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李建興
王建益
王清萬
蘇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李碧雲
林王碧娥
李碧霞
王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李碧雲、被告林王碧娥、被告李碧霞、被告王素貞應分 別給付原告李建興新臺幣(下同)2萬7,482元,暨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碧雲、被告林王碧娥、被告李碧霞、被告王素貞應分 別給付原告王建益2萬7,482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碧雲、被告林王碧娥、被告李碧霞、被告王素貞應分 別給付原告王清萬20萬0,848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碧雲、被告林王碧娥、被告李碧霞、被告王素貞應分 別給付原告蘇美玉19萬5,000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㈤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鈞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 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而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按原告扶養父親,而對被告 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 上原因,得提起共同訴訟,而被告王素貞住所位於鈞院轄 區內,故鈞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案事實:王樹根與李里為兩造之父母,婚後育有兒子李 建興(約定從母姓)、王建益、王清萬3人,以及女兒即 被告李碧雲、林王碧娥、李碧霞、王素貞4人(參原證1號 ),原告蘇美玉則為原告王清萬之配偶,因兩造父母感情 不睦,並未同住,原告王建益因從小身有殘疾不便照顧父 母,故由原告李建興住於母親附近就近照顧母親,父親因 無財產得維持生活,且年老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而其 他姊妹不願與父親同住,故原告王清萬於79年3月底購買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後,即將65歲之父親 接來同住,此後照顧父親之重擔即落在原告王清萬身上, 姊妹幾乎未曾聞問探視父親,且因母親名下繼承有70幾筆 土地,父親名下則無恆產,被告4人每年過年時均會前往 母親住處探視,然均不曾來探視父親,16年來被告李碧雲 僅約探視父親5次,被告李碧霞僅探視父親1次,故父親自 79年起即由原告王清萬照顧至96年11月1日過世為止。(三)原告為照顧父親所付出之扶養費、醫藥費等,依民法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兩造之父親王樹根與原告王清萬同住16年,所有生活起居 均由原告王清萬及家人照料,尤其父親於90年間於萬芳醫 院進行心導管手術,爾後每月需固定回診,同期又經三軍 總醫院診斷為帕金森氏症,行動不便,原告王清萬與家人 全心照顧,所耗費之心力,非為未曾照顧老年病患之人所 能想像。而父親日漸年邁,身體每況愈下,93年經三軍總 醫院診斷為攝護腺腫大且有腫瘤,自此多病纏身,且出現 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全賴原告王清萬與家人付出心力與時 間照料父親,94年9月,父親狀況嚴重,需全天候看護, 經與兄弟溝通後,將父親送往祥恩老人照護中心,原告與 妻子幾乎一、二天即去探視父親一次,住於養護中心期間 ,每月住院費為25,000元,包含尿布費、營養劑等耗材費 用,有新北市私立祥恩老人養護中心回函可稽,該費用均 由原告三兄弟平均分擔。而父親於祥恩老人照護中心共住 19個月,直至96年5月1日父親病況加重而送往三軍總醫院 ,因無加護病房而轉至忠孝醫院治療,後不幸於96年11月 1日往生。
2、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按兩造為王樹根之子女, 依法負有扶養父親之義務,父親晚年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 102,119元(參原證3號),祥恩老人養護中心住院費用每 月為25,000元,自94年9月25日至96年5月1日,共19個月 ,總計為475,000元,以上共為577,119元,平均每名兄弟 姐妹應負擔82,446元(四捨五入),已先由原告李建興、 王建益、王清萬3人平均負擔,被告4人應每人返還原告李 建興、王建益、王清萬3人每人27,482元(82,446/3)。 