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41號
PCDV,104,訴,1841,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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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黃琦茹
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
被   告 吳先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2萬5,651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5,651元。原告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吳先進於民國103年4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1段往長壽路方 向行駛,而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路○○號16439號 燈桿前時,欲切入快慢車道變換缺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向右加速切入同向車道 之慢車道,適有原告黃琦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同方向慢車道行經該處,致原告黃琦茹遭其猛烈 撞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鈍挫 傷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第3項著有明文 ,被告吳先進所為造成原告黃琦茹多處之傷害,所產生之 精神與肉體嚴重損害應予賠償計:(1)門診醫療1萬8826元 ,(2)看護費2萬2000元,(3)車資3萬2219元,(4)工作損 失14天3萬2537元,(5)財物損失1萬3150元,(6)生活雜支 2萬879元,(7)後續醫療回診植皮、雷射、8萬6040元,(8 )精神慰撫金(痛苦指數)60萬,以上合計82萬5651元。(三)被告吳先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視於交通規則之存在,轉彎 車並未讓直行車先行,突然右轉,竟然撞倒原告後,被告 仍繼續在車內手執手機電話,不願中斷談話,讓原告呻吟 倒臥在地,被告態度囂張,視人命如草菅。原告身為教職 ,被告之所為造成原告身體及事後產生後遺症及健康、工 作重大之損傷,所為各項之請求,均依法有據,請參閱10 4年9月24日之各項單據。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勘足認 定,原告之舉證,亦為真實,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三)本案發生時間103年4月29日,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 車子經過的時候剛好被告他在打電話,打到忘情,從路的 左邊橫行到右邊原告就被撞到,他車子把機車撞到後,還 在打電話,造成原告四肢受傷非常痛苦,被告幾次和解中 大言不慚,沒有任何的誠意,請參照我們9月24日送上的 單據,請法院依法判決。我們呈上的單據及資料都是真實 ,都是合理的請求,請庭上斟酌。
(四)證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3年4月29日桃醫診 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張超翔皮膚 科診所103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看護 費收據、計程車收據、存摺、照片、桃園縣龜山鄉文華國 民小學103年12月31日薪資給付證明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醫療費用:依原告檢附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 明書,其醫囑記載原告經治療後於同日離院,宜休養及門 診追蹤,對於休養期間及後續是否無法工作及是否須看護 照顧,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此診斷,是否有此必要,猶 有疑問,而後續醫療之植皮雷射等被告認為無此必要,故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工作損失、後續醫療部份被告全部爭 執,亦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以資佐證。
(二)門診醫療、車資、財物損失、生活雜支部分:原告主張皮



膚科就診及相關交通費用;惟原告所提出之榮總桃園分院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此囑言,而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所 受傷勢是否需以計程車代步而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被告亦爭執必要性。而財物損失和生活雜支部分,原告 並無提出相關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有疑義,而被告 亦認為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與本次車禍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份: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傷,並非被告故意 所為,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亦展現誠意,多次與原告協 商和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之認知有所歧異,故無法達 成和解,而原告所受者並非無法治癒之傷害,日後亦可復 原而不影響其工作內容及日常生活,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高額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然不當,請准予酌減。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3年度偵字第2 1258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1段往長壽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路○○號16439號燈桿前時, 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鈍挫 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 涉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吳 先進於民國103年4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1段往長壽路方向行駛 ,而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路○○號為16439號之燈桿 前時,欲切入快慢車道變換缺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向右欲切入同向車道之慢車道,適有黃 琦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慢車道行經 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琦茹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 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此有本院104 年3月31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223號民事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 之機車,導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堪採取。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門 診醫療共1萬8826元一節,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有需看護等必要等語。經查: 1、急診及複診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103年4月29日桃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所 載之原告受傷情形為:「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 鈍挫傷。」、「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到急 診求診,經縫合治療後同日離院,宜休養及門診追蹤。」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於車禍當天被送往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及次日回該院複診所支出之660 元、360元部分自認為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 61頁),至於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 分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280元(見本院卷第65頁下 欄),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該部分不得列 入。則此部分金額應為1,020元。
2、皮膚科部分:①原告因「蟹足腫、左手肘、左膝、疤痕病 態及皮膚纖維化、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上臂及前臂」 等傷病,分別於103年5月10日、5月20日、5月30日、6月7 日、6月17日、6月24日、7月1日、8月14日共前往張超翔 皮膚科診所門診8次,有張超翔皮膚科診所103年8月14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依前述原 告所受「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 ,原告前往皮膚科診所治療外傷,當屬必要之醫療行為, 則其向張超翔皮膚科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每次150元,共 計1,200元部分,當屬必要之醫療費用。②原告另分別於 103年7月21日、8月4日前往黃瑛超皮膚科診所就診,分別



