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99號
PCDV,104,訴,2799,2016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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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9號
原   告 邱俊嘉
被   告 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etiana Lisovska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高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淑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高淑琳應將如附件「道歉啟事」所示內容張貼於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之臉書官網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淑琳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淑琳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等應在PM公司臉書官網以公告之文宣以中、英、德文公開道 歉,及判決書內容刊載新聞紙。刊載新聞紙之方式:⑴登載 之報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⑵刊登 之時間:連續刊登3 天。⑶版面、字體之大小、放置之版區 :刊登於全國版區之社會版,字體應清晰可見,大小如判決 文之字體(見原告起訴狀)。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具狀 就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高淑琳及睿立濠國際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115 頁 );復於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2 項之 「PM公司」更正為「被告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見本院訴 字卷第148 頁)。就上開變更利息起算日之部分,乃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將「共同」更正為「連帶」以及「 PM公司」更正為「被告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之部分,則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高淑琳均為被告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 (即PM-International Taiwan ,下稱睿立濠公司)之講師 ,原告前為該公司之行銷總監,2 人因故而有嫌隙。被告高 淑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以下公然侮辱犯行:㈠被 告高淑琳先於102 年11月5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 區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被告睿立濠 公司之臉書頁面「PM-International Taiwan 」,見其夫即 訴外人蔡有宗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發 佈有關睿立濠公司行銷總監人員交接更換訊息後,竟於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蔡有宗發表文章網頁下方,張貼「 趕走惡魔,除暴安良,老天有眼,耶!!放鞭炮慶祝」等內 容之留言,公然以「惡魔」辱罵原告。㈡被告高淑琳於被告 睿立濠公司官網為以上留言後,經被告睿立濠公司管理階層 告知其留言不當,故其改以「黑狗」暗指原告,於102 年11 月8 日復在被告睿立濠公司上開臉書頁面中相簿名稱「Wond erful Weekend 」裡【Peter 專程回來為我們教育訓練及頒 聘】之動態消息下,見有署名王怡琴之人留言「前幾天不是 有人PO黑狗的故事嗎?…」,即張貼內容為「台灣太仁慈了 ,黑狗繼續偷吃雞和鴨都沒有罪,台灣生病了」之留言,公 然以「黑狗」辱罵原告。㈢被告高淑琳仍不罷休,於102 年 11月11日某時許,復在被告睿立濠公司上開臉書頁面中相簿 名稱「Wonderful Weekend 」裡【Peter 專程回來為我們教 育訓練及頒聘】之動態消息下,張貼內容為「黑狗有生三隻 小狗會學老黑狗偷吃主人的雞和鴨」等文字,以「黑狗」及 「小狗」辱罵原告及其子女(就上開3 次留言,以下合稱系 爭留言),以上開散佈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之事。嗣原告看見系爭留言,要求被告高淑琳道歉,然為其 所拒,而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高淑琳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判處 公然侮辱罪,參罪,各處罰金4,000 元,得易服勞役;應執 行罰金10,000元,得易服勞役,並經確定。另被告高淑琳受 僱於被告睿立濠公司,擔任對被告睿立濠公司商品的行銷和 事業的推薦進行講授訓練,且會在被告睿立濠公司臉書網站 上分享心情張貼文章以創造影響力激勵員工,被告高淑琳張 貼系爭留言之行為,自係在執行講師職務。原告為直銷業界 之知名行銷講師,被告高淑琳系爭留言,造成原告名譽嚴重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高淑琳及被告睿立濠公司連帶賠償60 萬元,並公開道歉及刊載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聲明求



為:㈠被告高淑琳及被告睿立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淑琳及被告睿立濠公司應連帶在被告 睿立濠公司臉書官網以公告之文宣以中、英、德文公開道歉 ,及判決書內容刊載新聞紙。刊載新聞紙之方式:⑴登載之 報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⑵刊登之 時間:連續刊登3 天。⑶版面、字體之大小、放置之版區: 刊登於全國版區之社會版,字體應清晰可見,大小如判決文 之字體。
