保障其個人應有權益,是原告 公司主張劉順和等六人或劉順和等六房即是原告公司,顯 無足採。另原告提出之座談會會議紀錄等文件,均為證人 吳秀美製作,而座談記錄內容亦有討論多筆土地之開發、 興建、出售及分配款項等事宜,但記錄內容並未述及借名 合意,且被告劉朝濟從未出席各次座談,更未簽名,故依 上揭座談記錄及證人吳秀美證詞內容,當不足認定原告公 司與被告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3、縱原告公司與被告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之法律 關係存在,原告公司復未表明有清償期之約定,即應視為 未定清償期間,則自所謂借名契約成立時即登記日期68年 12月31日起,原告公司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既處於隨時 得行使之狀態,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應於83年 12月31日,因15年不行使而告消滅。
4、原告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前早已 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劉朝濟出售予被告劉邱梅桂,並辦 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本件有原告公司所主張 借名登記之事,然本件原告公司係於103 年11月26日始具 狀起訴行使撤銷權,距原告公司102 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之日即其知悉之日,已逾撤銷權行使之1 年除斥期間 。又原告公司就本件相同案情,於102 年11月6 日具狀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依其刑 事告訴狀內容,原告公司於告訴時已知悉侵害債權之事實 ,縱自原告公司提起告訴之102 年11月6 日起算,亦已罹
於除斥期間。復參以原告公司於提起刑事告訴時所附之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其申請日期為102 年9 月26日,原告 公司以之作為證物,足證原告公司早於102 年9 月26日即 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及所謂侵害其債權之事實,亦 認為被告均知悉其情事,則自102 年9 月26日起算訖至本 件訴訟提起日103 年11月26日止,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5、縱認被告劉朝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劉邱梅桂屬詐害行 為,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被告劉朝 濟之詐害行為發生時,原告公司對被告劉朝濟顯然尚無返 還土地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債權發生,是原告公司 主張撤銷權,即屬無據。且原告公司為確保系爭土地之請 求而起訴,係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顯與民法第 244 條第3 項之規定相違,其主張顯無理由。 6、被告劉邱梅桂與訴外人劉炳發雖是夫妻,但被告劉邱梅桂 在接獲原告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前,不知有原告公司之存 在,訴外人劉炳發也不曾告知原告公司之成立型態及經營 概況,則原告公司徒以「夫妻」或「付款票據」,即推測 被告劉邱梅桂明知原告公司與被告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存 在借名關係,實難憑採。
7、土地合併係數「不同地號」之「不同土地所有權」合併成 為單一地號單一所有權之合意行為,經登記後發生物權效 力,原各單一所有權即告消滅,而轉換為新地號土地之土 地持分。本件被告劉邱梅桂係將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劉炳杉 、游淑芳之他筆土地辦理合併,而為合併後之新北市○○ 區○○段0 地號土地,並成為現況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自 形式上以觀,就系爭土地訴外人劉炳杉、游淑芳均為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之轉得人,縱命被告劉邱梅桂塗銷「合併 」登記,土地登記上也無從回復為被告劉邱梅桂單獨為原 亞東段二地號所有權人,原告公司未將轉得利益人併同起 訴,亦未請求全部塗銷,無從回復原狀,本件原告公司訴 之聲明第二項自形式以觀,即非適法,至原告公司所援引 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規定內容,核與本件相涉。 8、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一)系爭土地係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劉順 江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朝濟所有。
(二)被告劉朝濟於101 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邱梅桂所有,嗣於102 年6 月18日系爭 土地與同區段3 、4 、10號土地合併,並均登記為被告劉 邱梅桂(應有部分10,000分之6,127 )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
四、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其於68年間,與被告劉朝濟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朝濟名下,嗣因被告劉 朝濟於101 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劉邱梅桂,致生損害其債權,故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通知被告劉朝濟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後,先位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條,聲請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 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劉朝濟給付6 億1,000 萬元,並聲明如前。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⒉原告公司與被告劉朝 濟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⒊若原告公司之撤 銷權未逾除斥期間,且與被告劉朝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 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 告劉朝濟所有,是否有理由?⒋若原告公司得行使上開撤銷 權及請求回復原狀,其主張終止與被告劉朝濟之借名登記契 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所有,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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