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哈佛名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鼎
被 上訴人 吳德仲
上列當事人間因104年度訴字第1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為「一、被告哈佛名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容忍原告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三樓之房屋之屋頂於施作營建防水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二、被告哈佛名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捌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查就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之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行修繕行為,核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上訴利益合計為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131,165+86,802=217,967),此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柒仟玖佰捌拾元(4,500+3,480=7,9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