三、被告高淑琳則以:原告雖主張伊以「惡魔」、「黑狗」係暗 指當時任職睿立濠公司行銷總監之原告,然事實上伊完全未 指名道姓,只是有感而發,並無特別影射何人,不知為何原 告要自己對號入座。伊使用上開輔助性形容詞,並無詆毀或 公然侮辱之意思。縱認伊於網路上之用語係在指原告,致原 告受有侮辱感覺,惟此僅係原告主觀感受,伊既無指名道姓 ,原告何來受有精神損害,茍原告自認受有損害,其應具體 指摘如何受有該等損害。況且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請求伊賠償60萬元實屬無據,要 求伊登報道歉部分,更係無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睿立濠公司則以:本件涉及妨害名譽之人,依據臺灣高 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應僅有被告高淑 琳,實與被告睿立濠公司無涉。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 ,無非係以被告高淑琳於被告睿立濠公司臉書官網上散播侮 辱性言論為論據,然依原告所述,被告睿立濠公司並無任何 行為涉及本件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故原告對於被告睿立濠 公司之起訴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五、原告主張被告高淑琳於被告睿立濠公司臉書之網頁內張貼內 容為「趕走惡魔,除暴安良,老天有眼,耶!!放鞭炮慶祝 」、「台灣太仁慈了,黑狗繼續偷吃雞和鴨都沒有罪,台灣 生病了」、「黑狗有生三隻小狗會學老黑狗偷吃主人的雞和 鴨」等系爭留言文字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臉書 網站畫面截圖7 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至132 頁)可證, 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刑事案 卷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 高淑琳系爭留言係執行被告睿立濠公司之業務,構成公然侮 辱,致原告名譽受損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高淑琳張貼系爭留言之行為,是否係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
㈡原告主張被告睿立濠公司為被告高淑琳之僱用人,應與被 告高淑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應於被 告睿立濠公司臉書官網以中、英、德文刊登道歉啟事及將 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3 日,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高淑琳張貼系爭留言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如為肯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淑琳賠 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應於系爭臉書官網以中、英、德文 刊登道歉啟事及將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3 日,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高淑琳張貼系爭留言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名譽受損等語,為被告高淑琳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高淑琳系爭留言內容雖未載明係指原告,惟曾與被告 高淑琳及原告2 人同任職於睿立濠公司之林燕玉丁品瑄張昆輝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103 年9 月19日偵查中均 具結證稱:與被告高淑琳跟原告是同事,「趕走惡魔,除 暴安良,老天有眼,耶!!放鞭炮慶祝」之留言指的是邱 俊嘉(按即原告),因為前篇有寫前國際行銷總監,睿立 濠公司只有一個國際行銷總監,所以看的出來惡魔是在指 原告;「台灣太仁慈了,黑狗繼續偷吃雞和鴨都沒有罪, 台灣生病了」、「黑狗有生三隻小狗會學老黑狗偷吃主人 的雞和鴨」留言中的黑狗是指原告,因為他有生3 個小孩 ,那3 個小孩以前常到公司聚會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44 號卷,下 稱偵續字第444 號卷,第25頁反面-27 頁)。證人林燕玉丁品瑄張昆輝3 人證述均一致相符,且均經具結擔保 其等證詞之真實,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 陳述,且渠等與被告高淑琳及原告於案發時均屬同事,而 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已與睿立濠公司簽署正式離職協議 書,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原告已與睿立濠公司達 成離職協議,渠等3 人應無偏頗原告而設詞誣陷被告高淑 琳之必要,足認渠等所言屬實,均堪採信。且被告高淑琳 於偵查及第一審刑事程序中亦自承睿立濠公司只有1 個國 際行銷總監,其進公司時,原告已在該公司服務,原告是 睿立濠公司的行銷總監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 第10872 號偵查卷,下稱他10872 號偵卷,第40頁反面-4 1 頁、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1491號卷第66頁),再



參以被告高淑琳上開留言張貼之位置、時序,堪認被告高 淑琳所張貼上開留言內容所指之「惡魔」、「黑狗」確指 原告無誤,被告高淑琳辯稱並未影射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而被告高淑琳係在睿立濠公司官網上留言,其所指「惡 魔」、「黑狗」若係與該公司無關之人,其何須特於該公 司官網上任意留言?且被告高淑琳第二次留言之「台灣太 仁慈了,黑狗繼續偷吃雞和鴨都沒有罪,台灣生病了」內 容,若其真係指動物「狗」,則「狗」之行為,何有犯罪 可言?焉須就流浪狗行為在睿立濠公司官網上貼文?顯然 被告高淑琳係以「黑狗」暗指與該公司有關之某人,再對 照其102 年11月5 日、11日之第一、三次留言,甚為明顯 係指原告,已如前述,則其102 年11月8 日第二次留言所 指「黑狗」亦係指原告,應屬無誤。本院綜核上情,認為 證人林燕玉丁品瑄張昆輝等人均係睿立濠公司人員, 其所稱在網路上看到被告高淑琳之系爭留言,被告高淑琳 係在指原告乙節,堪可憑採。且被告高淑琳張貼系爭留言 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 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參罪,各處罰金4, 000 元,得易服勞役;應執行罰金10,000元,得易服勞役 ,並經確定。被告高淑琳辯稱其「惡魔」、「黑狗」之留 言不是在指原告云云,要非足取。