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73號
PCDV,104,訴,573,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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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金洪琦
訴訟代理人 曹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土地面積26.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8。原告發現系爭土地 遭被告以違法增建圍牆之方式,無權占有如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土地面積26. 15平方公尺,妨礙原告及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之地上增建物,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使被告獲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路口即為捷運南勢 角站,亦可銜接中正路及台64線快速道路等幹道,交通便 捷,週邊步行10分鐘距離即有興南夜市,商家林立,熱鬧 非凡。原告得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為租金計算,自102年10月3日起算至103 年10月3日,被告共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3840元之 不當得利等語。
(三)聲明:
①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土地面積26.1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屬江氏祖先江德慶所有,江德慶生有2子1女,



江泉元、江熊元(為系爭土地前手江仁標父親)、江員( 為被告外祖母)。民國68年6月18日,江泉元女婿陳延銘與 訴外人許麗玉簽訂協議書議定許麗玉於取得原中和鄉興南 路美富新村新建4層樓房HI、H2之底樓各1戶持分產權,在 此同時,陳延銘許麗玉夫金魁元借110萬元,約定於70 年6月17日返還,然迄今未還。依上述再協議書內容,許 麗玉對系爭土地依法有繼承權,許麗玉當時念及江泉元女 婿陳延銘生意失敗,及顧全戚誼,未依協議書、再協議書 及借據內容向江泉元等人索討於法有據之自身權益。故被 告父親於30多年前使用系爭土地未經制止,而被告自繼承 坐落系爭土地旁之不動產至今,亦未接獲任何反對意思之 表示,顯見江仁標等人默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
(二)再者,系爭土地建物與鄰地建物連成一戶,內為一開放空 間,整戶建物以系爭土地建物之鋁門為主要對外通道,並 以此阻隔外界侵入,現若將之拆除,整戶建物頓失庇護, 嚴重損及被告利益。加上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能他用 ,不具經濟效益,在被告既未占用既成道路、亦未違反公 共利益情況下,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土地建物,自屬濫用權 利。
(三)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無從作為建築使用,因此原告主 張依土地法第97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有違 誤無可取,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2/8之情,已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地號土地共有權人地位,應屬真實可信。再 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增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 ,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且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建物占用系爭地號土 地之位置、面積並繪製如本判決附圖在卷,足見原告起訴所 稱被告無權占用其土地26.15平方公尺,侵害原告權利為真 實。
四、至於被告抗辯倘認其須拆除系爭建物,將導致利益損害明顯 失衡,且原告行使權利,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 則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是「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故權利 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 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 利人因行使權利可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 使權利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此查:(一)本件原告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地號土地,其起訴請求被告 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實屬所有權權能之 正當行使,主觀上難認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被 告雖另辯稱原告之前手默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惟未舉證 有何具體事實足以推知原告前手默示其使用土地。況使用 借貸為債權契約性質,不具對世性,即便原告之前手有默 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得執彼借貸關係對抗原 告。
(二)又系爭地號土地之地目編為「道」,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顯見該地於都市發展規劃上不應存在地上建物,以利公 眾通行,然被告增建地上物坐落其上,本即不待原告請求 ,逕由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拆除。故權衡被告對建物之私權 與國家對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本件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 上增建物實無保護之必要性。自難認原告請求拆除構成權 利濫用。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共有,而該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增建物,為未經原告允許坐落之被告所有物,故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與己方所受損害為度,如損 害大於利益,則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如利益大於損害 ,則以損害為準,此情形如仍得請求對方所受之利益全數 返還,則超逾損害額之部分,不啻另行形成請求權人之不 當得利。故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並非偏採所受利益、所 受損害其一為準。




(二)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編為「道」,為尚未徵收之計畫道路 地,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巷道彎曲狹窄,僅容汽 車單向通行(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地上物圍牆占用之 系爭土地部分,為緊鄰巷道之道路邊界,依上所述土地現 況,如被告未占用門前之系爭土地,充其量該占用部分, 亦屬空置為路面,增加巷道使用寬幅,原告不可能於該等 小面積之道路邊界為使用、收益,於其所有權不致有損, 即便被告未占用,原告亦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非被告占 用之結果,導致原告應納稅,故地價稅與被告占用所生損 害無涉。參照上開利益返還範圍所述,本件應屬利益大於 損害,則以損害為準,因被告抗辯原告無損害,原告亦未 能證明其有損害,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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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