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政霖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南玉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新北市林口區遠雄未來市社區(下稱未來市社區) 住戶,並同時擔任未來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第8屆委員。原告 為第7屆安全委員並連任第8屆委員,訴外人趙惟漢亦為未來 市社區委員。於民國104年6月21日,未來市社區召開管理委 員會,因趙惟漢不斷指責原告擅自帶工人修繕社區共同天線 ,不斷做人身攻擊且扭曲事實。故原告回應趙惟漢,並提及 被告對原告提告之事。然趙惟漢因與被告站在同一陣線,不 要求被告停止發言,而在原告發言時,被告一直打斷原告發 言,不讓原告說明事實真相。期間有委員表示「主席裁定嘛 !」,嗣後,因被告不僅十分激動地發言,且一再打斷原告 ,是原告對被告稱「你都年紀這麼大了,待會心臟病發作了 。」,而被告開始失控,被告對稱「我要告你年齡歧視」、 「我年紀這麼大,如果我心臟病發,我告周政霖」。隨後原 告建議被告「我勸你趕快回去」、「你趕快回家休息」等語 ,詎被告枉顧原告好意,竟然回覆「你不但有心臟病,你還 有神經病」。以上開會過程與「你還有神經病」等侮辱字眼 ,經過未來市社區螢幕同步播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已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事實上,這已經不
是被告第一次公然侮辱原告,原告實在忍無可忍。因此,原 告已依法提出刑法第309條之刑事告訴。
(二)原告擔任磐築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百大企業區經理,目 前亦係社團法人臺灣智慧建築協會教育訓練主任委員,智慧 建築引領臺灣建築、營造、室內設計等產業發展,而原告負 責教育訓練之工作,益證原告在社會上具一定社經地位,故 被告對原告稱「你還有神經病」,實讓原告精神受到莫大痛 苦,且被告亦非初犯。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4年6月21日均參與未來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之例 會,原告動輒為冗長之發言,屢屢引起其他管理委員不滿原 告發言與當下議題無關,而遭被告制止。嗣後會中逐條討論 管理委員自律公約,原告發言時又無故提及「現在謝南玉告 我妨害自由跟公然侮辱,還有人去作偽證」,當眾任意指摘 該刑事案件中之證人觸犯偽證罪,與事實不符,然因被告在 該案中確實擔任證人,遂有要求原告當眾說明之必要。嗣後 原告不但不加以說明,反而持續以「沒關係,我們等著啦」 、「妳等著啦,沒關係啦,偽證罪是很重的罪」等語挑釁被 告,見被告遭激,原告復又當眾對被告表示「妳都年紀那麼 大了,待會心臟病發作喔,我跟妳講」。被告遂表示:「我 今天要[是]心臟病發,我告周政霖…萬一我心臟病發,我告 周政霖」。其後原告仍持續以「妳心臟病發」、「不要心臟 病發啊」等語繼續挑釁被告,被告方指出「你心臟病是你」 、「你不但有心臟病,你還有神經病,你要保重」。(二)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稱「你不但有心臟病,你還有神經 病」,但實係起因於原告三番兩次詛咒年長之被告心臟病發 ,被告最後才回應「你不但有心臟病,你還有神經病,你要 保重」,就其脈絡觀之,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被告僅係針對原告之一連串刺激 、挑釁加以詛咒回去,且均指涉身體上之疾病,表示「萬一 」被告真的因為原告的詛咒而發生心臟病,原告也會發生心 臟病與神經病,若被告並未發生心臟病,原告自然不會發生 心臟病與神經病。且被告之用語、語氣並非惡劣,僅基於一 時氣憤而為該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被告實非以心臟病 或神經病的用語指涉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原告名譽權自 無受損之可能,亦不得僅以原告主觀上之不快,率爾認定被
告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 就上開整體情境觀之,被告口出「神經病」之緣由,乃係因 先遭原告當眾任意指控被告於司法機關面前作偽證,足使未 來市社區住戶誤認被告係說謊之人,故對原告所為指責無法 認同,復遭原告詛咒將心臟病發,而脫口說出「神經病」之 言語,藉以表達對原告一連串言行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 之反應,恐係一時激動而有失允當,或足使原告感到不快, 但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或有貶損他人評價之主觀意思, 客觀上亦難認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另原告與未來市社區其 他管理委員之一連串歧見或衝突均與社區管理相關,亦為社 區所公知,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 告既一再主張其所稱「我勸你趕快回去」、「你趕快回家休 息」及「妳多保重啊」等,係對被告一番好意之表示,則被 告回應「你不但有心臟病,你還有神經病,你要保重」,當 可認係一番好意,被告所言仍屬適當合理評論之範疇,乃屬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至為顯然。綜上,被告並未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主觀上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 觀意思,又被告係善意表達意見,對於原告一連串可受公評 之言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被 告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退步言,縱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加以免除,蓋兩造間本即 對未來市社區管理有前述歧見,且原告開會當時至少4次先 行詛咒被告會「心臟病發」,被告方回稱一次「你不但有心 臟病,你還有神經病」,詎料原告即基此對原告主張高達 1,400,000元之損害賠償。倘原告不以言語刺激被告,當不 致有被告言語反擊之行為,故應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全部免除,以遏止類似原 告濫用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未來市社區住戶,並同時擔任未來市社區 管理委員會第8屆委員,未來市社區於104年6月21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期間兩造發生爭執,被告竟向原告稱「你不但有 心臟病,你還有神經病」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開會 現場照片、刑事告訴狀、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 、111至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其好意向被告表示「你都年紀這麼大了,待會心 臟病發作了。」,並建議被告「我勸你趕快回去」、「你趕 快回家休息」,然被告竟開始失控,甚至回覆「你不但有心