3、另父親王樹根與原告王清萬同住16年餘,其生活起居全賴 原告王清萬照料打理,妻子亦無工作全心照料父親,姑不 論心血、精神之耗損,然每月之生活開銷亦是一筆費用, 而日常生活費用依據經驗法則無完全之單據足以證明,原 告王清萬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平均生活消費支出作為 請求依據(參原證4號),應屬合理,其詳細計算式如參 原證4號,共為1,262,589元,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15年 之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自89年4月起至王樹根往生止之 扶養費用共為1,213,560元,平均每名被告應負擔173,366 元(1,213,560/7,四捨五入),另加計上述之醫療費用27, 482元,故被告每人應返還原告王清萬200,848元。另原告 李建興、王建益應分攤部分該二人並無爭執,其均同意將 應分攤之金額於本訴訟終結後私下給付原告王清萬,故未 於本訴訟中請求,併予敘明。
4、原告蘇美玉為原告王清萬之配偶,原從事美髮工作,然因 王樹根90年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且於90年進行心導管 手術後,行動不便,經常跌倒,生活起居皆須人從旁照料 協助,故原告蘇美玉為照顧王樹根,無法外出工作,而全 職照料王樹根,且至90年起王樹根每月至少需就醫回診一 次,後期王樹根病痛增加,每週前往醫院亦有,而94年4 月王樹根前往祥恩老人照護中心後,蘇美玉仍每隔一、二 天即須前往祥恩老人照護中心探視,96年5月1日,王樹根 住進忠孝醫院治療,原告蘇美玉仍需每天前往醫院陪同照 料,爰請求每月1萬5千元之照護費用(包含偕同王樹根往 來醫院之計程車費用、掛號費用等)應屬合理,故請求89 年4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王樹根往生止,共7年又7個月 之照護費用136萬5千元整,平均每名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美 玉19萬5千元(1,365,000/7),另原告李建興、王建益、王 清萬應分攤部分該三人並無爭執,其均同意將應分攤之金 額於本訴訟終結後私下給付原告蘇美玉,故未於本訴訟中 請求,併予敘明。
(四)被告辯稱父親有退休金百來萬,無須子女扶養,且父親過
世時,原告李建興依習俗分給被告每人12,600元之手尾錢 ,足證原告等人不爭執父親之扶養費云云,並無依據,不 足採信:
1、被告辯稱父親於73年退休時領有退休金百來萬,無須子女 扶養云云,然查兩造父親王樹根於台北松山郵局之存款帳 戶,自93年起,至多只有數千至一萬餘元之存款,而王樹 根於永豐銀行之存款帳戶,自89年起,往來金額亦只有數 萬元至數十萬元,根本無被告辯稱之百萬退休金存在。而 最終王樹根之遺產為金融帳戶存款共728,340元,有國稅 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而以主計處統計新北市96年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987元計算,亦僅夠生活3年, 根本不足支持其退休後16年多之老年生活,被告辯稱王樹 根自有資力,無須子女扶養,顯不足採。
2、又被告辯稱父親過世時,原告李建興依習俗分給被告每人 12600元之手尾錢,足證原告等人不爭執父親之扶養費云 云。然此乃二事,父親過世時,原告李建興分給被告等人 手尾錢,乃依習俗之舉,並無任何拋棄請求之意思表示, 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3、被告辯稱王樹根身體健康經常四處走動,甚至不時到李里 住處探望云云,然兩造之父母親原已不睦,故才分居二地 ,何有可能王樹根還不時到李里住處探望?顯有矛盾。另 被告否認王樹根之醫藥費用由原告等人支出,然事隔久遠 且為日常生活之費用,何有可能留下單據,而王樹根與原 告王清萬同住為事實,且王樹根並無其他收入來源,被告 更提不出其有任何扶養王樹根之情事,應足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五)由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及祥恩養護中心函覆資 料,均可證明王樹根老年時需專人照料,並由原告王清萬 、蘇美玉扶養照顧之事實:
1、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回覆鈞院關於王樹根之病歷資料中可見 ,王樹根於該院進行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均為原告 王清萬之簽字,新北市私立祥恩老人養護中心函覆王樹根 之基本資料,入住簽約人亦為原告王清萬,均可證明王樹 根老年時由原告王清萬扶養照顧之事實。
2、而萬芳醫院回函證明王樹根確實於89年間因冠狀動脈疾病 做過心導管手術,又三軍總醫院之函覆中,亦表明王樹根 有帕金森氏症病史,當時並有虛弱、步伐不平衡之狀況( 參本院卷第90頁-三軍總醫院放射線診斷部電腦斷層掃描 報告之「過去病史」及「現在病史」),足證原告主張王 樹根需專人照料並非虛枉,原告蘇美玉請求該段時間之照
護費用應有理由。
