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4559號
PCDV,104,補,4559,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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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59號
原   告 陳玉娟
      黃千千
      莊文蓁
      許淑英
      蔡淑貞
      高麗美
      陳惠珠
被   告 沈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 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 求判決之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具體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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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