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92號
PCDV,104,訴,1892,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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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林旺錦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楊行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
度交附民字第32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上午6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往新樹 路方向行駛,途經民安東路124 號前未劃分快慢車道路段 ,距行人穿越道22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倘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更應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前行,適原告步行穿越民 安東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將之撞擊倒地,致原告受有 水腦症、外傷性腦損傷合併意識障礙及雙側肢體癱瘓之重 傷害。
(二)被告於偵審中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速約時速30至40 公里,雖未逾規定速限,惟對照司法行政部62年5 月9 日 (62)函刑決字第46號4 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 會訂5 月4 日教導登(62)字第232 號函所揭一般公路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與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



(六六)字第10275 號函頒汽車行駛及反應距離一覽表, 以時速30公里計算,遇有車前狀況所需煞停距離為10.64 公尺至12.14 公尺(反應距離6.24公尺加計按柏油路面磨 擦係數所需煞車距離4.4 公尺至5.9 公尺),所需時間約 在1.4627秒內(時速30公里= 秒速8.3 公尺),則被告至 少應注意車前12.14 公尺範圍內之狀況。佐以現場有路燈 照明,被告行車方向前22公尺路口設有閃光號誌,並有便 利商店營業中,行車環境已有相當光線,且原告耗費8 秒 、復非貼近路旁停放車輛進入道路等情狀,實無不能注意 之情。茍被告因個人視力、反應能力等因素,有所未逮, 即應將車速減至時速30公里以下,始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詎被告依警詢中陳述,於1 公尺前始察覺原告穿越道 路,顯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當有過失之責。(三)原告雖於距行人穿越道22公尺處穿越道路,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有違,然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並擷取畫面存卷,原告於是日上午6 時3 分37秒許步 行至民安東路124 號前,隨即自道路邊緣起步穿越民安東 路,迄3 分45秒許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期間長達8 秒, 顯係以相當緩慢之速度進入車道,且與路邊停放車輛間, 仍有約一般連棟住宅一戶面寬之距離,並非緊靠路旁車輛 而行,尚不至使民安東路往新樹路方向直行車輛產生視線 死角,故被告辯稱原告係忽然進入伊車道穿越馬路云云, 與事實不符。
(四)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2 萬4,426 元,損害 賠償範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43萬4,426元。
2.看護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10月8 日回函,原 告聘雇外籍勞工之費用為1 萬5,840 元,然原告目前之病 況與植物人幾乎無異,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聘雇外勞 看護之費用遠高於聘雇一般外籍勞工之費用,且依實務上 類似原告之照顧費用絕對超過3 萬元以上,故原告仍以每 月3 萬元計算聘雇外勞之費用。而原告自102 年11月25日 車禍至104 年11月份,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支出之看 護費用為72萬元(計算式:3萬元×24月=72萬)。104 年 12月至平均餘命80歲即112 年5 月,共計89個月,應支出 之看護費為267 萬元(計算式:3萬元×89月=267 萬), 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339 萬元(72萬+267 萬=339 萬) 。
3.精神慰撫金:原告學歷係台北工專夜間部畢業,退休前在



中華電線電纜當領班,11年前從事營造工作。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重傷害,至今仍臥床且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甚至 連自己親近之妻女皆不認得,喪失正常行動及言語能力, 終身無法過常人生活,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萬元。(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2 萬4,426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於先前審理程序及以書狀提出答辯意旨為:(一)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有開大燈,且車速 僅約30公里,並無違反交通法令之處。而原告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並未行走位於距離案發地點約22公尺之行人穿越 道,係直接從民安東路122 號至124 號前方橫越劃有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線)之馬路到對面路邊,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原告橫越馬路 時皆直視對面路邊,並未注意左方來車,參諸新北市政府 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1030290 號),應認原告應負九成比例過失責任,被告負一成比例 過失責任。
(二)由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勘驗監視器錄影觀之,於約2 分32秒 時,被告騎乘機車靠近停放於民安東路122 號門口附近之 車輛,此時被告始於天色昏暗下發現身穿深色衣服橫越馬 路之原告,且車禍發生時屬雨天且天色昏暗,被告基於前 情實無法立即發現自人行道旁衝出之原告。
(三)就原告請求醫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目前仍屬昏迷,可 存活年數應低於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2 年簡易生命表70 歲男性之平均餘命14.29 年,原告迄未提出確切醫療評估 報告,而驟以此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即往後看護費用之依 據,難認可採。
(四)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上午6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往新樹路方向直 行,行經民安東路124 號前未劃分快慢車道路段,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倘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前行,適有原告 步行穿越民安東路,被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將原告撞擊倒 地,致原告受有水腦症、外傷性腦損傷合併意識障礙及雙側 肢體癱瘓之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8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他字第2414號偵查卷第10至13、16至18頁)、天 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同署103 年度偵字 第16004 號卷第135 頁)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過失撞擊步行 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及健康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 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就上開車 禍是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損 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不得在 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34 條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觀諸被告於其 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要騎車去上班 ,在民安東路上直行,車速約30、40公里,當天有下雨, 天色昏暗。我看到林旺錦時,他正要從我的右前方走到我 的左前方,那時候距離約一個機車的車身。我一看見就煞 車,我的機車有煞住,但還是擦到林旺錦的左手邊,他就 直接在原地倒下去,我的機車也有往左邊倒下。車禍發生 時,林旺錦是一人持柺杖慢慢走路,旁邊沒有人扶他等語 (同上偵字卷第119 、142 頁),是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雨天,



