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詹國政
兼
訴訟代理人 詹國忠
被 上訴人 林玉華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建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
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42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23 號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確定裁定(聲請確定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30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7號、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下稱 系爭裁定)。該裁定主文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給 付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316,860 元,並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惟上訴人詹國政另積欠被上訴人林玉華借款,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70 號判決命上訴人詹國政應給付被上訴人 林玉華2,053,000 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2 年1 月29 日起,其中353,000 元自103 年6 月7 日起,均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其餘120 萬元,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業於103 年9 月26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林玉華將此債權中之20萬 元讓與被上訴人林建位,故被上訴人均得以對上訴人詹國 政之借款債權與上訴人詹國政對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債權 主張抵銷,並以本件起訴狀為通知上訴人及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1042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逾158,430 元暨 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自屬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為無據等語。(三)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另案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302 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命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前所 繳納之訴訟費用,均係由上訴人詹國忠所繳納,且於斯時 上訴人間即已約定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後,由上訴人詹國 忠受領此等訴訟費用全額。
(二)況上訴人詹國政於103 年9 月11日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 中亦表明因訴訟費用均係上訴人詹國忠支付,故同意由上 訴人詹國忠受領全部執行所得金額,可認上訴人詹國政已 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詹國忠。(三)上訴人間已就本件訴訟費用債權如何分受、受領預為約定 ,且上訴人詹國政於103 年10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前,即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詹國忠,此亦經證人即多 年為上訴人處理訴訟事件之何佩娟律師到庭證述明確,何 佩娟律師並證稱其曾將上開情事轉告被上訴人委託之李志 聖律師。則上訴人詹國政已無訴訟費用之債權可供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 件上訴等語。
(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以系爭裁定【裁定主文內容為: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應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 860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玉華對上訴人詹國政之借款債權2,053,000 元 及其利息債權,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70 號判決確定 ,並就其中20萬元部分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林建位,且 以其103 年10月15日之民事起訴狀通知上訴人詹國政,上 訴人詹國政則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送達而知悉。
四、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詹國政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債權讓與上訴人 詹國忠並通知被上訴人時,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仍有訴訟 費用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逾158,430 元暨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裁定、 、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件起訴狀、起訴狀之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7 頁、第21、22頁),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23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二)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對於他造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償 還義務,此項償還請求權係因訴訟關係而生,非實體關係 之從權利,亦與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權無關,僅在該訴訟之 裁判或於確定費用額之裁定,以決定其負擔與數額,不得 另行起訴或反訴。是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負擔比例如 何,乃法院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訴訟費用究由何人繳納或 當事人間就訴訟費用有何約定,均不得拘束法院。又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 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亦有明定。經 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債權為316,860 元, 而其給付為可分,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應平 均分擔,上訴人所有之債權亦應平均分受。是以,系爭裁 定之主文意旨為上訴人2 人各對被上訴人林玉華有79,215 元之訴訟費用債權,亦各對被上訴人林建位有79,215元之 訴訟費用債權存在(計算式:316,860 ÷2 ÷2 =79,215 )。且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間縱另有約定,亦不得拘束 法院。是以上訴人辯稱前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均係上訴人 詹國忠所支出,且上訴人間已約定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後 ,由上訴人詹國忠受領此等訴訟費用全額云云,容無可採 。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 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 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297 條第 1 項本文、第29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 條第1 項亦 分有明定。經查:
1.上訴人主張渠曾委請多年為渠處理訴訟事件之何佩娟律 師,就上訴人詹國政已經關於訴訟費用之債權讓與上訴 人詹國忠一事,轉達被上訴人云云。證人何佩娟律師雖 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被上訴 人前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 人李志聖律師曾來電溝通為何不先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履 行即聲請強制執行,伊當時向李志聖律師表示上開訴訟 事件之訴訟費用均為上訴人詹國忠支付,上訴人兄弟已 約定所有費用均由上訴人詹國忠領取,且伊亦將此事記 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但伊並未將上訴人間就執 行訴訟費用債權所得之金額如何分配之事直接告知被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背面、第88頁),惟證人 李志聖律師則證稱:伊雖曾就系爭執行事件與何佩娟律 師以電話聯繫,但何佩娟律師並未向伊表示上開訴訟事 件之訴訟費用均為上訴人詹國忠支付,因此執行所得之 訴訟費用均要給詹國忠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 兩者就何佩娟律師究有無轉告李志聖律師一事,有所矛 盾。然姑不論何佩娟律師是否轉告李志聖律師,李志聖 律師究非被上訴人本人,且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有無債權讓與之事,曾授權李志聖律師代受意 思表示。何佩娟律師未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事轉告被 上訴人,業經何佩娟律師證述明確,則縱上訴人間前曾 為債權讓與,亦因未通知被上訴人,故對被上訴人不生 效力。
2.被上訴人林玉華對於上訴人詹國政有借款債權2,053,00 0 元及其利息債權,就其中20萬元部分之借款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林建位,並已於103 年10月22日通知上訴人詹 國政,業如前述。此時上訴人詹國政對於被上訴人之訴 訟費用債權,尚未讓與上訴人詹國忠,且被上訴人林建 位所受讓之債權及上訴人詹國政對林建位之訴訟費用債 權,均屆清償期,已合於抵銷適狀。是依上開規定上訴 人詹國政對被上訴人林建位之訴訟費用債權已因抵銷而 消滅。嗣上訴人詹國政於同年11月3 日將訴訟費用債權 表示讓與上訴人詹國忠,並以民事答辯狀通知被上訴人 時,此項債權既已消滅,則其已無債權可為讓與。故上
訴人辯稱詹國政之訴訟費用債權已讓與詹國忠,而無從 抵銷云云,應非可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詹國政對於被上訴人林玉華、林建位各有 79,215元之訴訟費用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林玉華 對於上訴人詹國政則有前揭1,853,000 元(計算式:2,05 3,000-20萬=1,853,000)之借款及其利息債權;被上訴人 林建位對於上訴人詹國政則有自被上訴人林玉華受讓之20 萬元借款債權,互為抵銷後,則上訴人詹國忠受讓之上訴 人詹國政對被上訴人合計共158,430 元之訴訟費用債權及 其利息債權即已消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詹國政對被上訴人合計共158,430 元之訴 訟費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既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 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逾158,430 元暨其利息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應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