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淑琳以「惡魔」、「黑 狗」等詞語指涉原告,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 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可認被告高淑琳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原告因被告高淑琳於系爭臉書官網上發表系爭 留言,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高淑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睿立濠公司為被告高淑琳之僱用人,應與被告 高淑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高淑琳雖為被告睿立濠公司之講師,然被 告高淑琳乃係由於與原告素有嫌隙,因而於系爭臉書官網 上發表系爭留言,且核其系爭留言之內容,應屬其個人針 對原告所為之言論,實難認與其執行講師之職務有關。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睿立濠公司應負 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高淑琳連帶賠償云云,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高淑琳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應於睿立濠 公司臉書官網以中、英、德文刊登道歉啟事及將判決書登載 於新聞紙3 日,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睿立濠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非有理由,業如前述;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告高淑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亦如前 述,則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高淑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範 圍,原告請求被告高淑琳賠償60萬元並應於睿立濠公司(按 :原告對被告睿立濠公司之請求非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原 告於此請求被告高淑琳於睿立濠公司臉書官網刊登道歉啟事 乙節,睿立濠公司在此係第三人之身分,而非被告之身分, 附此敘明)臉書官網以中、英、德文刊登道歉啟事及將判決 書登載於新聞紙3 日等語,為被告高淑琳否認。查: ⑴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高淑琳於系爭臉書官網上以「惡魔」、「黑狗」等足以 貶損他人名譽之詞語指涉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碩士畢業 、現每月收入約12萬5000多元,名下有1 間房地(已據原



告陳明,並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聘書、顧問合約書、存 摺內頁等件影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被告高淑琳學歷專科畢業 ,現為睿立濠公司之傳銷商,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名下 有1 間房地(據被告高淑琳陳明於卷,並有被告高淑琳10 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及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之次數、情節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①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處分,應以 處分行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②查被告高淑琳於系爭臉書官網上以中文發表系爭留言, 因而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高淑琳於睿 立濠公司臉書官網以中文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 容,核屬回復原告名譽權之適當處分;且因被告高淑琳 於系爭臉書官網上先後發表上開留言共計3 次,故認以 中文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應以3 日為適當,超過此 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非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高淑琳 尚應以英、德文刊登道歉啟事云云,參酌系爭臉書官網 係由在我國設立登記之睿立濠公司所經營管理,其使用 者多為使用中文之人,被告高淑琳之系爭留言亦係以中 文張貼,故認以中文刊登上開道歉啟事即足以回復原告 之名譽,核無以英、德文刊登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③另原告請求被告高淑琳應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3 日,作為回復其名 譽之方法云云,然被告高淑琳係於系爭臉書官網上發表 系爭留言,對於原告名譽之損害範圍應限於得閱覽該臉 書官網之人,故由被告高淑琳依以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同 一方式,即於睿立濠公司臉書官網上以中文刊登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應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尚無須以前 揭報紙刊登判決書之方式加以澄清,俾符合比例原則。 是原告請求被告高淑琳刊登判決書於前揭報紙各3 日, 以回復其名譽,非屬適當,亦應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 求被告高淑琳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暨被告高淑琳應於睿立濠公司之臉書官網以中文張貼如 附件「道歉啟事」所示內容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高淑琳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高淑琳得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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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