(六)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私立祥恩老人 養護中心100年6月5日住院支出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醫療費用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7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7月30日103年度家調字第771號 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2月13日103年度重訴 字第790號民事裁定、,並聲請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三 軍總醫院、新北市私立祥恩老人養護中心調取資料。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王樹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配偶李里於民國99年12月 29日死亡)係原告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及被告李碧雲 、林王碧娥、李碧霞、王素貞7人之父親,原告蘇美玉則 係原告王清萬之妻;王樹根於民國96年11月01日死亡,合 先陳明。
(二)本件兩造父親王樹根自有資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無需子女扶 養之必要:
1、本件兩造父親王樹根(於96年11月01日死亡)生前於79年 間與兩造母親李里(於99年12月29日死亡)分居,父親王 樹根遷居至(三子)原告王清萬住處(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同住。
2、兩造父親王樹根生前於73年間自味王公司退休領有退休金 100餘萬元,且退休後亦曾先後受僱擔任大樓保全人員、 餐館洗碗工等工作,其有收入存款積蓄足以維持自身生活 ,並無需子女扶養;此觀下列事證,即足明瞭: (1)兩造父親王樹根自生前自89年起至96年11月01日死亡止之 生存期間,其自「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存款帳戶共提款支出950,000元(不含2003/11/ 06轉帳600,000元定存)及自「台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 」存款帳戶提款支出193,000元,此有卷附「永豐商業銀 行提供之王樹根存款資料」及「台北松山分行提供之王樹 根存款資料」足稽;上述王樹根生存期間共計7年又10月 (計94個月)以其自有財產支出1,143,000元生活費用( 平均每月12,160元),無住房費用負擔,較諸行政院主計 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金額,所差無幾。
(2)兩造父親王樹根於96年11月01日死亡時猶留有金融機構存 款72萬8,340元積極遺產【參見卷附「96年12月24日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被繼承人王樹根)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且由原告李建興代表兄弟王建益、王清萬於96年12月 28日結清提領父親王樹根之「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存款696,331元【參見「永豐商業銀行提供之王樹根存 款資料」】。
(3)承上所述,在兩造之父親王樹根生前自有收入積蓄足以維 持生活,其從未向子女請求扶養;且(長子)原告李建興 、(次子)王建益及(三子)王清萬亦從未向被告(長女 )告李碧雲、(次女)林王碧娥、(三女)李碧霞、(四 女)王素貞主張請求分擔所謂父親王樹根之醫藥費用或扶 養費用。
(4)據上所述,足見兩造之父親王樹根生前自有收入積蓄足以 維持生活,無需子女扶養之必要;倘如原告所言父親王樹 根無資力而必需仰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者,父親王樹根死 亡開始繼承,當無留浮財積極遺產可資繼承,事理經驗彰 彰至明。
(三)兩造之父親王樹根生前自有收入積蓄財力足以維持生活而 無需子女扶養之必要,業如上述綦明。而原告王清萬自願 與父親王樹根同住共同生活,此為吾人社會通常人倫親情 孝敬尊親之表現,於父親王樹根生存期間,縱令原告王清 萬夫妻2人有對父親王樹根或有付出人力財物給與,此亦 係原告王清萬夫妻2人自願對於父親王樹根所為道德上孝 敬尊親之表現,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規定,其即 不得請求父親王樹根返還所謂不當得利,自亦不得在父親 王樹根死亡多年之後轉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四)況且,父親王樹根於96年11月01日死亡時留有金融機構存 款72萬8,340元及戒指金飾動產等積極遺產,即悉數由( 長子)原告李建興、(次子)王建益及(三子)王清萬領 取,渠等分配父親王樹根遺產時,並未向被告(長女)告 李碧雲、(次女)林王碧娥、(三女)李碧霞、(四女) 王素貞主張應扣還所謂父親王樹根之醫藥費、扶養費等費 用或請求被告李碧雲等4人結算分擔償還該等費用。又, 於96年12月28日原告李建興、王建益及王清萬3人偕同被 告李碧雲、林王碧娥、李碧霞、王素貞4人至「永豐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結清父親王樹根存款帳戶,原告李建 興等3人依習俗僅給與被告李碧雲、林王碧娥、李碧霞、 王素貞4人「手尾錢」各12,600元。據此,足見原告李建 興、王建益及王清萬3人於父親王樹根遺產繼承,均已確 認有關父親王樹根之醫藥費、扶養費、殯葬費等一切費用
