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4223號
PCDV,104,補,4223,201601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23號
原   告 李余宏
訴訟代理人 莫錫麟
被   告 鄭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應指起訴時客觀之巿場交易價額而言。經查,原告以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為由,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10000及新北市○○區○
○段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衡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請求移轉之不
動產交易價額核定,查系爭房地附近半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
平方公尺約115,052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應約為10,453,625元【計算式:90.86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
陽台+ 雨遮)×平均交易單價115,052 元=10,453,62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53,6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0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4,
04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