臟病,你還有神經病」,上開「你還有神經病」等侮辱字眼 ,經過未來市社區螢幕同步播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已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並侵害原告之名譽 ,實讓原告精神受到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1,400,00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若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名譽係體現人性尊 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 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11條 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再按侵權行為 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 、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末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 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 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 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 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 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 意旨)。
2、經查,被告並未爭執兩造於104年6月21日召開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際,因兩造發生爭執,被告遂向原告稱「你不但有心臟 病,你還有神經病」等語,此亦可見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譯 文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出言辱罵原告「你還有神經病」之情事,且參以證 人臧桂美到庭證稱:伊有聽到被告罵原告有心臟病及神經病 。雙方就是為了第四台的議題起衝突,被告就罵原告這句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證當時被告對原告為前開 辱罵言論時,確為未來市社區召開管委會例會之過程中,應 有第三人在場得以聽聞其話語並進而知悉其內容,即已足使 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受到影響,而稽諸被告所為前開所述言 語,其中「你還有神經病」之陳述,一般是在辱罵他人時所 用語彙,就其文義解釋,乃指原告行為怪異、不正常,有如 罹患精神疾病,就一般社會通念,顯有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用意,自屬對原告人格具破壞性之陳述,其用字譴 詞難認屬中肯,核屬蔑視他人、並足使人難堪之攻擊性負面 表達,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 原告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堪認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 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雖有辯稱原告持續以「妳心臟病發」、「不要心臟病 發啊」等語繼續挑釁被告,且被告於客觀上並未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主觀上亦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意思,又被告 係善意表達意見,對於原告一連串可受公評之言行,為適當 之評論等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原告稱「你還有神經病」之 陳述,承前所述,自屬負面評價用語,含有貶抑他人之意涵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將使一般人有不堪、屈辱之感受,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 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以上述不雅言詞辱罵原告,顯係對於 原告有意識之價值評論,被告並無不能冷靜注意之情形,竟 仍任由情緒宣洩,口出上開言語,可見被告對於原告辱罵「 你還有神經病」,乃係對於原告有意識之價值評論,則被告 辯稱其無辱罵原告之故意,並無可採。況查,被告前開言論 自難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亦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之情形,自難謂有何阻卻違法之事。
(二)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被侵害,關 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 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揭不法損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擔任磐築顧問有限公司負責 人、百大企業區經理、社團法人臺灣智慧建築協會教育訓練 主任委員,103年度所得總額為604,529元,動產、不動產及 投資等財產共7筆,其總額為3,328,145元;被告先前任執於 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目前已退休無收入,103年度 所得總額為366,959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30筆 ,其總額為8,753,907元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0、158 至1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復衡量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教育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暨兩造作為鄰 居時日已久,前因糾紛有所爭執,終致發生本次當面爭吵之 事實。惟兩造係屬鄰居,日常生活多有相處之機會,平日生 活自應有所克制,互相禮讓,互相協助,被告未能保持理性 ,以言語辱罵原告,自有不當,以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致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 受侵害之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金額之請 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3、另被告抗辯其僅為一時情緒表達,乃係因原告不斷挑釁而致 被告出言辱罵原告,則原告自係與有過失等云云,然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 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兩造當時雖確 有相互爭執之行為,然縱因他人言論而致有不快感受,惟依 吾人智識,一般人本不得因此即情緒激動致為辱罵他人穢語 之行止,被告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此為被告可以自主 決定選擇之舉,故原告向被告稱「不要心臟病發啊。」、「 妳多保重啊。」等行為,實核與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所為言行有辱罵被告之情形,亦為 原告是否另成立侵權行為之問題,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故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就被告上開辱罵行