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害人雖於距行人穿越道22公尺處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上開路段,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 之規定有違,惟參諸被告既陳稱被害人係獨自持柺杖慢慢 行走穿越馬路,且撞擊地點離路肩仍有相當之距離,不至 使直行之原告產生視線死角,且被告自陳其時速約30、40 公里等情觀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正穿越馬路之被害人並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又被告於雨中騎乘機車,倘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應以足供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為最低標準,始得謂已盡注意義務。是本 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應係原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及於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行車速 度雖未逾規定速限,亦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03 年8 月4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偵 卷第124 、125 、128 頁),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本院 斟酌上情,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百分之四十、 被害人占百分之六十,尚屬允當,被告主張其至多僅應負 一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均 無足採。
(二)爰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3萬4,426 元 ,固提出誠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影本、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誠泰醫院自費收據影本、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耕 莘醫院醫療單據影本、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萬華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數紙(本院 卷第30至54頁)在卷為憑,惟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中就證書 費、中風整合處置費等項目共計1 萬6,490 元,尚難證明 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自醫療費用中扣除,是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1萬7,936 元(計算式:434,426 -16,490=417,93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水腦症、外傷性腦 損傷合併意識障礙及雙側肢體癱瘓之傷害,有終身看護之 必要等節,有耕莘醫院103 年11月26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影本1 紙(本院卷第107 頁)在卷可查,上 開函文就原告之就醫情形,載有:「. . . 二、根據病歷 記載,病人出院時昏迷指數為E4M5V1,十分為中度昏迷;



外傷性腦損傷後,一般黃金恢復期為6 個月,此病人為10 2 年11月25日車禍,至今已約11個月,雖然病人有水腦症 ,但經手術處理後已有改善,但因已超過半年的恢復期, 因此此傷害可能為永久性。三、依病歷紀錄推測與車禍相 關性高。. . . 」等語,故認原告上開主張,固屬可採。 惟以原告之子林政雄於上開車禍發生前,即聘僱印尼籍家 庭看護工MUJI KUSWATI看護原告,每月聘僱費用為1 萬5, 840 元,期間自99年3 月14日至101 年3 月14日、101 年 3 月14日至102 年3 月14日、102 年5 月14日至105 年5 月14日,有原告聲請函詢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10月 8 日新北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本院卷第90、 91頁)在卷可查,足稽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因其他 原因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並不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使 其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至原告雖主張其病況與植物人無 異,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聘雇外勞看護之費用應高於聘雇 一般外籍勞工之費用,且實務上類似之照顧費用絕對超過 3 萬元以上,故以每月3 萬元計算聘雇外勞之費用云云, 惟原告上開主張,僅據其片面陳述,並未就車禍前後所應 支出之看護費用之差異,提出何項證據以為佐證,自難認 其主張可採,應認其請求上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自陳於事發當時已經退休,退休前從事營造工作 ,學歷為專科畢業;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 ,月薪約3 萬元,目前仍有房貸需繳納。復經本院就兩造 之財產狀況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 份(本院卷第58至69頁),原告於103 年度所 得利息及股利所得為2,175 元,名下有不動產共10筆及若 干股票,財產總額為434 萬3,605 元,被告於103 年所得 為37萬1,939 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本院審酌原告因車 禍所受之傷害非輕,對生活產生相當之影響,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應得 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4、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上開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原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及於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馬路,肇事次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 責任,被告僅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減輕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56萬7,174 元(計算式:【417,936 元+1,00 0,000 】×40%=567,174 ,元以下四捨五入)。 5、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陳 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萬元,並提出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3 紙(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為憑 ,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6萬7,174 元(計算式:567,174 -20 ,000=367,174 )。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萬7,1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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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