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周王文英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黃陳秀冬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錦木
黃沛洵
黃美鏈
黃宗智
蘇宗明
黃宗來
黃宗榮
黃宗禮
陳黃寶珠
陳黃月嬌
董明吉
董明智
董淑貞
董淑美
蔡明華
蔡瑛瑞
蔡靜宜
蘇財寶
蘇財銘
蘇瓊玉
蘇財土
王黃雪
黃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九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德欽、黃錦木、黃沛洵、蘇宗明、陳黃寶珠、董明吉
、董淑貞、董淑美、蔡明華、蔡瑛瑞、蔡靜宜、蘇財銘、蘇 瓊玉、蘇財土、王黃雪、黃文進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子源有限公司前曾積欠原告周王文 英、訴外人歐淑美二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而後該債 務經雙方協商,最後決定由子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明 智(即被告)以債務承擔之方式承接,並約定得分期償還前 開債務,原告、歐淑美以及被告董明智並因此於民國103 年 5 月8 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而該合約業已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依法公證。未料被告董明智於 簽訂前開債務承擔合約後,卻仍拒不履行債務,迄今尚未清 償。另外,被告董明智繼承黃九芎所有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3 年5 月2 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所有權人,惟迄今被告董明智與他公同共有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尚未協議分割,亦無裁判分割,以致被告 26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無從解消,損及原告權益,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董明智行使民 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分割遺產以解消公同共有 關係,以利後續執行董明智之財產。併為聲明: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黃九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請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被告黃陳秀冬、黃何碧照、黃美鏈、黃宗智、黃宗來、黃宗 榮、黃宗禮、陳黃月嬌、蘇財寶,均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 等語。
三、被告董明智則以:子源有限公司原無積欠原告及歐淑美任何 款項,只因被告董明智之配偶陳素蘭與原告及歐淑美因簽賭 六合彩所積欠之賭債,被告董明智當時為家庭和諧,才簽立 子源有限公司之支票對原告及歐淑美清償,豈料,因子源有 限公司資金週轉須取回支票,被告董明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 ,與原告及歐淑美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實際上被告並無積 欠原告及歐淑美任何債務,且依民法第303 條之規定,債務 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 抗債權人,既然原債務人陳素蘭係積欠賭債,原告為不法原 因取得之債權,被告董明智亦可以之為抗辯事由,主張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黃德欽、黃錦木、黃沛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等先前所提書狀陳述意旨略以:本件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使用目的或性質,或依法令不得分割等情事,並無具體 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蘇宗明、陳黃寶珠、董明吉、董淑貞、董淑美、蔡明華 、蔡瑛瑞、蔡靜宜、蘇財銘、蘇瓊玉、蘇財土、王黃雪、黃 文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 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 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 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 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 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董明智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 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被告 董明智部分之訴,自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主張董明智於103 年5 月8 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 ,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依法公證 ,惟被告董明智迄今未清償債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證書 及所附債務承擔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 董明智固不爭執因訴外人子源有限公司對原告負有票據債務 而簽有前開債務承擔契約書之事實,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 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 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 6 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董明智自應就阻礙原告行使票據 權利及債務承擔契約書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董 明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又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為已到場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另被 告黃德欽、黃錦木、黃沛洵、蘇宗明、陳黃寶珠、董明吉、 董淑貞、董淑美、蔡明華、蔡瑛瑞、蔡靜宜、蘇財銘、蘇瓊 玉、蘇財土、王黃雪、黃文進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從 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 及第1164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 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 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 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 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又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董明智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書及公證書,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歐淑美之票據債務本金為 70 0萬元及自按月以35,00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給付原 告,已如前述,且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董明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資料所示,董明智名下除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 有權利,僅有對訴外人子源有限公司之投資350 萬元,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可見 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外,被告董明智之其他財產尚不足清 償對原告之債權,然其卻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黃九芎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董明智請求分割黃九 芎之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 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九芎於39年 3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黃金水(已於66年1 月24日 死亡)、董井(已於86年6 月6 日死亡)、黃煥彩(已於58 年10月19日死亡)、黃文進、蘇黃屘(已於84年3 月3 日死 亡)、王黃雪、陳黃寶珠繼承。又黃金水繼承部分,由其配 偶黃陳秀冬及子女黃宗正(已於96年9 月17日死亡)、黃宗 智、蘇宗明、黃宗來、黃宗榮、黃宗禮、陳黃月嬌再轉繼承 ,而黃宗正繼承部分,則由其配偶黃何碧照及其子女黃德欽 、黃錦木、黃沛洵、黃美鏈再轉繼承。再董井繼承部分,由 其配偶董許識(已於101 年4 月15日死亡)及子女董明吉、 董明智、董淑娥(已於89年7 月20日死亡)、董淑貞、董淑 美,又董淑娥繼承部分,由其配偶蔡明華及子女蔡瑛瑞、蔡 靜宜再轉繼承,而董許識繼承部分,由其子女董明吉、董明 智、董淑貞、董淑美及孫子女蔡瑛瑞、蔡靜宜再轉繼承及代 位繼承;又黃煥彩繼承部分,由其兄弟姊妹黃金水(已於66 年1 月24日死亡)、董井(已於86年6 月6 日死亡)、黃文 進、蘇黃屘(已於84年3 月3 日死亡)、王黃雪、陳黃寶珠 繼承;又蘇黃屘繼承部分,由其配偶蘇深潭(已於93年4 月 27日死亡)及子女蘇財寶、蘇財土、蘇財銘、蘇瓊玉繼承, 而蘇深潭繼承部分,由其子女蘇財寶、蘇財土、蘇財銘、蘇 瓊玉繼承。渠等並已於103 年5 月2 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辦妥繼承登記,是依前揭規定,渠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㈤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依被代位人董
明智及其餘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此為到 場之被告黃陳秀冬、黃何碧照、黃美鏈、黃宗智、蘇宗明、 黃宗來、黃宗榮、黃宗禮、陳黃月嬌、董明智、蘇財寶所同 意,另被告黃德欽、黃錦木、黃沛洵、蘇宗明、陳黃寶珠、 董明吉、董淑貞、董淑美、蔡明華、蔡瑛瑞、蔡靜宜、蘇財 銘、蘇瓊玉、蘇財土、王黃雪、黃文進等,黃謝淑珠、黃進 昌等人,既未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故本院認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由被代位人董明智及其餘 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各 繼承人就渠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 被代位人董明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九芎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以被代位人即董明智為 被告起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受償其對董 