由原告李建興、王建益及王清萬3人男子繼承人承擔,不 再主張請求被告李碧雲、林王碧娥、李碧霞、王素貞4人 分擔所謂父親王樹根之醫藥費、扶養費、殯葬費等一切費 用,情至灼然。
(五)原告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提出「原證2號:新北市私 立祥恩老人養護中心100年06月05日住院支出證明」1紙( 影本),無足以證明渠等3人有支付「住院費」43萬7,000 元及每月「尿布費」1,000元、「營養劑」1,000元: 1、原告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提出之「原證2號:新北市 私立祥恩老人養護中心100年06月05日住院支出證明」, 顯係在父親王樹根96年11月01日死亡之後,事後另請該養 護中心製作發給;該「住院支出證明」形式上僅足以證明 父親王樹根於94年09月25日至96年04月30日期間住院費每 月23,000元,總計共住院19個月,總費用為43萬7,000元 而已,並無足以證明原告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3人有 支出上述父親王樹根住院費43萬7,000元。 2、另上述「原證2號:新北市私立祥恩老人養護中心100年06 月05日住院支出證明」右上角以手寫添加記載「P.S尿布 費1000-、營養劑1000-,另計,總計每月25000-,計4750 00-」等語,亦無足以證明原告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3 人有支出上述父親王樹根住院期間「尿布費」及「營養劑 」共計38,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9個 月=38,000元】。
3、至於卷附「新北市私立祥恩老人養護中心104年10月05日 恩字第0000000號函」【參見鈞院卷第91頁】回覆:「2. 王樹根先入住本中心的每月費用約:新台幣25,000元。3. 本中心於民國97.01.01之前,均採取『包月制』收費方式 ,故以包含耗材費用。」等語,顯與「原證2號:新北市 私立祥恩老人養護中心100年06月05日住院支出證明」記 載:「查王樹根先生……,每月住院費為新台幣貳萬參仟 元,總計共住院十九個月,總費用為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 元整,特立本證明書為憑。」,彼此不相符合;上述「新 北市私立祥恩老人養護中心104年10月05日恩字第0000000 號函」回覆內容,顯不可採,再析言之:
(1)新北市私立祥恩老人養護中心既稱「本中心於民國97.01. 01之前,均採取『包月制』收費方式,故以包含耗材費用 。」,其係以「月費」計收費用,而「月費」包括尿布等 耗材在內,不另收取尿布等耗材費用。
(2)又新北市私立祥恩老人養護中心又稱「王樹根先入住本中 心的每月費用約:新台幣25,000元」,此與「原證2號:
新北市私立祥恩老人養護中心100年06月05日住院支出證 明」載明「每月住院費為23,000元」,已不相符合;乃其 竟又謂以「約數」概計月費25,000元,尤與其所稱「包月 制」固定月費,彼此矛盾牴觸,顯不可採。
(六)原告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提出「原證3號: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2紙(影本)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3紙(影本),無足以證明渠 等3人有支付「醫療費用」10萬2,119元: 1、原告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提出之「原證3號: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2紙(影本)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3紙(影本),均顯係在父 親王樹根96年11月01日死亡之後,原告為遂行本件訴訟而 事後由原告另請該醫院補行製作發給。
