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15號
PCDV,104,訴,2815,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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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邱建榮
相對人即原告 邱明生
被    告 支明娥
上列原告邱明生與被告支明娥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為原告邱明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建榮於原告邱明生對被告支明娥在提起撤銷贈與等之訴時,為原告邱明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原告邱明生與被告支明娥間撤銷 贈與事件,現在正由貴院104年度訴字第2815號審理中。惟 邱明生在民國104年3月5日因軟糖及飯致吸入性肺炎,造成 支氣管擴張(支氣管因炎症損壞管壁,以致於支氣管擴張變 形,需終生抽痰)、食道(需終生置入鼻胃管)、肺部纖維 化(造成肺部缺氧、呼吸困難、缺氧、死亡),且有陳舊性 中風致行動不便及24小時需依賴氧氣,且目前正在台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中,有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1,證據2 )在卷可稽,因此邱明生無法來法院進行訴訟,為避免本件 訴訟因邱明生沒有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而長期拖延而受損害 ,因此依法聲請審判長為邱明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 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邱建榮為原告邱明生之子,屬於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所定之親屬。又查,原告邱明生因有陳舊性 腦中風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巴金森氏症、失智症合併長期臥 床等疾病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榮 民總醫院104年12月04日門字第1140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查詢結果,原告邱明生 前因患因肺炎及尿道感染於104年12月11日住院治療,至105 年1月15日出院,其於住院期間完全無言語表達能力,無法 表達自己的意識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月26日北 總神宇第1050000432號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所稱原告邱明 生已無訴訟能力一節,當屬可信。再查,原告邱明生並未經 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為訴訟行為,而原告邱明 生與被告支明娥間前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有繼續進行之必要, 則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邱明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一節,應屬可採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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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