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94號
PCDV,104,訴,2794,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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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4號
原   告 李蔡英
訴訟代理人 李合通
被   告 鄭楠寅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2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19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嗣左轉欲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出入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沿上開停車場入口外之紅 磚人行道由東向西方向行經上開出入口,上開車輛之前車頭 因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頭皮裂傷2 公分,合併挫傷等傷害。經鈞院以104 年度審交 簡字第406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15,000元:原告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 北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566元,又於美德耐股 份有限公司雙和門市部(下稱美德耐公司)購買醫療用品計 2,060 元。另無收據部分計有購買紙尿褲13包計2,587 元, 每天更換頭部及腳部的紗布、膠帶、繃帶、藥水、碘酒計 300 元,以上合計15,513元,僅請求15,000元。 2.住院看護費14,000元及居家看護費20萬元:依104 年7 月28 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全天需專人照顧,受傷日起需 專人照顧2 個月,原告於103 年11月18日入院,住院期間支



出看護費14,000元;嗣於103 年11月28日出院後,因原告不 良於行,頭暈眩、日常生活不便,頭部需專人照顧2 個月, 患肢不應負重須休養3 個月,由原告媳婦請假3 個月照顧, 因原告媳婦為公司負責人,月薪約6 萬元,營業損失約2 萬 元,共請求20萬元。
3.交通費1 萬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至醫院回診16次,其中 9 次由計程車接送,每次來回車資約400 餘元,此部分請求 6,000 元,另7 次則請求油資3,625 元及停車費375 元,共 計1 萬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精神上痛苦,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計12,626元,住院看護費14,000元, 交通費中停車費375 元,不爭執。惟醫療費無單據部分及交 通費中計程車車資6,000 元、油資3,625 元,原告請求無理 由。
㈡居家看護費,原告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2 個月,應扣除住 院期間之看護費;原告媳婦月薪6 萬元未提出證明文件。另 精神慰撫金,依原告所受傷勢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73 號刑事案卷影卷查核屬實,並有原 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 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臺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566元,又於美德 耐公司購買醫療用品計2,060 元。另無收據部分計有購買紙 尿褲13包計2,587 元,每天更換頭部及腳部的紗布、膠帶、 繃帶、藥水、碘酒計300 元,以上合計15,513元,僅請求15 ,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單據18紙、美德耐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 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 至12頁、 第17頁、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固 不爭執,惟爭執其餘無單據支出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計12 ,626元,業據提出前開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包含臺北醫院104 年2 月3 日、10 4 年3 月2 日、104 年7 月28日支出之證明書費共420 元, 雖非屬醫療費用,惟該等證明書係為提出供法院參酌,仍屬 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自應准許,是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尚有支出購買紙尿褲13包計2,587 元,及紗 布、膠帶、繃帶、藥水、碘酒計300 元部分,惟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故原告請求支出醫療 費用(含證明書費用)及醫療用品12,62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傷勢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 2 個月,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又原告於103 年 11月28日出院後,由原告媳婦請假3 個月照顧,因原告媳婦 為公司負責人,月薪約6 萬元,營業損失約2 萬元,原告媳 婦因照顧原告所受薪資及營業損失合計20萬元,爰請求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14,000元及居家看護費用20萬元等語。被告固 不爭執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惟爭執居家看護費用 部分,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醫院 104 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為:「……病人住院期間無 法自理生活,全天需專人照顧,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兩個月 。」(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告自受傷日即103 年11月 18日起至104 年1 月17日止之2 個月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而原告自103 年11月21日17時起至103 年11月28 日12時止之住院期間,係僱請照顧服務員即訴外人莊麗英負 責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14,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 紙為 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雖主張於103 年11月



28日出院後之3 個月期間,因由其媳婦看護,其看護費用應 計為20萬元云云。惟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僅於103 年11月28 日中午出院後迄至104 年1 月17日止,共計50.5日,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3 個月期間之看護,難認有據。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出院後計有50.5日 確有受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 比照一般市場看護之行情計算看護費,是原告主張應以其媳 婦月薪及營業損失計算之,尚屬無據,本院參酌原告於住院 期間所聘請之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 元(14,000÷ 7 =2,000 ),是應認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始屬 允當。是原告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01,000 元(計 算式:50.5×2,000 =101,000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115,000 元(計算式:14,000+101,000 =115,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至醫院回診16次,其中9 次由計 程車接送,每次來回車資約400 餘元,此部分請求6,000 元 ,另7 次則請求油資3,625 元及停車費375 元,共計1 萬元 等語,業據提出停車費統一發票7 張為證。被告對於停車費 之支出固不爭執,惟爭執其餘無單據支出之部分。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其有計程車費用及 油資之支出,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75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 審酌原告之學歷為不識字,現年已76歲,為家庭主婦,無收 入,名下亦無不動產,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紙業公 司業務經理,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 筆, 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



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 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 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㈧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8,001 元(計算式: 12,626+115,000 +375 +200,000 =328,001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 001 元,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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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