2、上述「醫療費用證明書」形式上僅足以證明父親王樹根於 「89年08月04日~89年08月12日」期間醫療費用4,376元 、「89年12月27日~90年01月03日」期間醫療費用65,942 元、「96年05月01日~96年06月07日」期間醫療費用17,4 10元、「96年05月01日~96年08月10日」期間醫療費用94 0元及「96年08月10日~96年11月01日」期間醫療費用13, 451元而已,並無足以證明原告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3 人有支出上述父親王樹根住院醫療費用10萬2,119元。 3、況且,原告主張上述父親王樹根之醫療費用係由原告李建 興、王建益、王清萬3人平均負擔支付,縱令屬實,惟此 亦係原告李建興3人自願對於父親王樹根履行道德上義務 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規定,其即不 得請求父親王樹根返還不當得利,自亦不得在父親王樹根 死亡多年之後轉而向被告李碧雲、林王碧娥、李碧霞、王 素貞4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七)原告王清萬主張對於父親王樹根之扶養費用計1,213,560 元,請求被告李碧雲、林王碧娥、李碧霞、王素貞4人各 應分擔返還原告王清萬173,366元,不應准許: 1、兩造之父親王樹根生前自有資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無需子女 扶養之必要,原告王清萬自願與父親王樹根同住,此為吾 人社會通常親情人倫之表現。於父親王樹根生存期間,縱 令原告王清萬有對父親王樹根有所給與財物,此亦係原告 王清萬自願對父親王樹根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依 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規定,其即不得請求父親王樹 根返還不當得利,自亦不得在父親王樹根死亡多年之後轉 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2、又兩造繼承父親王樹根遺產,由原告李建興、王建益、王
清萬3人取得父親王樹根遺產,僅依習俗給與被告李碧雲 、林王碧娥、李碧霞、王素貞4人「手尾錢」各12,600元 。據此,足見原告李建興、王建益及王清萬3人於父親王 樹根遺產繼承,均已確認有關父親王樹根之扶養費、醫藥 費、殯葬費等一切費用由原告李建興、王建益及王清萬3 人承擔,不再主張請求被告李碧雲、林王碧娥、李碧霞、 王素貞4人分擔所謂父親王樹根之醫藥費、扶養費、殯葬 費等一切費用,情至灼然。今原告王清萬在事隔多年之後 ,始提出本件訴訟主張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擔返還所謂父親 王樹根之扶養費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
(八)原告蘇美玉主張對於父親王樹根之「照護費用」總計1,36 5,000元,請求被告李碧雲、林王碧娥、李碧霞、王素貞4 人各應分擔返還原告蘇美玉195,000元,不應准許: 1、原告蘇美玉(即原告王清萬之妻)主張其全職悉心照料父 親王樹根生活起居云云,被告嚴正否認之,首應敘明。 2、事實上,父親王樹根身體健康狀況尚佳,其住在原告王清 萬家時,經常從新北市汐止住處自己搭公車到臺北市松山 奉天宮運動健身,與當地老友聊天互動,亦不時到母親李 里住處(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探望母親李里, 再搭公車返回新北市汐止住處。然而,原告蘇美玉卻厭惡 父親王樹根與其一家同住,原告蘇美玉對父親王樹根多有 不孝敬之舉,此觀原告蘇美玉偕同原告王清萬於94年間強 拉父親王樹根至母親李里住處對母親李里大吼「這是妳丈 夫」要求母親李里收留丈夫王樹根,母親李里急怒甩了原 告蘇美玉一巴掌,原告蘇美玉夫妻悻悻然帶父親王樹根回 住處,即可見一班。嗣後,原告王清萬夫妻2人不顧父親 王樹根反對,就於94年09月25日狠心將父親王樹根送至「 新北市私立祥恩老人養護中心」住院生活。父親王樹根住 在老人養護中心住院生活,心情萬分沮喪,對來院探視的 女兒頻頻抱怨原告王清萬不接他回家,父親王樹根晚年了 無生趣,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終又於96年05月01日從 老人養護中心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院住院醫 治療養,直至96年11月01日在醫院病逝,原告王清萬竟不 允許父親王樹根依習俗回家斷氣往生!父親王樹根晚年自 94年09月25日起至96年11月01日死亡止,長達二年餘都未 住在原告王清萬、蘇美玉家,父親王樹根晚景淒涼,令人 鼻酸。
3、父親王樹根與原告王清萬、蘇美玉一家同住,為人子媳之 原告蘇美玉本應孝敬父親王樹根,此係吾人社會固有親情 倫理之道德上義務,更且係民法第1084條第1項明定「子
女應孝敬父母」之法律上義務。原告蘇美玉厭惡父親王樹 根與其一家同住生活,不孝敬父親王樹根,已有不該,如 今更侈言其全職悉心照護父親王樹根生活起居云云,要非 實在可取。
