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3號
PCDV,104,訴,183,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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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簡立雯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齊芬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7 筆土地,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等之建物(下稱新時代大 樓)之出賣人,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10樓、38號10樓之1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買受人 。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 充規定)第12條第2項第4款、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之規定及 內政部民國101年11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車位、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之面積坪數本應登記為車位所有 人所有,並與車位一併銷售,不應另行計價,惟被告竟於房 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將新時代大樓公設即新北 市○○區○○段0000○號(下稱3108建號)1樓、地下2樓至 地下4 樓明確記載為停車空間及本應附隨於車位之車道暨其 他必要空間,作為系爭房屋之公設坪數(俗稱大公,即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計價出售,導致原告於不知情之 狀態下購買不應計價、本應屬於停車空間所有權人之停車空 間、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坪數,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 所減少坪數之價金。
㈡被告將「停車空間」面積登作為主建物之公共設施,就該等 坪數計價收取買賣價金,顯與系爭契約不符:
⒈系爭契約第1 條「買賣標示」根本未記載有「停車空間」, 且第16頁至第19頁僅有地下3 層平面圖中有關於「B 車道」 之註記,其餘均標示為「停車空間」。因新時代大樓之停車 空間均係供另行加價購買,房屋買受人理所當然勢必認為自 己所購買之「大公」不可能包含上開被告記載為停車空間之 面積。然被告卻將標註為「停車空間」之面積納入「大公」



之內,按坪數收取買賣價金,顯係價值瑕疵,更與系爭契約 之內容不符,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價金。
⒉被告已於另案(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575號)自承「系爭契 約標註為停車空間之面積並不是車道部分,從依圖示,這就 是車道,頂多是契約上用語不夠精確」云云,然該等被告所 謂「不夠精確」之契約用語,除確實誤導消費者認定該等「 停車空間」並未登記計入主建物附屬公共設施計價收費外, 更顯見被告違反其說明義務,任由其所稱「不夠精確」之契 約用語誤導消費者(包含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 償原告自其所購買之主建物中,就該停車空間遭登記為主建 物附屬公共設施之坪數,依其買賣房屋單坪之價金乘以該部 面積所得之溢收價金。
㈢被告除將停車空間面積灌入「大公」外,另將應附隨於停車 空間之車道面積灌入「大公」溢收價金,謹說明如下: ⒈3108建號之所有停車空間登記面積合計為1604平方公尺【計 算式:大車位面積(58位×於3108建號登記之應有部分2958 /0000000×公設總面積5113.29 ㎡=877.26㎡)+小車位面 積(56位×於3108建號登記之應有部分2538/0000000×公設 總面積5113.29 ㎡=726.74 ㎡)=1604㎡】。 ⒉3108建號之實際停車格面積合計為1594.5平方公尺【計算式 :(大車位單一車格面積:2.5 ×6 =15㎡)+(小車位單 一車格面積:2.25×5.75=12.937 5㎡)=15 94.5 ㎡】。 ⒊3108建號之應附隨於車位之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合計為 2380.34 平方公尺【計算式:(1 樓部分:登記面積87 .57 ㎡-管委會空間8.02㎡=79.55 ㎡)+(地下2 層部分:登 記面積1256.43 ㎡-甲梯10.13 ㎡-乙梯22.83 ㎡-發電機 21.37㎡-電機房16.81㎡-大車15位225㎡-小車13位168.1 9㎡=792.1㎡)+(地下3 層部分:登記面積1256.43㎡-甲 梯10.35㎡-乙梯24.9 ㎡-蓄水甲7.09㎡-蓄水乙6.57㎡- 大車17位255㎡-小車12位155.25㎡=797.27㎡)+(地下4 層部分:登記面積1256.43 ㎡-甲梯10.35㎡-乙梯25.07㎡ -蓄水甲7.09㎡-蓄水乙6.57 ㎡-消防設施22.28㎡-汙水 設施11.65㎡-大車17位255㎡-小車12位207㎡=711.42㎡) =2380.34㎡】。
⒋3108建號應登記為停車空間(包括停車位及應附隨之車道暨 其他必要空間)販售之面積應為3974 .84平方公尺【計算式 :1594.5㎡+2380.34 ㎡=3974.84㎡】。



