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133號
TNDM,89,交聲,133,20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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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交聲字第一三三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
豆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所為之麻監裁車字第七五─B00000000號裁決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未帶駕照,罰鍰新台幣參佰元」及「不服從交通勤務指揮,罰鍰新臺幣玖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未攜帶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ZH─O三O號營業用小客 車,併排停放車輛,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處罰鍰 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及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載客營運時,應乘客之要求暫停路邊等待,尚未收取計程車資 ,警員告知該處不得停車後,隨即駛至對向車道等待,有打方向燈並且伊仍留在 車上,惟該警員跟著穿過道路,未再為任何勸導,即開立告發單,並無多次勸導 ,且於此時,伊有提出駕駛執照影印本云云。經查:1、異議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遭舉發時,雖未提出駕駛執照之正本(該正本因另 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發生之交通違規事件遭受扣押,經聲明異議現由本院分案 八十九年交聲字第一四四號審理中),然已提出該駕駛執照之影印本。經本庭勘 驗本院八十九年交聲字第一四四號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確附於卷內,且並未受 吊扣或吊銷之裁處,是本件異議人於受舉發時,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駕駛執照 正本,自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論處,依調查所得證據 尚不足證明有此違規行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 之裁處自有不合,應予撤銷;再原處分機關復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再處 異議人最低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惟查該款之適用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始適用之。按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 符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無再適用該條例處罰之餘地,此部分既 有可議,應予撤銷。
2、按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於路邊等待乘客,而不立即行 駛,即已符合停車之定義,並不因異議人是否在車上而有不同。就異議人與ZA ─一三二五號車並排停車而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一節,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邱忠誠之證詞相符,是本部分事證確鑿。原 處分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併排停車,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無不合,異 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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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