4、原告蘇美玉在父親王樹根96年11月01日死亡乃至母親李里 99年12月29日死亡後,人死難以對證,遲至104年04月間 02日突兀提出本件訴訟主張所謂自89年04月01日起至96年 11月01日父親王樹根死亡止共7年又7個月期間之以每月15 ,000元計算之「照護費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李碧雲、林王碧娥、李碧霞及王素貞4人各分擔 返還原告蘇美玉195,000元,應駁回其請求。(九)再退萬步言之,自兩造父親王樹根於96年11月01日死亡後 ,原告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蘇美玉從未向其他姊妹 即被告李碧雲、林王碧娥、李碧霞及王素貞4人主張請求 分擔返還對於父親王樹根之醫療費、扶養費及照護費等費 用,足使被告李碧雲、林王碧娥、李碧霞及王素貞4人正 當信賴原告王清萬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嗣至104年04月02 日原告李建興等4人始突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歷時近8 年,足見原告李建興等4人為本件請求,明顯有違民法第1 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932號判決要旨之法律上意見,亦應認本件原告李 建興等4人分別請求被告李碧雲、林王碧娥、李碧霞及王 素貞4人各分擔返還對於父親王樹根之之醫療費、扶養費 及照護費等費用,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不應准許。(十)綜上所述,原告於父親王樹根於96年11月01日死亡之後, 事隔8年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厥因母親李里於99年12月 29日死亡,就母親李里遺產繼承事件原告王清萬等3人男 子繼承人不滿女子繼承人即被告李碧雲等4人不同意退讓 母親遺產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等71筆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2間建築物之房地不動產 悉歸由原告王清萬等3人男子繼承人繼承,無所不用其極 污蔑被告李碧雲等4人女子繼承人甚至濫行多起刑事、民 事訴訟,令人情何以堪。
(十一)證據: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永豐商業銀行、臺北 松山郵局調取資料。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樹根、李里為兩造之父母,婚後育有李建 興(約定從母姓)、王建益、王清萬及李碧雲、林王碧娥、 李碧霞、王素貞等子女,原告蘇美玉為原告王清萬之配偶, 王樹根於96年11月1日死亡,李里於99年12月29日死亡,該
二人於生前因感情不睦,並未同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 度司板調字第139號卷第11至20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王清萬與兩造之父王樹根同住16年,由原告 王清萬及家人照料,至94年9月將王樹根送往新北市私立祥 恩老人養護中心(以下簡稱祥恩老人養護中心)照護,其每 月住院費用為25,000元,至96年5月1日因病況加重轉送三軍 總醫院,再轉至忠孝醫院(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以下仍簡稱忠孝醫院)治療,後於96年11月1日死亡,共住 在老人養護中心19個月,計支出養護中心住院費用475,000 元及醫療費用102,119元,合計577,119元,已經由原告李建 興、王建益、王清萬3人平均負擔,因每名子女應分擔82,44 6元,而請求被告4人應每人返還原告李建興、王建益、王清 萬3人每人各27,482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王樹 根自有財產足以支應其生活支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 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兩造之父王樹根前在台北松山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自91年8月間起,即作為王樹根領取政府發給敬 老津貼之帳戶,按月均有3,000元撥入該郵局帳戶內,至 96年9月起則調高為每月撥入4,000元,其間不定期提領現 金之交易,至96年12月28日現金提領32,000元,帳戶內僅 餘223元後,該郵局帳戶除利息入帳外,迄今未再有其他 交易,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儲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回函 見本院卷第62頁,交易清單附於個資卷),可見王樹根生 前每月至少有3千至4千之固定收入。又王樹根在永豐商業 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9年間起按月有利 息撥入,另以不定期提領現金方式提取利息,至王樹根死 亡時,該帳戶內尚有本息共69萬6,331元,此有永豐商業 銀行104年9月10日回函所檢送之交易資料影本在卷可參( 回函見本院卷第67頁,交易資料影本附個資卷);復參照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檢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人 所檢附之證件影本所載,繼承人申報之王樹根遺產有上述