⒌由上開數據可知,登記於停車位之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此等 應與停車位共同販售而不另計價之面積,本應為2380.34 平 方公尺,被告卻僅將其中區區9.5 平方公尺之面積登記為停 車位面積,而將其他高達2370.84 平方公尺【計算式:2380 .34 ㎡-9.5 ㎡=2370.34 ㎡,3974.84 ㎡-1604㎡=2370 .34 ㎡】之停車空間暨車道面積登記為「大公」,比例高達 99.6%,藉此溢收價金。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27 條第1項 、第184條第2項(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自其所購買之主建物中,就該部停車 空間遭登記為主建物附屬公共設施之坪數,按其買賣房屋單 坪之價金乘以該部面積所得之溢收價金。而依系爭契約,原 告購買房屋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計算式 :總價金28,230,000元÷建物面積55.3坪=510,488.24元) ,以原告之建物登記遭灌入停車空間之面積為6.63坪(詳附 表)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381,300 元(計算式 :510,000元×6.63坪=3,381,300元),惟本於裁判費考量 ,僅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 項以最低金額1,000,000元 請求。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將車道與停車空間均登記為共有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⒈系爭補充規定係內政部於100年6月15日修訂,而新時代大樓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間為99年10月12日,惟不論依照土地登 記規則或修正前、後之系爭補充規定,均無從得出「車道不 得登記為大公」之結論。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民法第799條之規定,共用(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之附 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地下室之車道或停車空間 既非專有部分,亦非專有之附屬建築物,依法自應列入共用 部分,故被告將車道與停車空間均登記為共有部分,即無不 合。
⒉實務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項目僅有專有部分之層次 面積(即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雨遮)面積 及全體共用部分面積,並無所謂登記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登記項目,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登 記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違反法令云云,亦有錯誤。



㈡被告對原告之給付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非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買受「共用部分」之項目 包括「如門廳、樓梯間…部分車道及法令應列入共用部分之 項目」,乃以例示之方式記載共用部分所包含之項目,並非 指有記載之項目才屬於共用部分之項目。所謂停車空間及原 告所稱之「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即屬於系爭契約條款中 之「法令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又該條款後段進一部說 明共用部分之項目,除上述例示之外,係以權狀或登記簿謄 本之記載為準。因此,新時代大樓之共用部分只要係依法令 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及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項目,被告將 之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即3108建號,5113.29平方公尺) ,即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⒉其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住戶, 其所購房屋坪數之地下室持分面積並未包含停車位之持分面 積。換言之,依該條款約定,原告已知悉於計算地下室之持 分面積時,除了扣除汽車停車位之面積外,其餘部分(連同 車道在內)均列為持分面積。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攤停車 位以外之全部共用部分面積,合乎系爭契約之約定。正因有 購買車位之人僅會多出停車位之面積,故約定專用之範圍, 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僅限於其所買受之停車位,車道 則登記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作為共同使用部分。被告僅 將停車位面積另計,作為約定專用部分,而將車道作為共用 部分,並登記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因地下室仍有連續壁 、柱子、梯間、電信機房、蓄水設備、發電機房、進風管道 、排風管道等公共設施,及其他許多零星而甚難加以區隔之 空間存在,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均有通行進入地下室修 繕之可能與必要,根本無法以約定專用之方式排除其他人使 用。若將車道面積只登記予購買停車位之人,而將車道列為 約定專用,並排除他人使用,日後豈不是未購買車位之人皆 不得利用地下室通行。因此,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攤面積 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係最公平之方法。 ⒊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明確記載「本買賣契約為成屋買賣,實 際買賣坪數及分擔計算方式,已經買方參閱權狀或登記簿謄 本確認無誤,本契約實際買賣坪數及分攤計算方式,概以權 狀或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準,以杜爭議。」等語,原告於簽訂 契約書之前,已將契約書攜回審閱7 日以上,故原告應已明 瞭契約書第1 條所約定之房屋坪數、登記情形後,始與被告 簽訂買賣契約。嗣被告既已辦理登記、交付房屋及權狀完畢 ,原告自可從建物所有權狀中得知3108建號之持分面積,然



