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蔡世旺
歐茂雄
張淑芬
蔡玉玲
蔡文忠
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15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5萬0,0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
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