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540號
原 告 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利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敬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
臺幣(下同)26,792,865元【計算式:342,567 +16,532,720+
7,168,576 +2,749,002 =26,792,865】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792,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7,
840 元(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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