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上訴人 陳威丞
被上訴人 陳佩君
被上訴人 陳雅琴
被上訴人 陳麗安
被上訴人 蔡金鶴
被上訴人 陳佩琪
以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更正為「對原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資順即陳順顏於民國83年7月27日提 供所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32,設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上訴人。嗣於100年10月15日陳資順即陳順顏死亡,由 被上訴人陳威丞分割繼承取得上開不動產,上訴人於103年2 月間,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司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上訴人以 之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陳威丞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並提出陳資順即陳順顏與被上訴人蔡金鶴共同簽發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該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程序之債權證明文件。然查,上訴人並未將借款50萬元 交予陳資順即陳順顏或被上訴人蔡金鶴,且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抵押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1月30日,至上訴人於102年2 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已逾借款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 ,亦逾自本票到期日84年1月30日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被上 訴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 上訴人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資順即陳順顏與被上訴人蔡金鶴向上 訴人借款等情,業經證人曾順安證述屬實,並有陳資順即陳 順顏與被上訴人蔡金鶴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可稽,復 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確實有借款 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對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並 未違反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能拒 絕給付,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被上訴人據以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 號判決參照),原審竟以本票時效僅有3年,判決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明顯違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 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持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 文件,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此互有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之付 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為84年1月30日,是其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期間應自84年1月30日起算3年,至87年1月30日時效完成, 惟上訴人並未於時效完成前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 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僅能拒絕給付,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被上訴 人據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並援引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之見解等語,惟此見解為近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所不採,併此敘明。原審認定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見判決
書第5頁第3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審主文誤為確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顯然與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更正聲明「請求確認對原告之票據付款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不符,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關於「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更正為如本件判決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既認定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而確認系 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並未將 借款50萬元交予陳資順即陳順顏或被上訴人蔡金鶴,或上訴 人於102年2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已逾借款請求權之15 年時效期間之主張,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