支出200元、15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左上欄及第68頁), 則此部分亦當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③原告又於103年7月 24日前往榮庚皮膚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00元,此 部分亦屬可採。則此部分金額應為1,750元。 3、至於原告提出其前往陳完任家庭醫學科診所、龜山博濟診 所及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就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部分,因原告因前揭車禍所受傷勢乃屬 外傷,原告又未另行舉證其前往上開三處醫療院所就診確 屬因車禍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行為,無從認定原告前往該三 處院所就醫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4、原告又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用以證明其支出費用購買貼 布、藥水、人工皮、藥膏等藥物、藥材,用以治療其外傷 傷口,其此部分共支出3,076元等情,被告對此部分並未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可採。
5、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部分之金額應為 5,846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僱用 看護,共支出看護費22,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固提出由訴外人吳阿桂所出具之看護費收據影本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惟依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 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並無原告之傷勢已達需僱用看 護以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程度之記載,且原告並未另行舉 證證明其受傷後,確有僱用看護必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則原告縱然實際上有僱用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情事,亦 非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車資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就 醫等所支出之交通車資共32,219元部分,被告則抗辯其並 無必要等語。經查,原告因就醫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 所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當屬必要之費用,則如前揭原告前 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張超翔皮膚科診所黃瑛超 皮膚科診所、榮庚皮膚科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 計6,240元部分方屬可採。至於原告雖前往醫療院所,然 並非就醫或無從認定其就醫目的與本件車禍有關所支出之 計程車費,及出門洗頭、與被告相約洽談和解、前往警察 機關製作筆錄、前往法院開庭、遞狀,以及家屬所支出之 計程車費,均不得列入。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6,240元範圍方屬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請假14天, 而有32,537元之工作損失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原 告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所載,為原告自103年10月20日



起至104年2月1日之交易記錄,並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受 傷期間有薪資因請假而遭雇主扣薪因而收入減少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乃非可採。(五)關於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造成財 物損失共13,15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其有 外套2件、裙子1件、鞋子1雙、耳機1副、手提包1個及文 具用品、原子筆3支等物因車禍受損,共損失13,150元等 語,固提出照片以為證據,然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固 有衣物破損之畫面,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破損衣物 價值若干,致無從認定其損害之金額,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損害,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乃非可採。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生活雜支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生 活雜支20,879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 請求被告賠償之洗頭、停車、影印、沖洗照片、個人三餐 等費用,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支出乃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 採。
(七)關於原告請求之後續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四肢腫脹 需前往長庚看診,皮膚去疤痕再回皮膚科複診,機車預估 維修等後續尚需86,040元之預估支出等節;亦為被告所爭 執。經查,如前所述,原告之前並未前往長庚醫院治療外 傷,則其前往長庚醫院就醫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尚有疑義 ,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預估再往長庚醫院就診所需費用 及車資共2,640元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再查,原告就去 除疤痕部分,固提出張超翔時尚美塑診所所出具之諮詢表 影本(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該張超翔時尚美塑診所所 出具之諮詢表並非醫療院所出具之正式診斷證明書,未能 證明該張諮詢表所列預估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而原告 所主張需再回診1年期間,亦無醫療院所或醫師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可為依據,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所爭執 ,自難僅據原告所提出之非正式諮詢表認為原告此部分主 張屬實,故原告此部分71,200元請求亦非可採。又查,原 告主張其機車預估需要再次維修費用預估5,000元部分, 僅提出東凌車業有限公司103年6月12日出具之金額為1,80 0元免用發票收據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未 能證明機車有再次維修必要及其所需費用數額,則原告此 部分5,000元之請求亦非可採。
(八)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又主張其因家人擔 憂及照顧之生理精神,自己忍耐疼痛、打針,甚至還影響



內分泌失調,發現甲狀腺亢進,精神負擔無法衡量,因而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此 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 所應負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雙方 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5萬 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九)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62,086元,原 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 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於162,0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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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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