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37號
PCDV,104,訴,2737,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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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李琪芳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謝志松
即反訴原告
被   告 謝林阿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志松應於原告給付被告謝志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之同時,將松柏藝術門窗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9370136)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由被告謝林阿緣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志松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原告係登記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獨資商號松 柏藝術門窗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9370136,下稱松 柏企業社)負責人,嗣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被告謝志松( 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謝志松)與原告簽署讓渡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謝志松借用其母被告謝林阿 緣名義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向原告買受松柏企業社, 並由被告謝志松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7紙(發票日各為104 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 9月1日、同年10月1日及同年11月1日)充作讓渡金之給付 。雙方約明讓渡金票款若無法兌現或跳票,松柏企業社仍 歸原告所有。原告已於104年4月28日依約將松柏企業社負 責人變更為被告謝志松指定之被告謝林阿緣。詎被告所交 付讓渡支票除發票日為104年6月1日者已經兌現外,其餘6



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依約停止條件成就,松柏 企業社仍屬原告所有,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謝志松松柏企業社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林阿緣松柏企業社 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被告兩人應負連帶之責)。 ⑵另原告固有收受松柏企業社客戶美福營造有限公司郵寄至 松柏企業社之記名禁背書轉讓工程款支票(發票日104年5 月16日、票號TC-1507835、面額1萬8,000元,下稱美福支 票);同年月25日向松柏企業社客戶東瑩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收取記名禁止背書轉讓支票2紙(發票日各為104年4月 25日及同年6月10日、票號各為JM0362652及JM0362563、 面額均為21萬7,747元;下稱東瑩支票),並逕將前開3紙 支票存入松柏企業社銀行帳戶後,提領得票款45萬3,493 元之情。惟原告係在系爭契約簽署前即取得前開3紙支票 ,自屬有權提領,被告並無得執此事由拒絕兌付讓渡金支 票。併依系爭契約記載,讓渡之對價僅70萬元,所謂代墊 款153萬元並非讓渡之對價,是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亦 無返還153萬元代墊款之必要。
⑶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將松柏企業社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 更登記為原告。
㈡反訴部分:承前述,代墊款153萬元並非讓渡之對價,則被 告謝志松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應返還153萬 元代墊款云云,自屬無據。至已兌現10萬元票款,肇於系爭 契約乃因被告謝志松未依約履行而解除,應由原告沒入充作 違約金,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亦無返還之由等情。 併為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訴部分:
松柏企業社前係以原告為登記之負責人,惟實際經營者為 被告謝志松。又原告為登記負責人期間,絕大多數營業收 入係由原告收取,但相關營業費用之支出卻由被告謝志松 籌措、墊支,導致被告謝志松多年來需向胞姐謝鳳舉債。 嗣於104年4月24日被告謝志松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 將松柏企業社自104年4月24日起讓渡與被告謝林阿緣經營 ,並由被告謝志松代償原告代墊票款153萬元及支付70萬 元讓渡金(由被告謝志松簽發面額10萬元系爭7紙讓渡金 支票)予原告。並承諾倘讓渡金支票無法兌付,松柏企業 社仍歸原告所有。被告謝志松願承擔松柏企業社讓渡前後 所有債權債務之履行,並負擔起所有應付帳款之責。系爭



契約簽訂後,被告謝志松即於同日將153萬元代墊款逕匯 入原告指定帳戶,並將7紙讓渡金支票交原告收執。 ⑵詎原告於104年4月24日將松柏企業社讓渡予被告謝林阿緣 後,竟隱瞞被告收受松柏企業社客戶美福營造有限公司郵 寄至松柏企業社之記名禁背書轉讓工程款支票(即美福支 票);同年月25日向松柏企業社客戶東瑩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收取記名禁止背書轉讓支票2紙(即東瑩支票)。並逕 將前開3紙支票存入松柏企業社銀行帳戶後,擅自填寫取 款單,利用其仍持有之松柏企業社印章及存摺,領得票款 45萬3,493元,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或附隨義務 。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兌付系 爭7紙讓渡金支票。即系爭契約雖載「讓渡金支票若無法 兌現或跳票等因素,松柏企業社仍歸原告所有,雙方不得 異議。」之附解除條件,但因被告謝志松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而未成就,是原告以系爭契約停止條件成就所生回復 原狀請求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退步言之,即認被告前 開抗辯並無理由,系爭合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亦應將被告謝志松因履行 系爭契約已為給付代墊款153萬元及兌付讓渡金票款10萬 元,合計共163萬元返還被告謝志松。即於原告將163萬元 返還被告謝志松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松 柏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⑴倘本訴經審理後,認系爭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 力。為積極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被告謝志松自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付163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⑵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係登記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獨資商號松 柏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9370136)負責人。嗣於104 年4月24日被告謝志松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其內容略以: 自104年4月24日起松柏企業社讓與被告謝林阿緣經營,並由 被告謝志松代償還原告代墊票款153萬元,並支付讓渡金70 萬元,由被告謝志松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7紙(發票日各為 104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 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及同年11月1日,下稱系爭7紙讓渡 金支票)支付。讓渡金支票若無法兌現或跳票等因素,松柏



