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479號
原 告 蘇碧慧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王玉琴
蘇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 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規定參照),故 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母親蘇陳珠與被告王玉琴 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 其上同段1574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巷0 弄0 號,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7 月2 日所為 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5 月27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 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6年 7 月2 日、102 年7 月1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蘇國隆、蘇 國永、蘇碧雲公同共有;㈣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㈡核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2 日、102 年5 月 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暨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併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76,614元與原告,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 而系爭房地鄰近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70,000 元,有本院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 故系爭房地於104 年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4,577,500元( 計算式:85.75 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70,000 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7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0,3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