原告對於前開公設面積之登記方式,並未立即向被告提出質 疑或主張虛灌公設坪數之情事,反而遲至103 年11月28日始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依 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3108建號之登記縱有任何物之瑕 疵(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亦已因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
⒋公設部分即3108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於「主要用途」欄已記 載「本共有部分之項目有…停車空間、車道…。地下一層: …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車道…。地下二層:停車空間、 車道…。地下三層:…停車空間、車道…。地下四層:…停 車空間、車道…。」,而主建物買受人各自之建物登記謄本 「共有部分」欄下方已各自標示權利範圍,「其他登記事項 」欄亦載明「主要用途:本共有部分之項目有…停車空間、 車道…。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車道…。地 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車道…。地下二層:… 停車空間、車道…。地下三層:…停車空間、車道…。地下 四層:…停車空間、車道…」,因此,原告於簽約前應已足 以瞭解新時代大樓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方 式與坪數,難謂有原告所稱房屋買受人於不知情狀態下,購 買不應計價、本應屬於車位所有權人之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 之坪數之情事。且被告交付之房屋,不論是主建物、附屬建 物或共用部分,並無任何限制原告不能使用之處,故被告之 給付確已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自無欠缺物之通常效用之瑕 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被告未隱瞞共用部分包含車道之資訊,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亦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 第2項侵權行為。
新時代大樓(不論係預售屋或成屋)於銷售時,其契約書皆 已明白揭露「車道登記在共用部分內」之資訊(預售屋契約 第3條第4項、成屋契約第1條第1項),並清楚揭示於建物登 記謄本,任何買方在購屋前,均可經由契約或建物登記謄本 以瞭解登記情形,已如上述,被告根本無法也無需隱瞞。 ⒉原告雖提出其他建設公司未揭露共用部分所含項目應含車道 之資訊,而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 定之處分書,惟該處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而尚未確定, 且該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係建設公司未於預售屋契約中揭露 共用部份所含項目包括車道,因此,於簽約時之坪數較少, 迨辦理所有權登記始將車道面積算入「大公」,造成移轉時 之房屋面積大於簽約時之面積而須找補,及公設比增加,但 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面積與移轉之面積完全一致,公設比



也沒有變化,兩者之前提事實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等之建物(即新時 代大樓)之出賣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房屋及土地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9至105 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補充規定第12條第2項第4款、土地登記規則 第81條之規定及內政部101年11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 0000號函,車位、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之面積坪數本應登記 為車位所有人所有,並與車位一併銷售,不應另行計價,惟 被告竟於系爭契約內,將新時代大樓公設即3108建號1 樓、 地下2樓至地下4樓明確記載為停車空間及本應附隨於車位之 車道暨其他必要空間,作為系爭房屋之公設坪數(俗稱大公 ,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計價出售,導致原告於 不知情之狀態下購買不應計價、本應屬於停車空間所有權人 之停車空間、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坪數,顯係價值瑕疵,且 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符,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9條之 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減少坪數之價金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 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依 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倘出 賣人所給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 質者,即無物之瑕疵可言,買受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略以:「本戶房屋平面圖影 本如附件㈡。上開面積包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及共用部 分如門廳、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水箱、蓄水池、發 電機室、消防泵浦室、汙水機房、台電配電場所、電信機房 、管理委員使用空間及部分車道、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



使用)、屋頂突出物及依法令可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皆屬之 。本買賣契約為成屋買賣,實際買賣坪數及分攤計算方式, 已經買方參閱權狀或登記簿謄本確認無誤,本契約實際買賣 坪數及分攤計算方式,概以權狀或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準,以 杜爭議。」(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84頁反面)。 ⒊參酌內政部於103年4月28日公布或其後修正之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此範本於100年3月24日已公告修正,於10 3年4 月28日僅公告修正第2條、第3條、第6條)應記載事項 第4條、第5條記載略以:有關共同使用部分項目、總面積及 面積分配比例計算乙節,第1 款規定:「共同使用部分除法 定停車位另計外,係指□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 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受電 室、□幫浦室、□配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 □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健身 房、□交誼室□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 部分之項目( )。本「 」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計平方公尺 ( 坪)。」,有內政部公布或其後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範本1 件附卷可佐。而所謂「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 部分之項目」,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共 用部分即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是以新時代大樓地下 室之車道部分,即屬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為「依法令應列 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則被告將該車道部分列入新時代 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並於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明確約定將「部分車道」登記為共用部 分面積,此舉自無違反前開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情事。
⒋3108建號登記之共有部分項目包括:管委會空間、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空間、垃圾儲藏室、台電配電場所、樓梯間、停車 空間、車道、進風管道、排風管道、發電機房。地下1 層、 地下2層、地下3層、地下4 層各有上開共有部分之項目部分 ,有該建號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7 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而為上開共有部 分之公設建號登記,並無不合,自無原告所指稱不應登記為 公共設施坪數內之情事,亦無任何物之瑕疵可言。 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可知新時代大樓之「未」購買停車 位之房屋買受人,其所購房屋坪數其地下室持分面積未包含 汽車停車位之持分面積(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87頁),惟 該房屋買受人因仍有通行車道以進入地下室收取垃圾,修繕



