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周李政
相 對 人 周湘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除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下列法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辦理手機、信用卡及其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事項。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乙○○因疑似邊緣 智商或智能不足,曾因此遭他人利用申辦多隻手機門號等, 是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 依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 籍謄本、聲請人及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 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驗相對人 乙○○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除計算能 力較差外,其餘事項雖均能適當回應,惟參酌鑑定人亞東紀 念醫院鄭懿之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精神科臨床 診斷為1.情感性精神病,此次鬱症發作,2.疑似智能障礙。 從疾病史看來,周員疑似原本智能程度即不佳,發病早期心 理測驗結果即顯示其智能約為邊緣智能障礙程度,而周員又 於兒童至青少年早期即發病,至今已有八年,病程已慢性化 ,鑑定時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周員整體認知功能已落於輕度 至中等智能障礙之程度,認知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較發病早 期之智能程度更形退化。過去躁症發作時,周員即被家人觀 察到有判斷力不佳,易受有心人士慫恿為不利於己之法律行 為,以致涉入刑事案件。即便近二年,周員服藥雖相對規則 ,嚴重發作情形相對減少,其社會功能仍明顯缺損,無法獨 立從事具生產力之工作,其判斷利仍明顯不佳。為防止周員
症狀發作時財產之逸散,推定周員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 之情感性精神病及疑似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 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認相對人乙○○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三、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 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為相 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父,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 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之父,平 日與相對人同住,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 護應為熟稔,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
四、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 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 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聲請 人於鑑定期日陳稱: 相對人曾不知何故申辦至少7 支手機門 號等語、相對人則陳稱: 伊辦理之手機門號係交付他人使用
,伊不知該人姓名等語,並佐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即便近二年,周員服藥雖相對規則,嚴重發作情形相對減少 ,其社會功能仍明顯缺損,其判斷力仍明顯不佳等情,是上 開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1 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 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相 對人於辦理手機、信用卡及其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 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