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黃哲珉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聖善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 告 陳壬豪
被 告 陳銘農
被 告 劉鎮華
兼法定代理人 劉子清
兼法定代理人 洪沛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哲珉、陳壬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哲珉、黃聖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壬豪、陳銘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一至三項判決,經㈠被告黃哲珉、陳壬豪㈡被告黃哲珉、黃聖善㈢被告陳壬豪、陳銘農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哲珉、黃聖善、陳壬豪、陳銘農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㈠黃哲珉、陳壬豪㈡被告黃哲珉、黃聖善㈢被告陳壬豪、陳銘農各以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及 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 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95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4日具狀更 正並減縮其聲明為「被告黃哲珉、陳壬豪、劉鎮華應連帶給 付原告93萬4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哲珉、黃聖善應連帶給 付原告93萬4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壬豪、陳銘農應連帶 給付原告93萬4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鎮華、洪沛潔、劉 子清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4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四項所命之 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8 頁),嗣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 94萬3931元(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核屬減縮、擴張並更 正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1月24日晚間8點至10點執行警察 勤查勤務時,巡邏勤務代號151巡邏網因在大同路206號向前 盤查一群青少年,需各警力支援協助,原告到達現場支援, 經盤查該群青少年後,中園國小前馬路上突又出現一群騎乘 機車之青少年欲聚集尋仇,被告陳壬豪拿信號彈,被告黃哲 珉持鋁棍,原告為終止雙方鬥毆,隨即快步朝上開二被告走 去並高喊「我是警察」,然被告黃哲珉拿鋁棒直接朝許智凱 頭部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15公 分,事後發現被告陳壬豪及黃哲珉犯意由被告劉鎮華(原名 劉豐誠)授意並執行,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請 求醫療費用1萬9889元、看護費1萬元及可預期加班費1萬 4042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94萬3931元之損害,爰依 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黃哲珉、陳壬豪 、劉鎮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哲珉 、黃聖善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壬豪 、陳銘農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鎮華
、洪沛潔、劉子清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 四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黃哲珉、黃聖善則以:
(一)被告黃哲珉不否認有誤傷原告之行為,然依案發當日新聞影 片截圖可知,被告黃哲珉前方有極明亮路燈,原告後方警員 站在陰暗處,被告黃哲珉之位置看不出來前方有警察執行勤 務,且原告當天並未依法著警用大衣執勤,也未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其執行職務顯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條例第4條規定 。原告往被告黃哲珉方向行走時,曾一度將手抬高至胸前, 於放下後繼續快步向前,其後並無其他警員跟隨,影片截圖 中原告手抬高之姿勢應係將拉鍊拉高防寒,而非欲出示證件 ,事實上原告並未出示證件,是原告接近被告黃哲珉時,被 告黃哲珉確實不知原告具警員身分。被告黃哲珉誤以為是對 方人馬靠近攻擊而自衛,縱有防衛過當致生原告之損害,原 告亦屬與有過失,應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二)原告主張之醫藥費中,僅爭執怡得心中醫診所收據之形式與 實質真正。尤其該收據所載就診期間,與恩主公醫院收據所 列看診期間重疊,且未記載看診原因及科別,難認與本件爭 執有關。尤其怡得心中醫診所為健保醫療院所,原告至該診 所自費看診4次,花費9300元,此等無謂之費用支出,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就原告主張看護費、預期加班費之部份不爭 執。原告請求9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15萬元為合理。(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陳壬豪、陳銘農則以:於刑事庭中承認妨害公務之行為 是針對原告後面之員警,並非原告,且被告行為時並不知道 原告是警員,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看護費、預期加班費均不 爭執,然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劉子清、劉鎮華則以:意見同被告黃哲珉、黃聖善。原 告之請求對被告負擔太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被告洪沛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4年10月6日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背 面):
被告黃聖善為被告黃哲珉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銘農為被告 陳壬豪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劉子清、洪沛潔為被告劉鎮華(
