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93號
PCDV,104,訴,1093,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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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駱昆松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黃素月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 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 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 。又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5)及 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 不動產)係其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原告應係基於債權契約 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雖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 管轄之適用,惟因係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且系爭不動 產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於94年間原告向訴外 人遠翔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翔公司)及大都市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購買「遠雄未來城第二 期」編號G06F05及G07F05預售屋(下分別稱G06F05、G07F05 預售屋),其中G06F05預售屋係借用被告名義購買,G07F05 預售屋則以原告名義購買,嗣原告與遠翔公司及大都市公司 合意解除G07F05預售屋買賣契約,並將G07F05預售屋已支付 價金轉作G06F05預售屋之價金,經遠翔公司及大都市公司結 算,截至96年9月10日止,G07F05預售屋已支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285萬5,300元,G06F05預售屋則已支付115萬4,900 元,合計401萬200元,上揭價金均係由原告簽發支票或提領 現金支付。㈡於97年間原告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被告辦理 貸款之利率較低,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借用被告名義與訴外 人陳志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為244萬 元,又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仲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城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建物,價金為243萬 元,合計487萬元,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於簽約前 交付10萬元定金,於簽約後,原告復以自己及訴外人洺泉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洺泉公司)之支票,分別支付陳志勳117 萬元及仲城公司121萬元,合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已支付248 萬元,餘款239萬元係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貸款240萬元(下稱合作金庫貸 款),並由原告提領現金予被告,以繳納合作金庫貸款之本 息。㈢於99年3月間,原告以被告名義出售上揭G06F05預售 屋予訴外人王雪娥,價金556萬元,實收544萬6,886元,上 揭實收價金於99年4月2日撥付至被告在訴外人第一銀行商業 銀行興雅分行之帳戶中,因被告明知上揭G06F05預售屋係原 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是被告旋於同日將實收價金中之250 萬元存入原告在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又依 原告指示,分別將實收價金中之80萬元匯入被告在訴外人臺 北逸仙郵局之帳戶、52萬2,781元用於支付遠翔公司G06F05 預售屋之補繳款項、203萬6,863元匯入被告在合作金庫延平 分行之帳戶,用以清償合作金庫貸款,是系爭不動產已無任 何貸款。㈣由上可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徵得被告同意後, 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賣價金亦係 由原告支付,足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基於兩造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為形式所有人,原告方為真正所 有人,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 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97年4月間向仲城公司訂購系 爭建物,被告當場至郵局提領現金交付10萬元定金予賣方, 嗣於5月10日親自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扣除定 金及貸款外之價款尚有200多萬元,數額龐大,不便攜帶現 金,被告乃商請原告簽發支票予賣方,原告以自己及洺泉公 司名義簽發支票,被告再於原告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前,將支 票金額共計235萬元,匯至原告及洺泉公司帳戶中。系爭不



動產除自備款外,另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40萬元,均係由 被告於該行內之帳戶存款按月扣付,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 亦均由被告繳納,皆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購買,實無原告主 張借名登記之事實。㈡原告與被告於94年間曾向遠雄集團各 自購買G07F05、G06F05預售屋,惟原告嗣退訂G07F05預售屋 ,G06F05預售屋於99年3月間出售,被告結算後,因原告將 G07F05預售屋先前已支付之款項做為被告所購G06F05預售屋 之部分價金,亦有約半數出資,故將約250萬元匯予原告, 其餘則由被告自行管理處分,自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兩造於89年間結婚,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4日登記為被告 所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493號卷第13 頁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 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 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 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 管理、使用及處分外,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 ,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之意思,且當事人 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待言。是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面證明,亦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何時,成立何種內容之借名登 記關係,是原告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實。原告雖提出支票5紙 、戶名為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惟上開支票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 事實,另上開存摺影本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曾提領上開銀 行帳戶存款之事實而已,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提領之現金 予被告,以供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合作金庫貸款,況縱原 告確有提領交付現金予被告,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仍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不待 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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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翔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