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劉昱昀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簡易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玟蒨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黃莉婷
蔡育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中 和分公司(下稱中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乙○○,以下稱系爭帳戶),留存印鑑為原告 本人之簽名,亦即需本人簽名之取款憑條始可提領金錢。(二)被告之行員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女 友甲○○表示要領出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 ,須在取款憑條上簽「乙○○」,甲○○即於取款憑條上 偽造原告之簽名,被告行員復因業務過失,未辨識需原告 之親筆簽名方可領錢,而由甲○○以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 自系爭帳戶提領80萬元,並轉帳至甲○○之帳戶內。故原 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80萬元 損害。
(三)甲○○雖已於事後歸還原告50萬元,然甲○○除本件盜領 之80萬元外,尚曾盜領原告所有面額86萬元之支票1 張, 故原告不知甲○○所歸還之50萬元係何次盜領之金錢等語 。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94年11月11日向聯邦商銀中和分行開立系爭帳戶 ,留存之印鑑樣式僅其簽名,並同時申請聯行代理付款。 依原告與聯邦商銀間「開戶申請書」第4 條及「臺幣存款 約定書」之「貳、新臺幣活期存款約定事項」第3 條第3
款「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聯行代理付款」第1 目約定, 原告每次在聯邦商銀各營業單位提款時(包含轉帳、匯款 ),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及取款憑條,並由原告自行輸入 4 位數提款密碼後辦理,否則聯邦商銀得拒絕付款。而原 告自申辦聯行代理付款後,迄未變更該提款密碼。(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於103 年1 月6 日遭提領之80萬元聯 行轉帳交易非原告所為,並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曾於103 年 1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 號之住處失竊。惟查,本件轉帳交易係於同日上午10 時22分即於被告營業處所臨櫃辦理,經被告之人員核對存 摺、原留印鑑、取款憑條及4 位數提款密碼均相符後,始 進行轉帳交易,由系爭帳戶轉入訴外人甲○○於聯邦商銀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以下稱 甲○○帳戶)】。就上述時間點觀之,原告所主張原告存 款帳戶遭提領時,該帳戶存摺並未被竊,仍在原告管領範 圍內。又原告於原告存款帳戶存摺失竊後復於103 年5 月 7 日、8 月28日及9 月3 日持原告存款帳戶存摺,親至被 告營業處所臨櫃辦理提領現金交易,是難認有原告所稱存 摺失竊一事。
(三)經被告調閱營業處所錄影帶觀看,發現原告曾於103 年8 月28日下午約2 點47分進入被告營業處所並至補摺機處補 登存摺,因存摺內頁剩餘行數不足無法補登錄,原告遂轉 往寫字檯填寫取款條欲臨櫃辦理提領現金交易,於原告在 營業大廳等候叫號期間,原告不時觀看存摺內頁。且觀諸 起訴狀檢附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告於該內頁手寫 註明103 年5 月7 日25,000元聯行收付之支出係供買電視 之用,原告既於存摺內頁手寫註明支出原因,何以未發現 存款餘額劇減及同頁103 年1 月6 日80萬元聯行轉帳交易 ,並立即向被告反應。顯見原告對本件交易並無疑問,且 自原告稱系爭帳戶存摺於103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遭竊至 今,未向聯邦商銀任一營業單位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亦有 違常理。
(四)系爭帳戶80萬元轉入甲○○帳戶後,復於103 年01月09日 經由網路交易方式轉入甲○○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 查甲○○於102 年11月7 日於被告營業處所開立上開甲○ ○帳戶時,其留存之聯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 號4 樓,與原告留存聯邦商銀之聯絡地址相同,且該建物 之所有人為原告。又原告曾於102 年3 月20日委託被告自 原告存款帳戶開立面額86萬元整之聯邦商銀本行支票,作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53750 號法拍案件之
投標保證金,嗣因未得標,原告遂於前開聯邦商銀本行支 票背書,並將款項存入甲○○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 可見甲○○與原告之關係頗為親近,且平常即有金錢往來 ,本件轉帳交易應非為他人偽造簽名盜領之情形。(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約定方式返還存款及依指示辦理轉 帳交易,無業務上過失。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六)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開立系爭帳戶時,所存留於聯邦商銀之印鑑為原告 「乙○○」之簽名。系爭帳戶於提款時,須憑藉系爭帳戶 之存摺、原留印鑑、取款憑條及4 位數提款密碼。(二)系爭帳戶曾於103 年1 月6 日在被告營業處所遭訴外人甲 ○○以臨櫃聯行代理付款之方式提領80萬元,並轉帳至甲 ○○帳戶。
四、爭執事項:
被告之人員是否已依原告與聯邦商銀間開戶申請書及臺幣存 款約定書辦理本件提領交易?被告之人員於辦理本件提領交 易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103 年1 月6 日之取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開戶申請書、臺幣存款約 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28、29頁、第31至41頁) ,並經證人即訴外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 至8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與聯邦商銀間之臺幣存款約定書第「貳、新臺幣活 期存款約定事項」之「三、交易方式」約定:「(二)新 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無摺提款:……2.無摺提款時應由立 約人本人親赴貴行辦理,並由經辦員核對本人親簽,貴行 認為有必要時並得請立約人提供身分證以供核對……(三 )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聯行代理付款:1.立約人同意每 次在貴行各營業單位提款時,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及取款 憑條,並由立約人自行輸入提款密碼後辦理,否則貴行得 拒絕付款,但委託貴行扣繳借款本息、代繳公用事業費用 、繳納所得稅、以傳真指示專用取款憑條辦理傳真指示扣 繳及其他約定之服務項目者不在此限。……8.立約人向貴 行提款時,應依自行設定之提款密碼提供貴行憑驗。」( 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僅無摺提款 時應由存戶本人親自辦理,且被告於必要時有要求提款人 出示身分證;至於聯行代理付款(即跨分行提款),本以
