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63號
PCDV,104,簡上,263,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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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陳藍秀春
      陳世輝
      陳彬卿
      陳鄧青
      陳義雄
      陳國銳
兼 上 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哲
上 訴 人 陳進村
      陳玉春
      陳國輝
      陳建誠
      陳國華
      陳國忠
      陳美如
視同上訴人 陳志強
      陳寶玉
      陳寶連
      陳世峰
      陳世華
      陳秋娥
      李言峰
      陳盛忠
      陳明燦
      林李靜子
      王海峰
      陳宜君
      陳宏洋
      王雅玲
      張家飴(原名張庭瑜)
      林弘泰
被 上訴人 江建良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75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 面積12.2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共有 物,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 本件雖僅上訴人陳藍秀春陳世輝陳彬卿陳鄧青、陳義 雄、陳國銳陳光哲陳進村陳玉春陳國輝陳建誠陳國華陳國忠陳美如(下稱上訴人陳藍秀春等14人)提 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原審被告陳志強、陳 寶玉、陳寶連陳世峰陳世華陳秋娥李言峰陳盛忠陳明燦林李靜子王海峰陳宜君陳宏洋王雅玲張家飴(原名張庭瑜,原審誤載為張家貽,應予更正)、林 弘泰(下稱視同上訴人陳志強等16人)均視同上訴,應併列 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藍秀春陳世輝陳彬卿陳鄧青陳義雄、陳國 銳、陳玉春陳國輝陳建誠陳國華陳國忠陳美如陳光哲及視同上訴人陳志強等16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其中登記之共有人陳水池陳茂雄陳同和3 人於起訴前 業已死亡,視同上訴人陳志強陳寶玉陳寶連陳水池之 繼承人,上訴人陳藍秀春、視同上訴人陳世峰、上訴人陳世 輝、陳世華陳茂雄之繼承人,上訴人陳玉春陳國輝、陳 建誠、陳國華陳國忠陳美如陳同和之繼承人,均未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與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等人以協議方法為之,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再系 爭土地地目為旱,面積僅為12.21 平方公尺(約近4 坪), 現為鄰地興建之鐵皮屋越界所佔用,且共有人眾多,權利範 圍極為細碎,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則將無法達到共有物 有效使用之目的,經濟上勢有重大減損,共有人又無維持共



有之意願,故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分配予兩造為適當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令:㈠視同上訴人陳志強陳寶玉陳寶連應就被繼承人陳水池所有之系爭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陳藍 秀春、視同上訴人陳世峰、上訴人陳世輝陳世華應就被繼 承人陳茂雄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㈢上訴人陳玉春陳國輝陳建誠、陳國 華、陳國忠陳美如應就被繼承人陳同和所有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 人陳藍秀春等1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聲明:上訴 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進村則以: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418 號判決所 述:「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保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上訴人陳進村陳玉春陳國輝陳建誠陳國華陳國忠陳美如於原審言詞辯 論時強烈明白且明確表示,系爭土地是陳家共同祖產,伊等 沒有意願分割,如被上訴人要錢的話願意買回該土地持分, 且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陳藍秀春陳世輝陳彬卿陳鄧青陳義雄陳國銳陳進村也無意願分割系爭土地,均強烈 表示願保持共有之關係;而被上訴人持分僅有18分之1 ,其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於法有據,但其持分遠不及上開上訴人 14人持分總合3 分之1 ,原審竟未考量上訴人等人之意願, 而採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方式判決,而有失比例之原則; 又系爭土地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規定之程序處理,變價 就是變賣各共有人之持分,而不是處分所有共有人之持分, 被上訴人持分只有18分之1 ,其本件請求顯然不符合上開土 地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陳藍秀春陳世輝陳彬卿陳鄧青陳義雄、陳國 銳、陳光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準備程序之陳 述及所提出之上訴狀,其答辯略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陳 家祖先留予後代之祖產,為家族成員維繫家族凝聚力之重要 象徵,故該土地對上訴人有金錢無法衡量之價值,上訴人及 其他部分共有人仍願保持共有關係,被上訴人僅為其個人利 益,逕向法院提變價分割之訴訟,雖於法有據,然對上訴人



而言,卻面臨祖產被迫出賣之恐懼,且原審對於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及利益未加考慮,認定原物分割方法均非適當為由, 僅以經濟效用為唯一考量,即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逕為變價 分割之判決,不僅有違當事人之意願,亦與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相左。又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37號判決所述,關於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依職權自由裁量,但若所訂分割方法不適當,其自由裁量權 之行使,即難謂合法。本件被上訴人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 爭土地持分,其持分僅占該土地18分之1 ,而上訴人等人部 分均係繼承祖產且持分佔該土地9 分之2 ,原審判決未考量 比例原則,逕行採取被上訴人之主張變價分割,實不合理, 其分割方法不適當,難謂為合法。再被上訴人既可以買賣方 式取得其土地持分,可知其持分尚有不同於變價分割之交易 方式取得,且按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不到百 分之6 ,原審判決不思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之可 能,僅以經濟效益為主要考量,逕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實 有違大多數人維護祖產之觀念價值。另原審判決稱系爭土地 變價時至公開市場以最高價得標結果可使共有人獲得最大利 益,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然若變 價後因不確定因素而無法買回,則形同因此判決強行被迫變 賣祖產,將嚴重破壞社會既有價值與秩序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上訴人陳玉春陳國輝陳建誠陳國華陳國忠陳美如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上訴狀,其答辯略為 :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出變價分割之訴訟,於法雖屬有據,但 被上訴人持分僅佔該土地18分之1 ,其他表示仍維持共有關 係之上訴人佔該土地持分9 分之2 ,原審未量比例原則,逕 行採取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實不合理,應 就表示仍維持共有關係之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視同上訴人王雅玲張家飴(原名張庭瑜)林弘泰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所提出之陳報狀,均表示:就本件 第一審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共有物,視同上訴人認 同之,此種分割方式最能發揮系爭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視同 上訴人不同意其他分割方式等語。