企業社仍歸原告所有,雙方不得異議。被告謝志松願承擔松 柏企業社讓渡前後所有債權債務之行使,並負擔起所有應付 帳款之責。)。系爭契約簽署後,被告謝志松已依約代償還 原告代墊票款153萬元,並交付系爭7紙讓渡金支票予原告; 原告則於104年4月28日將松柏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謝林阿緣等情,並有松柏企業社營利事業查詢資料2份(詳 原證1、3)、系爭契約(詳原證2)附卷可佐。 ㈡被告謝志松交付原告系爭7紙讓渡金支票,除發票日為104年 6月1日之支票有兌現外,關於發票日為104年5月1日、同年7 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1日支票5紙, 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未獲 兌現等情,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原證4)在卷可憑。 ㈢美福支票(發票日104年5月16日;金額1萬8,000元)係由客 戶於104年4月21日郵寄至松柏企業社,嗣由原告於104年4月 22日存入銀行辦理託收(戶名松柏企業社);東瑩支票2紙 (發票日各為104年4月24日(金額21萬7,747元)、104年6月 10日(金額21萬7,746元)),其中發票日為104年4月24日支 票,乃由原告於同日存入銀行帳戶(戶名松柏企業社)領款 ;其中發票日為104年6月10日支票,乃由原告於同日存入銀 行辦理託收(戶名松柏企業社),前開3筆票款共45萬3,493 元嗣均由原告提領等情,並有支票票頭影本(詳被證1)、 估驗單(詳被證2)、代收票據回條(詳原證5、7)、存款 憑條(詳原證6)在卷可稽。
四、本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 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 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同時 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 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 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 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 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 以後,始能免責(本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 4條所明定。而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 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故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之一方,如



未於契約解除以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則契約已因解除 而消滅,殊無許其在契約消滅後,再行主張此抗辯權,以阻 卻他方行使契約解除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既約明「讓渡金支票若無法兌現或跳票等因素, 松柏企業社仍歸原告所有,雙方不得異議。」等語,揆諸 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即應認原告與被告謝志松乃約定以 「『讓渡金支票未兌現』為系爭契約解除條件」。又系爭 讓渡金支票其中發票日為104年5月1日者,經原告於104年 5月4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退票一節,既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5頁)。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應 認於104年5月4日退票時(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當然 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
⑵關於美福支票及東瑩支票,兩造既未爭執,均屬松柏企業 社之客戶所交付工程款票據。則於票據屆期經提示兌現前 ,前開票款債權性質上乃屬松柏企業社應收帳款(即倘票 據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松柏企業社仍得向客戶為工程款之 請求。),並非已經結清(即發生清償效力)之債權。而 系爭契約既僅約定「原告經營松柏企業社自104年4月24日 起讓與被告謝林阿緣經營…」,並未就讓渡前原告已收但 於104年4月24日系爭契約簽署後始屆期票據另為收取權人 之特約,該系爭契約簽署後始屆期之應收帳款,依系爭契 約約定自應歸受讓人收取。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無權 收取領兌美福支票及東瑩支票中發票日為104年6月10日者 (至東瑩支票中發票日為104年4月24日者之收取權人,則 應視實際領兌時間究於系爭契約簽署前或簽署後,附此敘 明。)一節,固非無據。惟原告此部分債務不履行,與被 告謝志松讓渡金支票之兌付,二者間,既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則被告抗辯:系爭約定解除條件,已因被告 謝志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未成就云云,難謂有據。遑論 ,系爭契約早於104年5月4日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被告遲至104年11月13日始提出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為同時 履行抗辯,亦無足阻卻已經解除之契約,併此敘明。 ⑶基上,系爭契約已於104年5月4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
㈡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 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 ,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 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



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 前述,系爭契約既於104年5月4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謝志松回復原狀應將松柏 企業社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由其指示之受領人被告謝林阿緣變 更登記為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謝志松為履行 系爭契約已為給付既包含153萬元代墊款及10萬元票款,則 原告因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所應返還被告謝志松之金額自為 163萬元(至原告別於系爭契約關係外,究否另具請求被告 謝志松給付153萬元代墊款之權利,則屬另事,要與本件回 復原狀返還義務之認定無涉。而原告主張其得沒收10萬元票 款充作違約金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一節,則未據提出法律 之依據及損害之證明,故難認有據。),是被告謝志松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主張於原告返還163萬元前,其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亦屬有據,而應由本院依其抗辯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
㈢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 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 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 ,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 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 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 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 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 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 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 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 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經查,本件觀諸系爭契約記載,被告謝林 阿緣既未直接取得「請求原告將松柏企業社營利事業負責人 變更為被告謝林阿緣」之請求權,僅係基於被告謝志松與原 告間指示給付關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始由原告(被指 示人)依被告謝志松(指示人)指示向被告謝林阿緣(領取 人)為給付;被告謝林阿緣則本於與被告謝志松間契約關係 為受領(依被告提出答辯狀記載,其等間契約關係或為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即被告謝志松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謝林阿 緣僅為名義負責人)、或為委任契關係等。是松柏企業社現 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謝林阿緣,然非可逕認被告謝志松並無 法律上權源可請求被告謝林阿緣松柏企業社營利事業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即關於原告本訴請求部分,尚難逕以被 告謝志松非登記名義人為由,遽為其已陷回復原狀給付不能 之認定。))。按諸前開判決意旨,縱原告(被指示人)與 被告謝志松(指示人)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因解除條件成就 而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被告謝志松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原告與被告謝林阿緣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 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林阿緣應與被告 謝志松連帶將松柏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謝志 松負回復原狀之責,於原告給付被告謝志松163萬元之同時 ,將松柏企業社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由被告謝林阿緣變更登記 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
㈠承前述,系爭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從而,被 告謝志松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謝志松已付163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被告謝志松及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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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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