為之發生,並無所謂與有過失可言,被告依上開理由主張原 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為104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24頁)即受催告 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自得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 ,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訴原告以被告於104年6月21日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例會 時,公然侮罵原告「你還有神經病」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致 使原告精神受有損害,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訟。本訴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上開例會 中亦有指摘被告即反訴原告有作偽證及公然侮辱反訴原告等 情,致使反訴原告精神受損,而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核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未來市社區之104年6月21日管理委員會例會中, 當眾指控反訴原告於司法機關面前作偽證,足使該社區住戶 誤認從名校教師一職退休之反訴原告係說謊之人,而貶損反 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反訴被告認為「心臟病」係妨害 名譽之用語,並傳喚證人臧桂美作證「心臟病」確係妨害名 譽之用語,然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21日管理委員會例會中曾 4次以「心臟病」之用語公然侮辱反訴原告,亦足以毀損反 訴原告之名譽。反訴原告畢生任教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 學,作育英才無數,德高望重,退休後搬至未來市社區靜養 ,案發時義務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與甫搬至該 社區之反訴被告本無宿怨嫌隙,反訴被告卻於例會中,當眾 任意指控反訴原告於司法機關面前作偽證,並4次以「心臟 病」之用語公然侮辱反訴原告,貶低反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 價,令反訴原告因此受到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罹患重鬱症、 焦慮、失眠。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00,000元,及自本民事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
於104年6月21日之未來市社區管委會開例會有錄音、錄影, 針對反訴原告所述事實經過與錄音內容不符,案發當天反訴 被告於管理中心工作報告時,第一項411煙霧事件管理中心 左經理、F棟周○成委員、C棟周政霖委員(報案者),第二 項C棟5樓他殺事件C棟周政霖委員個人針對管理中心許主任 辛苦協助頒發獎金1,000元,第三項節電告知左經理需協助 可告知,並無冗長之發言屢屢引起其他委員不滿、發言與議 題無關、並無遭反訴原告制止,反訴原告刻意加工擷取扭曲 事實,還惡意栽贓,造成誤解作出不利反訴被告之判決。例 會過程係趙惟漢先行多次挑釁對反訴被告作不當言論行為, 被主委制止,而反訴被告提及103年7月25日反訴原告告反訴 被告妨害自由、公然侮辱,還找人作偽證(審理期間有幾次 由趙惟漢陪同),此案已於104年11月19日宣判無罪。反訴 原告曾在例會當日提及血壓高與心臟不適之話語,故反訴被 告出於善意「請謝南玉回家休息」,反訴原告反而說「你算 老幾,叫我回家休息」,語氣非常不友善,反訴原告所稱「 挑釁」、「詛咒」乃屬反訴原告個人臆測、刻意栽贓為目的 ,可從錄音光碟內聽出,反訴原告要反訴被告說清楚,當反
訴被告要說話時反訴原告也故意說話阻擾,反訴原告想盡辦 法激怒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一直語氣和緩出於善意,年長者 原本就要更加注意身體,反訴原告當眾罵反訴被告「你還有 神經病」就是不對,況且反訴原告曾身為教職人員,這種道 理與素養應該非常清楚,於開會場合當眾羞辱反訴被告「你 算老幾!」、「你還有神經病」已足以貶低人格尊嚴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21日召開未來市社區管理委員 會例會期間,有發生上開爭執,反訴被告有指稱反訴原告作 偽證、心臟病發等情,業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為反訴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104年6月21日管理委員會例 會中,當眾任意指控反訴原告於司法機關面前作偽證,足使 該社區住戶誤認反訴原告係說謊之人,而貶損反訴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且反訴被告於上開例會中曾4次以「心臟病」 之用語公然侮辱反訴原告,亦足以毀損反訴原告之名譽。反 訴被告上開行為均足以貶低反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令反 訴原告因此受到精神上莫大痛苦,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精神 上之損害1,400,000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反訴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二)若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名譽係體現人性尊 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 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 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再按侵權行為 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 、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 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 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 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 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 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 意旨)。