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27號
PCDV,104,訴,1227,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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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呂偉丞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吳景德
被   告 陳明進
訴訟代理人 李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三○之三⑴、⑵部分,面積分別為一平方公尺及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馨文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旁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於原告及所有共有人。㈡王有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防火巷旁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所 有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 4年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李馨文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旁之違章建 築(下稱系爭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所有



共有人。㈡王有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0號1樓防火巷旁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於原告及所有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後,原告以王有龍已將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為由,於104 年7月3日當庭撤回對於王有龍之起 訴(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又原告於104年11月2日以李 馨文非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為由,撤回對李馨文之起訴 ,追加陳明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違章 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330之3⑴、⑵部分,面積分別為1 平 方公尺、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及所 有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79 頁及第86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當事人並變更訴之聲明,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安得利社區之法定空地,為安得利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 被告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逕於系爭土地搭蓋系爭 違章建築,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實際居住人為被 告訴訟代理人李馨文之母親即訴外人張桂鳳。系爭房屋係於 3 年多前購買,前屋主當時已表示系爭違章建築係於82年前 所加蓋,如無違反公共安全,無拆除之必要。是否拆除系爭 違章建築,尚須與李馨文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安得利社區之法定空地,為安得利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 所有系爭違章建築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之3 ⑴、⑵部分,面積分別為1 平方公尺及5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2 類謄本、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90頁),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4 年8月4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及面 積測量及繪圖,有該次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1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違章建築於興建時並未取得安得利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已侵害該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益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係於3 年多前購買,前屋主當 時已表示系爭違章建築係於82年前所加蓋,如無違反公共安 全,無拆除之必要等語。經查,依被告所述,可知系爭違章 建築於興建時,確未經過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 意。又系爭違章建築即使未違反公共安全,亦無法逕予推認 系爭違章建築已屬於合法建物,或有何法定事由得免予拆除 。再者,系爭違章建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 2年6月26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認定在案,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按 序排拆(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違 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以系爭違章建築係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其聲明所示部分之系爭 土地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之3⑴、 ⑵,面積分別為1 平方公尺及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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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