明智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九芎遺產一覽表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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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4478│公同共有2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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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2166│公同共有2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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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73│公同共有2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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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65│公同共有2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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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87│公同共有2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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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53│公同共有2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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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306│公同共有2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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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75│公同共有2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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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492│公同共有2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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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941│公同共有23/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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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576│公同共有23/276│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581│公同共有23/276│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2618│公同共有23/276│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393│公同共有23/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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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322│公同共有23/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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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48│公同共有23/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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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322│公同共有23/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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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43│公同共有23/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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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50│公同共有23/276│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545│公同共有23/276│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274│公同共有23/276│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426│公同共有23/276│
├──┼───────────────┼──────┼───────┤
│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312│公同共有23/276│
├──┼───────────────┼──────┼───────┤
│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27│公同共有23/276│
├──┼───────────────┼──────┼───────┤
│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44│公同共有23/276│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210│公同共有23/276│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2028│公同共有23/276│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2776│公同共有23/276│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256│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947│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3│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6194│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969│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276│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276│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415│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641│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69│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3276│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3408│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979│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241│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382│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4200│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723│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5291│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0611│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183│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2251│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345│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87│公同共有23/138│
├──┼───────────────┼──────┼───────┤
│ │新北市樹林區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 1348│公同共有1/1 │
│ │494 地號(起訴狀誤載為溪「前」│ │ │
│ │厝段溪「前」小段,應予更正)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備 註 │
├──┼────┼───────┼─────────┤
│ 1 │黃陳秀冬│ 1/48 │ │
├──┼────┼───────┼─────────┤
│ 2 │黃何碧照│ 1/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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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德欽 │ 1/240 │ │
├──┼────┼───────┼─────────┤
│ 4 │黃錦木 │ 1/240 │ │
├──┼────┼───────┼─────────┤
│ 5 │黃沛洵 │ 1/240 │ │
├──┼────┼───────┼─────────┤
│ 6 │黃美鏈 │ 1/240 │ │
├──┼────┼───────┼─────────┤
│ 7 │黃宗智 │ 1/48 │ │
├──┼────┼───────┼─────────┤
│ 8 │黃宗榮 │ 1/48 │ │
├──┼────┼───────┼─────────┤
│ 9 │蘇宗明 │ 1/48 │ │
├──┼────┼───────┼─────────┤
│ │黃宗禮 │ 1/48 │ │
├──┼────┼───────┼─────────┤
│ │黃宗來 │ 1/48 │ │
├──┼────┼───────┼─────────┤
│ │陳黃月嬌│ 1/48 │ │
├──┼────┼───────┼─────────┤
│ │董明吉 │ 1/30 │ │
├──┼────┼───────┼─────────┤
│ │董明智 │ 1/30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代│
│ │ │ │位人即原告負擔 │
├──┼────┼───────┼─────────┤
│ │董淑貞 │ 1/30 │ │
├──┼────┼───────┼─────────┤
│ │董淑美 │ 1/30 │ │
├──┼────┼───────┼─────────┤
│ │蔡明華 │ 10/1080 │起訴狀誤載為1/90,│
│ │ │ │應予更正 │
├──┼────┼───────┼─────────┤
│ │蔡瑛瑞 │ 13/1080 │起訴狀誤載為1/90,│
│ │ │ │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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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靜宜 │ 13/1080 │起訴狀誤載為1/90,│
│ │ │ │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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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財寶 │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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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財土 │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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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財銘 │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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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瓊玉 │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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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黃雪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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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黃寶珠│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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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文進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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