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
五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Q3—256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縣官田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與三民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 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行經該交岔路口,且違規左轉之郭泰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UUT—107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郭泰安人、車倒地,郭泰安並因之顱 內出血併血胸,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案經郭泰安之父乙○○訴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八九0七二六號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八 九一七六九號函各一份、(五)台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