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蘇愛霞
被 上訴 人 李兆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9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4年 度司票字第391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向訴外人胡力生借款之擔保,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債權關係存在。如拾得或非正常途徑 獲得,似有侵占詐欺之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另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 示,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向胡力生借款所開立之本票,有 借據為憑,因胡力生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而作為讓渡債權之 說。
㈡系爭本票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業經上訴人之前夫 陳子正於102年7月25日自美電腦轉帳入胡力生一銀古亭分行 帳號,以代上訴人償還借款。詎陳子正一年返台一次,未及 向胡力生取回系爭本票,胡力生即於103年10月至104年2月 間意外住院往生。上訴人已向胡力生清償50萬元,系爭本票 應該無效。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 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即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票字第391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上列裁定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上訴人是否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 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胡力生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 ,嗣上訴人之前夫陳子正於102年7月25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交付胡力生300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即為陳子正代上訴人 償還上訴人向胡力生借款之債務;另250萬元部分係陳子正 借給胡力生的錢。詎陳子正未及向胡力生取回系爭本票,胡 力生即於103年10月至104年2月間意外住院往生等情,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復據證人陳子正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提出陳子正於102年7月 25日之網路轉帳資料及存摺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信封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22 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 ,於函內表示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向胡力生借款50萬元, 因胡力生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關係,故讓渡上訴人之債權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胡力生立有系爭本票和 借據為憑(此情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係自劉佑溥 受讓系爭本票等情不符,是被上訴人於原審空言所辯,尚無 可採)。綜上足見,上訴人之前夫陳子正業於102年7月25日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向胡 力生借款債務(或系爭本票債務)50萬元,但並未向胡力生 取回作為清償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至於胡力生係於何時將 其對於上訴人之50萬元借款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則尚有未明,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胡力生,再由胡力生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 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上訴 人亦未陳明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則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上 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胡力生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亦即上訴人不得執其與胡力生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本件 應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仍然存 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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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本票號碼│發 票 日 │到期日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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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愛霞 │0000000 │102年7月25日│未載 │伍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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