發電機房、電信機房、蓄水設備、污水及消防機房及使用防 空避難室之必要,故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始約定「部分車道 」之面積登記為房屋之共有部分。
⒍再者,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將該契約書攜回審閱7 日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84頁反面有原告之簽章) ,足認原告已明瞭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約定之房屋登記明 細,方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自難謂有何原告所述其係於不 知情狀態下,購買不應計價、本應屬於車位所有權人之車道 及其他必要空間之坪數之情事,且於該大樓起造完成後,被 告已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登記,即不構成所謂物之瑕疵 。故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9條等規定,主張系爭 房屋有物之瑕疵,請求被告負減少價金之賠償云云,為無理 由。
⒎況且,縱認新時代大樓之公設登記存有任何物之瑕疵,惟按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係於99年1 0 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且原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日期為100年5月26日,有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1件在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49頁),且被告陳稱系爭房屋早已交屋及交付 權狀完畢,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原告受領交屋後即可從建 物所有權狀中得知3108建號之持分面積以及汽車停車位之面 積大小。然原告對於前開公設面積及汽車停車位之登記方式 ,並未立即向被告提出質疑或主張虛灌公設坪數之情事,卻 遲至103年11月28日即交屋逾3年後,始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等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參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準此,縱令3108建號之 登記存有任何物之瑕疵,原告亦因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 非有據。
⒏此外,內政部於103年10月7日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有關區 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登記機關均依系爭補充規定第 1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又關於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第2 條第3項第1款「另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是否 由車位所有權人持有,或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一節 ,因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分配,係屬契約當事人私權約 定之內容,涉及個案實務審認事宜,應依個案情況認定。另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4條第1項之共有部分項目中加入「



部分車道」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是否符合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規定一節,…依上開說明所述,係契約當事人之 私權約定事項,倘雙方合意將部分車道列為共同使用之項目 ,尚非契約所不許,亦不生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被告對此並 無其他反證提出,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將「部分 車道」約定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並不違反 上述房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亦無違反 系爭補充規定第1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可言。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用語不夠精確,誤導消費者認定該等「停 車空間」並未登記計入主建物附屬公共設施計價收費外,更 顯見被告違反其說明義務,任由其所稱「不夠精確」之契約 用語誤導消費者(包含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系爭契約 第1條第1項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屋面積之共用部分包含「部分 車道」在內(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且系 爭契約第10條復載明,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承購戶,已充分 認知本房地總價款並不包括汽車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 坪數其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含汽車停車位之持分面積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87頁),足認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述 用語不夠精確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不明 確之契約用語誤導,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自其所購買之主建物中,就該停車空間遭登 記為主建物附屬公共設施之坪數,依其買賣房屋單坪之價金 乘以該部面積所得之溢收價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 詞置辯。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其權益被侵害、發生損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權益被侵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次按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 所謂「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 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另前開 條文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則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



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 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 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 。至於該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 或商業交易者。101年4月18日公平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 令修正發布前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 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點、第7點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倘事 業並未以欺瞞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或顯失 公平之方法,而從事交易行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之可言。
⒉經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將契約書攜回審閱7 日以 上,業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其上首頁之處,均 有原告於「合約審閱」條款下方之親筆簽名與簽章(參見本 院卷第62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自當已明瞭該契約書條款 內容,方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無任何隱瞞上開共用 公共設施部分所含項目包含車道在內之資訊,自無何所謂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⒊原告雖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公處字第100108號及 100003號處分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為憑,然上 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之被處分人係訴外人瓏山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且觀諸前開處分書之內容,係被處 分人未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揭露共用部分所含項目應含車 道之資訊,嗣後卻要求購屋者應就該增加之車道面積找補價 款,方認被處分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然原告 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中第1條第1項明確記載共用部分面積 包括「部分車道」,且已揭露共用部分所含項目係有包含「 車道」之資訊,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與本件情形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27條第 1項、第184 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門牌 │主建號│公設│公設總面積│ 含車道 │ 已登記 │ 應登記 │ 差坪數 │備註 │ │ │ │建號│ │ 公設持分 │公設面積 │公設面積 │ │ │ ├──────┼───┼──┼─────┼──────┼─────┼─────┼────┼───┤ │38號10樓 │2850 │3108│5113.29㎡ │4292/0000000│21.95 ㎡ │ 7.06㎡ │ 4.50坪 │車位 │ │ │ │ │ │ │(6.64坪)│≒2.14坪 │ │編號46│ ├──────┼───┤ │ ├──────┼─────┼─────┼────┼───┤ │38號10樓之1 │2864 │ │ │2028/0000000│10.37 ㎡ │ 3.34㎡ │ 2.13坪 │ │ │ │ │ │ │ │(3.14坪)│≒1.01坪 │ │ │ ├──────┴───┴──┴─────┼──────┼─────┼─────┼────┼───┤ │合計 │6320/0000000│ 32.32㎡ │10.40㎡ │ 6.63坪 │ │ │ │ │(9.78坪)│≒3.15坪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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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