另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 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 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 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 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 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 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 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 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 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 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 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以兩造當天發生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周政霖 :「你講完啦?我要發言。我現在跟你講,我鎮重的跟你講 …我們修電視,這是有會議紀錄的,將它作成數位化的根據
,這還有告訴的,現在謝南玉告我妨害自由、公然侮辱,還 有人去作偽證,這件事我們不會了,…」、謝南玉:「我先 打岔,作偽證這件事情他是亂告,已經被檢察官駁回,你講 前面,你要把整個故事講出來,你已經被檢察官駁回了,因 為你提到我的名字,我一定要講了。」、周政霖:「謝南玉 ,就是妳,沒關係,我們等著,好不好?」、謝南玉:「等 著,等著啊,對簿公堂,你很愛告你去告啊。是不是?」、 周政霖:「沒關係,我們等著啦。」、謝南玉:「你告李日 廷、告我、告邰承宙偽造文書,你把那一個不起訴書拿出來 給大家看,你把檢察官的理由拿出來給大家看,你現在在這 裡只講一半。什麼叫作偽證?你去把它拿出來給大家看。」 、周政霖:「沒關係,我們等著啦,我跟妳講…」(略)、 謝南玉:「我不容許胡扯八道在我們的會議上發生。」、周 政霖:「我告訴妳,現在趙惟漢說到我的事情,因為…」、 謝南玉:「那你為什麼扯到我?我有惹你嗎?剛才發言的是 我嗎?」(略)、謝南玉:「我什麼叫作偽證?請你解釋清 楚,我謝南玉什麼時候作偽證?李日廷是什麼時候做偽造文 書?」、主委:「好啦,講這些話都題外話…」、謝南玉: 「現在有錄音,你講清楚。你講清楚,我什麼時候李日廷、 邰承宙跟謝南玉偽造文書?這裡有錄音,這裡有錄影,別亂 扯」、周政霖:「妳等著啦,沒關係啦。」謝南玉:「等著 啊,等著啊,你要告趕快去告。」、周政霖:「妳等著啦, 偽證罪是很重的罪。」、謝南玉:「偽證罪當然是很重。」 (略)、謝南玉:「你去想一想,我今天要心臟病發,我告 周政霖。我跟你講,大家都聽到了,有錄音喔,萬一我心臟 病發,我告周政霖。」、周政霖:「那我勸妳趕快回去。」 、謝南玉:「我年紀那麼大了。」、某委員:「決議就趕快 表決就好了。」、某委員:「冷靜。冷靜。」、謝南玉:「 我今天不該來的。」、周政霖:「請趕快回去休息。主委, 請她回家休息。」、謝南玉:「你算老幾?你請我回家休息 ?你趕快回家休息。我不能講話是不是?啊?請我回家休息 ?主委,妳裁示一下,誰能叫我回家休息?」、周政霖:「 妳心臟病發。」、主委:「好啦,我們今天也不是大家來這 邊鬥口角的…」、謝南玉:「從剛開始就逼著我來。」、周 政霖:「不要心臟病發啊。」、謝南玉:「你心臟病是你。 」、周政霖:「妳多保重啊。」、謝南玉:「你不但有心臟 病,你還有神經病,你要保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頁),堪認反訴被告確如反訴原告所主張有對反訴原 告稱「你都年紀那麼大了,待會心臟病發作喔,我跟妳講。 」、「妳心臟病發。」、「不要心臟病發啊。」以及指涉反
訴原告有「作偽證」之情事等語。
3、然查,對他人稱「妳心臟病發。」、「有心臟病」等言論, 衡諸一般常情,並無含有貶抑他人之意涵,客觀上並無損及 其社會上人格評價,並不足以使一般人對反訴原告之品行、 德行之評價因此而有貶損,當無足以對於反訴原告其個人在 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則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21日管理委員會例會中曾四次以「心臟 病」之用語公然侮辱反訴原告,足以毀損反訴原告之名譽等 云云,洵無足採。
4、再查,反訴被告在104年6月21日管理委員會例會中指摘反訴 原告有「作偽證」之情事,且參諸上開錄音譯文前後文,顯 見反訴被告所稱之「作偽證」等言語均係針對反訴原告所為 ,且查此部分為事實陳述,顯有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用意,自屬對原告人格具破壞性之陳述,已足使反訴原告 在社區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品 行、德行之評價貶損,堪認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而反 訴被告就前開指摘並未舉證其已善盡相當程度之查證義務, 且依反訴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有作偽證等情之 不實言論,實屬詆毀反訴原告名譽之言詞,將使一般人有不 堪、屈辱之感受,對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 低。故縱令反訴被告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 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反訴被告仍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所為之 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殆無疑義。
(二)若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被侵害,關 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 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反訴被告前揭不法損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致使
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反訴原告 先前任執於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目前已退休無收入 ,103年度所得總額為366,959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 產共30筆,其總額為8,753,907元;反訴被告擔任磐築顧問 有限公司負責人、百大企業區經理、社團法人臺灣智慧建築 協會教育訓練主任委員,103年度所得總額為604,529元,動 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7筆,其總額為3,328,145元等節 ;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58至159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 內)。復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教育程度及本件損 害發生原因,暨兩造作為鄰居時日已久,前因糾紛有所爭執 ,終致發生本次當面爭吵之事實。惟兩造係屬鄰居,日常生 活多有相處之機會,平日生活自應有所克制,互相禮讓,互 相協助,反訴被告未能保持理性,以言語辱罵反訴原告,兩 造間互有本訴與反訴之侵害行為,以及反訴原告名譽受損程 度致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是反 訴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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