原名為劉豐誠)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 。
七、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據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黃哲珉、陳壬豪、劉鎮華是否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任?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醫藥費、預期加班費損失,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黃哲珉、陳壬豪、劉鎮華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
⑴經查,被告劉鎮華因其弟遭他人欺負,是邀同被告黃哲珉、 陳壬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對方談判,原告 朝被告黃哲珉、陳壬豪走去,遭被告陳壬豪拿信號彈攻擊, 被告黃哲珉持鋁棍,共同傷害原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原告、訴外人戴中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又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恩主公醫院)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5號診斷證明書、 恩主公醫院104年4月21日(104)恩醫事字第423號函及所附 病歷資料為證,足認原告所受傷害確係本件案發當時在現場 遭黃哲珉毆打、攻擊所造成無誤。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 現場暨員警衣物、頭部傷口等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偵查卷),足認被告 黃哲珉、陳壬豪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 黃哲珉、陳壬豪攜械到場,客觀上足認彼此間有造意及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應足認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黃哲珉、陳壬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⑵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 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742號裁判意旨)。經查,被告劉鎮華(原名為劉豐誠)於 警詢時供述:「我們當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園國小前,我與 黃哲珉同一台車,之後陳壬豪也跟著跑進來,我就跟著後面 過去,之後陳壬豪也跟著跑進來,我走沒幾步就發現有警察 我發現有警察後就往回跑,並對著黃哲珉、陳壬豪叫他們趕 快走」「我發現警察後,就對著他們兩人大聲喊有警察,不
要打了,趕快跑,但他們兩人仍往前衝並分別持鋁棒及信號 彈攻擊看到的人」「因為看到一群人在那,我就想說去看看 是不是對方,但我看到警察就往回跑並叫他們兩人不要打了 趕快跑,當時我也不知道他們攻擊的人是警察」等語(見 104年1月25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偵查卷第 12頁),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劉鎮華看到警察前來,已 告知被告黃哲珉、陳壬豪不要繼續逗留現場應盡速離開,被 告黃哲珉、陳壬豪卻未離開反而攻擊原告,足見,被告黃哲 珉、陳壬豪攻擊原告之行為,與被告劉鎮華(原名為劉豐誠) 間並無犯意聯絡,被告劉鎮華與被告黃哲珉、陳壬豪間既無 意思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鎮華及其 法定代理人劉子清、劉沛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哲珉、黃聖善、陳壬豪 、陳銘農連帶給付醫藥費、預期加班費損失,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及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哲珉、 陳壬豪對於原告有前開故意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依前開規 定,被告黃哲珉87年5月17日生、陳壬豪84年10月21日生, 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上開被 告於104年1月24日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黃哲珉之法定代理人黃聖善,被告陳壬豪之法定代理人陳銘 農,未舉證已善盡監督之責,自應分別與未成年子女黃哲珉 、陳壬豪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應審酌為原告各 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萬589元(經扣除診斷證明書 費510元,即11099-510=10589),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亦不爭執,是就醫療費用1 萬5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雖主張其於怡得心中醫診所就診,自費購買科學中藥及
水煎藥服用以化瘀消腫,並提出怡得心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 細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查,依怡得心中醫診 所之單據,其上並未記載原告自費之金額係購買何項物品, 已難據以認定原告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又原告雖 稱係購買科學中藥及水煎藥服用以化瘀消腫,然上開藥物是 否係經醫生指示或者處方箋所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認定上開費用之支出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採,應予駁回。
③原告求看護費1萬元、預期加班費1萬4042元,均為被告所不 爭,應予准許。
