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86號
PCDV,104,親,86,2016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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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86號
原   告 周冠宏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複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鄭璟閎
被   告 周金藏
特別代理人 李周完
參加訴訟人 周麗鳳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周金藏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本件同案被告陳玉美、參加人周 麗鳳為被告周金藏之監護人,指定本件原告周冠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本件參加人周麗鳳抗告後,復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已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 定,足見被告周金藏為無訴訟能力人;惟被告周金藏之監護 人即被告陳玉美、參加人周麗鳳二人對本案所持之意見不一 ,存有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經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周金藏 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7日裁定選任被告周 金藏之胞姐李周完為其特別代理人並確定,是被告周金藏之 胞姐李周完自有代理被告周金藏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即明。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 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參加訴 訟。本件參加人為被告周金藏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女,有參 加人之戶籍謄本可證,被告與原告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將



影響參加人與被告周金藏間之扶養分擔,甚至繼承等法律關 係之利益,是參加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民 國104年7月13日具狀聲請為輔助被告周金藏而參加本件訴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78年3 月11日出生時起,即為被告辦理戶籍登記為婚 生子,可認被告有以他人子女為子女之意思,且有自幼撫養 原告為子女之事實,又原告之生母自原告出生後即棄養原告 ,原告於被告扶養時應屬無法定代理人,而收養應聲請法院 認可之規定,非效力規定,不應以被告未聲請法院認可即遽 認收養無效,是被告與原告間存在收養關係。縱原告與被告 間未存在法定收養關係,被告與原告經營親子關係且共同生 活達一定期間,法律應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依當事人意思 ,轉而認定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已成立擬制養親子關係。另被 告與原告已共同生活長達26年,參加人及家族親戚均知悉甚 詳,登記期間均無表示質疑或有異議,然參加人卻於被告周 金藏應受監護宣告之際,提起另案確認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 訴訟,並於本件主張被告與原告間不成立收養關係,顯有違 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玉美部分:
被告周金藏與被告陳玉美結婚後,被告周金藏陳稱家中無男 孩,欲抱一名男孩,將來得拜祖先等語,後因被告周金藏之 二嫂之媳婦與原告生母在同一產房,知原告生母僅17、18歲 ,不願將產下原告之事告知家人,有意出養原告,故被告於 原告出生後6 日抱回撫養,並登記為被告之婚生子,此事家 族之人均知,同意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收養關係。(二)被告周金藏特別代理人部分:
原告係出生後6 日為被告撫養,同意原告與被告存在收養關 係。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周金藏而參加本件訴訟,另以: 被告收養原告未以書面為之,且未經法院認可,其收養關係 難認有效成立。又原告於出生後6 日即為被告撫養,可認當 時原告生母尚存,有法定代理人,非屬收養子女毋庸書面之 情形。另擬制之養親子關係見解係適用於以74年6月3日修正 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之情形,本件原告係78年3月 11日生,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後、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1079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收養子女,該規定增訂收養子



女應法院許可,是本件不適用擬制養親子關係見解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收養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者自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 告與被告等二人間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 另案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親字第29號判決確認,嗣 並於104年9月25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 有本院104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憑。是原告周冠宏與被告周金藏陳玉美間自然血親 關係不存在,然戶籍上卻登記原告周冠宏為被告周金藏陳玉美之婚生子,致原告周冠宏與被告周金藏陳玉美之 身分不確定,亦同時影響原告與被告周金藏陳玉美間之 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是原告訴請確 認其與被告周金藏、陳美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自幼為被告所撫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美、被 告周金藏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原告出生後6日即為被 告撫養等語,且參加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則為參加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74年6月3日修正後、 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4項及第73 條定有明文。次按收養年已十九歲之人為子未以書面為之 ,既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定之方式有未具備,依民 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屬無效,自不能發生收養關係(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17號判例參照)。再按收養係以發 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 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是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九條所定收養應備之「書面」,自係指雙方當 事人以成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苟 無該項書面,其收養關係,即難認有效成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收養為身分上之