存摺、原留印鑑、取款憑條及4 位數提款密碼為憑藉,非 存戶本人亦可臨櫃提領。原告主張其以簽名作為留存印鑑 ,即表示需由其本人簽名之提款憑條始可提領金錢云云, 顯非可採。
(三)再依前揭臺幣存款約定書第「壹、一般約定事項」之「十 七、非立約人本人親自辦理之交易(一)立約人同意貴行 有權對非立約人本人親自至貴行辦理之提款、轉帳、匯款 及定期性存款解約(含中途解約)交易,除核驗立約人留 存之簽章樣式及存款憑條(如存摺、存單)外,得另依貴 行認定妥適之方式進行交易內容之確認或查證。但立約人 絕不以貴行未進一步確認或查證而主張貴行應負過失責任 。(二)於分行櫃檯辦理提款、轉帳、匯款及定期性存款 解約(含中途解約)交易,貴行憑立約人留存於貴行之簽 帳樣式付款,立約人悉數承認此等交易。如發生冒領款項 情事,而貴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法辨識者, 其所發生之損害,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見本院卷第32 頁)。又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當時沒有跟櫃檯人員 說系爭帳戶不是伊本人之帳戶,櫃檯人員並不知道伊是否 為「乙○○」本人,伊亦不清楚櫃檯人員是否以為系爭帳 戶是伊本人之帳戶。伊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時,有攜帶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原告的2 、3 個印章,提款時曾問櫃檯人員 系爭帳戶是留哪個印章,櫃檯人員說是留簽名,不是留印 章,所以伊就在提款憑條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 面至第88頁)。且衡情,「昱」、「昀」2 字均常用於男 女之名字,故難逕以「昱昀」之名字即明確得知性別,是 甲○○證稱被告行員不知道伊是否為原告乙○○本人,應 屬可採。再依前揭存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於聯行代理付 款雖非不得依妥適之方式為確認、查證,然被告之行員既 無從自「乙○○」之存戶名稱得知前來提款之人是否為原 告本人,且甲○○亦已攜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數顆原告之 印章,則外觀上實難知悉前來提款之甲○○非原告本人, 自難認被告之行員未察覺甲○○並非系爭帳戶之本人,有 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
(四)再觀諸訴外人甲○○於103 年1 月6 日於取款憑條所簽之 「乙○○」(見本院卷第45頁),與原告在94年11月11日 存留於聯邦商銀中和分行之存款印鑑卡(見本院卷第29頁 ),其中「劉」字「卯」部分第1 筆畫出頭較高,「金」 部分第1 筆畫之撇較長且內部筆畫省略之形式相似,右側 「刀」部之第2 筆畫均未勾起;就「昱」字下方「立」部 分第1 筆畫「、」與第2 筆畫相連;就「昀」字左側「日
」第1 筆畫直接連結最後1 筆畫書寫,且右側「勻」內之 2 點略為平行,筆畫特徵大致相同。況且,比對原告上開 存款印鑑卡(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於104 年間所提出 本件起訴狀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 頁正背面),其中就「 劉」字右側「刀」部之第2 筆畫中間有無向左彎,「昱」 字上方「曰」之第1 筆畫有無凸出,「昀」字「ㄅ」部分 右上角之彎角弧度,以及簽名中「口」部分(含「曰」及 「日」)第1 筆畫是否直接連結最後1 筆畫書寫,均難謂 全無差異,故原告於不同時期所簽之姓名,本即未完全一 致。同1 人於不同時期之簽名筆跡既本有些許差異,且被 告所簽之取款憑條內「乙○○」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上開 存款印鑑卡上之印鑑樣式,尚屬一致,業如前述,是難認 被告之行員於比對取款憑條上簽名與印鑑樣式時,有何疏 失之處。
(五)再依前揭臺幣存款約定書第「壹、一般約定事項」之「七 、取款憑條或存單上之印鑑如因被盜用而貴行係善意或倘 立約人之印鑑被偽造、變造,而貴行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仍無法辨識者,其所發生之損害,立約人願負一切責 任」、「八、立約人之存摺、存單、金融卡或留存印鑑應 自行妥善。如有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情事而脫離立約 人占有時,立約人應立即向貴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但在 立約人依規辦理掛失止付前已被他人冒領,如提示之憑條 及密碼為真正,前開付款仍發生清償之效力」(見本院卷 第31頁)。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與原告當時係情侶 ,直到103 年月渠等仍住在一起。原告的臨櫃提款密碼是 原告跟伊說的,伊填好提款憑條後,有輸入提款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104 年度訴字第853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亦以證人 身分證稱:伊與甲○○自93年開始交往約10年,亦於斯時 起同居,系爭帳戶提款密碼為伊母親的1 個號碼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 頁、第116 頁背面)。徵之原告與甲○○長 年同居,且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並非與原告本人直接相關 之號碼,是堪認甲○○上開證稱係原告告知提款密碼等語 為可採。故系爭帳戶於103 年1 月6 日雖非原告本人領取 80萬元,然甲○○既已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及與存留印鑑筆 跡相符之取款憑條,且復因原告之告知而得知臨櫃提款密 碼並輸入之,則縱認非原告本人親自提領,依上開約定亦 已生清償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甲○○既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存留印鑑筆跡 相符之取款憑條及4 位數提款密碼,且被告之行員就核對取
款憑條與存留印鑑樣式,難認有何疏失,且亦難認未察覺提 款人非原告本人即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