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以及原告未婚,為現職警察, 月薪6萬元,有數筆投資,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哲珉為學 生,103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聖善從事業務工 作,月薪約為9萬元,有數筆投資,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 壬豪為學生,103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銘農國 中畢業,月薪5、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03年有租金收入 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個資卷, 本院卷第122-123頁)可參。再者,原告因執行警察職務, 前往排解少年鬥毆可能發生之危險及傷害,旨在於保護群眾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遭被告黃哲珉知悉原告為警察職務 ,再持棍棒重擊受傷、被告陳壬豪為恐遭警察逮補,則持信 號彈攻擊,被告黃哲珉、陳壬豪二人惡性非輕,法治觀念薄 弱,以暴力挑戰公權力,併斟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頭皮 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5公分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之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⑤被告黃哲珉、黃聖善雖以當時不知原告為警察云云,然據被 告陳壬豪於警詢時稱「(問:你抵達現場時有無見到警方在 場?)警方當時有無穿著警察制服?)有,有」「(問:另值 勤員警戴中原身著制服,你為何還持信號彈攻擊員警戴中原 ?)我當時害怕被警察逮補,我就先手持信號彈往員警身上 噴,再將信號彈朝警方的方向丟擲過去」「(問:你當時如 何攻擊警方?)我當時是左手持信號彈,右手以徒手握拳攻 擊警察」等語,並參以被告劉鎮華於警詢時證述:「我們當
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園國小前,我與黃哲珉同一台車,之後 陳壬豪也跟著跑進來,我就跟著後面過去,之後陳壬豪也跟 著跑進來,我走沒幾步就發現有警察我發現有警察後就往回 跑,並對著黃哲珉、陳壬豪叫他們趕快走」「我發現警察後 ,就對著他們兩人大聲喊有警察,不要打了,趕快跑,但他 們兩人仍往前衝並分別持鋁棒及信號彈攻擊看到的人」「因 為看到一群人在那,我就想說去看看是不是對方,但我看到 警察就往回跑並叫他們兩人不要打了趕快跑」等語,並參以 另一少年于雍憲於警詢時陳述「我看到警方到場之後,我就 騎車離開了」等語,再斟酌警員戴中原於警詢時陳述「我親 眼看見許智凱先快步並高喊我是警察,那兩人就朝我們做攻 擊的行為,黃哲珉及1名不知名男子(事後查證事是陳壬豪 ),就開始朝許智凱攻擊(頭部攻擊)」等語(見104年1月 25日詢問筆錄,同上偵查卷第5-18、107頁背面),並據原 告親自書寫之職務報告書記載「我見到另兩名從另一頭走過 來,且見另一手有持鋁棒衝過來,於是我便和同事要過去制 止,當時我有表態是警察身分,手持鋁棒該人當時有停頓一 下,但還是持鋁棒由下向我揮擊,我閃開後,便與拉扯,在 拉扯中,我右手拉住她胸口衣服,這時我眼前出現非常大的 亮光,始我眼睛看不清楚,這是我手並未放開而將該人往左 邊拉,壹直到我將該人壓制在停放路邊之前車頭引擎蓋上, 這時該原持鋁棒正面朝我頭打下去,這是其他同事便將該人 壓制,我才發現我頭上就噴出血來」等語,綜合以上證詞, 參互以觀,原告與穿著警察制服之戴中原為同一組執勤警員 ,被告黃哲珉、陳銘農、劉鎮華、證人于雍憲到場參與鬥毆 之少年均已知悉因本件可能發生少年鬥毆事件,經警察到現 場執行勤務,以防止少年鬥毆,並據現場監視器之翻拍照片 顯示,部分欲參與鬥毆之少年知悉因警察到場,已逕行離開 現場,被告劉鎮華亦告知被告黃哲珉、陳壬豪,因警察到場 需離開現場,然被告黃哲珉、陳壬豪卻持續逗留現場,且被 告黃哲珉第一次以鋁棒攻擊原告時,原告並未受傷而閃開, 此際陳壬豪恐遭警察逮補,始以信號彈攻擊原告及另一名同 組執勤警員戴中原,造成原告無法立即反應,始再度遭被告 黃哲珉攻擊頭部而受傷,被告黃哲珉、陳壬豪已知悉原告為 警察,且持續對於穿著警員制服同組即戴中原及原告分別持 棍棒、信號彈施暴,足見,被告黃哲珉、陳壬豪抗辯不知原 告為警察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1萬589元、看護費 1萬元、預期加班費1萬4042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 63萬4631元(10,589+10,000+14,042+600,000=634,63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著警察制服,亦未出示證件,其執行職務 顯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條例第4條規定,致被告黃哲珉誤以 為是對方之攻擊而自衛,縱有防衛過當致生原告之損害,原 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原則,須 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按被害人之行為 ,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 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縱未著警察制服而違反警察職 權行使條例之規定,然此並非其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共同原 因,自不能認為原告與有過失,是被告之抗辯難認有據。(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黃哲珉、陳壬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民法第18 7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與各自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查被告黃哲珉、陳壬豪之法定代理人間無負連帶 責任之法律規定,是被告黃聖善,陳銘農間應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附此敘明。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哲珉、黃聖善、 陳壬豪、陳銘農均於104年7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 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哲珉 、陳壬豪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4631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哲珉、 黃聖善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4631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壬豪、陳 銘農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4631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一至三項判決,
經㈠被告黃哲珉、陳壬豪、㈡被告黃哲珉、黃聖善、㈢被告 陳壬豪、陳銘農、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