二金融機構之存款(回函見本院卷第63頁,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證件影本附個資卷),則被告抗辯王樹根生前仍有 相當財產足以供應自己生活所需一節,尚非全無可採。(二)原告雖提出祥恩老人養護中心住院支出證明、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以下簡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用以證明其為 王樹根支出養護中心住院費用及在萬芳醫院、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等情節,但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其確有為王樹根支出上開費用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然查,上開萬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費 用證明書均僅載明繳費者為病患王樹根,並未載明係由原 告等代為支付之意旨,不足以持有該醫療費用證明影本即 認為持有者即代為繳費之人;況且,王樹根本人仍有相當 財產,且有固定收入,已如前述,則縱使由原告等持現金 向醫院繳費,然該款項亦可能為提領自王樹根在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實際上仍然是王樹根本人自行支付者,而原告 並未另行提出其代付上開醫療費用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其 為王樹根代付上開醫療費用一節,自非可採。再查,王樹 根生前於94年9月25日至96年4月30日期間確實住在祥恩老 人養護中心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關於住在該養護 中心所支出之費用數額及款項來源則為兩造爭執不一,原 告主張該部分養護中心費用為每月25,000元,19個月共計 475,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由原告提出之祥恩老 人養護中心100年6月5日「住院支出證明」影本所載(見 本院調解卷第20頁),住院費每月2萬3千元,總費用43萬 7千元,再以手寫加註尿布費、營養劑另計,總計每月25, 000元,計475,000元等語,惟祥恩老人養護中心104年10 月5日回復本院略稱該中心於97年1月1日之前收費採取「 包月制」,內含耗材費用,其每月費用約25,000元等語, 此有祥恩老人養護中心104年10月5日恩字第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其語意與前揭原告提出之 「住院支出證明」影本所載有所出入,則被告抗辯原告所 主張之王樹根於入住祥恩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數額一節, 即非全無可採;且上開祥恩老人養護中心所出具之證明及 回函亦僅得證明王樹根於入住祥恩老人養護中心期間所支 出之照護費用,然仍不能證明該費用究竟為何人所支付之 事實,且衡諸王樹根本人仍有相當資力以供應自身生活所 需,原告等人又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上開養護中心費用確由 原告支付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此部 分抗辯則當採取。
(三)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難採信其主張 ,則原告主張其為兩造之父王樹根支付生前入住養護中心 照護費用及醫院醫療費用等節,自難認為真實,則其請求 被告等應按照比例分擔費用一節,自亦無可採,原告此部 分請求乃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於王樹根與原告王清萬同住16年餘期間,原告王 清萬為王樹根支付日常生活費用,乃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 統計之平均生活消費支出作為請求依據,請求被告應分擔該 期間內之王樹根生活費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王清萬主張其為王樹根支出生活費用一節,並未提出其支 出之證據,又為被告所否認,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取;且 王樹根生前有接受政府固定撥付之敬老津貼,又有銀行存款 固定利息足以支付生活所需,上開敬老津貼及銀行利息最後 並未累積為王樹根之遺產,顯然已充作王樹根之生活費用無 疑,尤以原告一再強調王樹根生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要 旁人照料,則上開前往金融機構領款是否由王樹根本人所為 ,亦非顯無疑義,則原告主張王樹根生前與原告王清萬同住 期間之生活費用概由原告王清萬支出一節,尚非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王樹根生前與原告王清萬同住期間之生活費用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