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 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 力。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 效前,當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 無從予以認可(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自幼為被告撫養,與被告間存在收養關係云云, 然原告係78年3月11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參可 參,依前所述,原告係於出生後6日即為被告抱回撫養, 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自應依當時74年6月3 日修正後、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決之 。且查,原告出生後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因與被告周 金藏二嫂之媳婦在同一產房生產,原告之生母不願將產下 原告之事告知家人,有意出養原告,被告乃抱回原告撫養 ,並逕將之登記為被告之婚生子等情,業據被告陳玉美陳 述甚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前述戶籍謄本為證。由 是觀之,原告既有生母,即非無法定代理人,被告未與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簽署書面之收養契約,雙方亦未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揆諸前揭74年6月3日修正後、96年 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4項、第73條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自有未合。是本件收養既 未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亦未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顯然 未具備法定之收養方式,即屬無效,自不能發生收養關係 。
㈢按收養係建立擬制親子關係之制度,為昭慎重,自應以書 面為之。惟現今藉收養名義達成其他之目的者,亦時有所 聞,為保護被收養者之權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所定 :「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之例外規定,予以刪除。又原條文第四項與第一項同屬收 養形式要件,爰併為一項,並移列至第一項規定,現行民 法第1079條之立法理由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修正條文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收養未以書面為之或未向 法院聲請認可者,原法亦未設有效力規定,爰一併配合條 次調整增列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者為無效情 形之一,有現行民法第1079條之4之立法理由第4點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收養應聲請法院許可之規定非效力規定, 然依前所述,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許可與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同屬收養形式要件,且本件收養違反形式要件,因被告 撫養原告時尚未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規定,自應適用民 法第73條規定,認本件收養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據此



,原告主張收養未經法院認可,仍生收養效力,非屬可採 。
㈣按歐西法制,關於收養,不僅定為要式行為,且多由國家 機關予以積極的干涉與統制。我國社會間有收養養女使其 為婢或娼之惡習,倘不由國家機關積極加以干涉,不易杜 絕其弊害。爰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子女,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法院於認可前 加以審查。又收養者如有事實足認為對於養子女不利之情 形,例如收養者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或第二百四十條 第三項等罪經判決確定,或欠缺扶養能力等情形,法院均 不宜予以認可,有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079條之立法 理由可參。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 裁判意旨,原告與被告間應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惟 前揭裁判之案例事實係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規定,當時僅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未有收養子 女應聲請法院許可之形式要件,然本件被告係於78年3月 11日出生,於判斷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自應 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 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本件兩造既無收養之書面, 亦未向法院聲請認可,且參諸前揭立法理由,收養向法院 聲請認可,可避免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有事實足認收養 於養子女不利之情形,是收養欠缺法院認可,難謂可生擬 制之養親子關係,據此,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擬制 之養親子關係乙節,自無可採。又學者有提出「事實上之 收養」之概念,所謂「事實上之收養」係指當事人間事實 上營養親子之共同生活,僅因未聲請法院許可,法律上不 認其為養親子之情形,且認為事實上之養父母子女間之權 利義務與法律上養父母子女不同(參陳棋炎、黃宗樂、郭 振恭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頁337至338,2004年), 故原告與被告間縱有成立「事實上之收養關係」,然事實 上之收養關係,仍非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民法上之收養關 係甚明。
㈤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 ,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 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 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參加人知悉原告登記為被告周金藏陳玉美婚生子達 26年,期間均未異議,然卻於被告周金藏受監護宣告之際 ,否認原告與被告周金藏陳玉美間之收養關係,有違誠 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然依前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之 收養關係是否存在,除影響原告與被告周金藏陳玉美間 之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亦影響參加 人對被告周金藏扶養之分擔,及繼承上之利益,殊難衡量 孰輕孰重,尚難謂參加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86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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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