六、視同上訴人陳志強陳寶玉陳寶連陳世峰陳世華、陳 秋娥、李言峰陳盛忠陳明燦林李靜子王海峰、陳宜 君、陳宏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七、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登記之 共有人陳水池(應有部分15分之1 )、陳茂雄(應有部分36 分之1 )、陳同和(應有部分36分之1 )3 人分別於民國77 年9 月3 日、84年9 月1 日、87年3 月8 日死亡,,陳水池 之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陳志強陳寶玉陳寶連等3 人,陳 茂雄之繼承人為上訴人陳藍秀春、視同上訴人陳世峰、上訴 人陳世輝陳世華等4 人,陳同和之繼承人為上訴人陳玉春陳國輝陳建誠陳國華陳國忠陳美如等6 人,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未 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陳 水池、陳茂雄陳同和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8 至49頁、第60至92頁),自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
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面積僅為12.21 平方公尺(約近 4 坪),共有人眾多,權利範圍極為細碎,如以原物分割方 式分割,則將無法達到共有物有效使用之目的,經濟上勢有 重大減損,共有人又無維持共有之意願,故應以變價分割並 將變價所得分配予兩造為適當等語,則為上訴人陳藍秀春等 14人所反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應 以如何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 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水池(應有部分15分之1 )、陳 茂雄(應有部分36分之1 )、陳同和(應有部分36分之1 ) 已經死亡,陳水池之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陳志強陳寶玉陳寶連等3 人,陳茂雄之繼承人為上訴人陳藍秀春、視同上 訴人陳世峰、上訴人陳世輝陳世華等4 人,陳同和之繼承 人為上訴人陳玉春陳國輝陳建誠陳國華陳國忠、陳 美如等6 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開視同上訴人、上訴人等人應分別就應繼承之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割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 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及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 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於法自 無不合。上訴人陳進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系爭土地 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規定之程序處理,變價就是變賣 各共有人之持分,而不是處分所有共有人之持分,被上訴 人持分只有18分之1 ,其本件請求顯然不符合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云云。然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 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係屬多數共有人處分共有物之 規定,與本件為部分共有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並不相同,是上訴人陳進村上開抗辯應係對法律 規定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2.21 平方公尺,有前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可知該土地僅約3.69坪(計算式:12.2 1 平方公尺×0.3025=3.69坪),面積甚為微小,本件如 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 地,則該土地勢必再為細分而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亦 難為通常之使用,故上開分割方法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微小、共有人眾多及系爭 土地利用價值暨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等情狀,認應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賣,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即兩造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始為本件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上訴人陳藍秀春等14人雖均主張:其等應有部分合計有9 分之2 ,且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故該部分土地應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云云。惟分割共有 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自無准許部分共有物不予分 割之理;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93年度台 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固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惟適用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將部分共有土地分配 於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而成立新共有關係者,仍 應以原物分配共有物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時始得為之。而本 件系爭土地並不適宜採行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陳藍秀春等14人之此部分主張,要非有據。 ⒋又上訴人陳藍秀春等14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本院考量其等 有保持祖產即系爭土地之意願,乃斟酌以「原物分配部分 共有人,再金錢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分割方 法之可行性,惟到場之上訴人陳光哲陳進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無法尋得願意共同購買他共有人持分而仍 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之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 面),可見此種分割方法於本件亦無法採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無論採取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均非適宜,且亦無法採取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而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之分割方式最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㈠2 視同上訴人陳志強陳寶玉陳寶連應就被繼承人陳水池所 有之系爭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㈡上訴人陳藍秀春、視同上訴人陳世峰、上訴人陳世 輝、陳世華應就被繼承人陳茂雄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為公同共有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㈢上訴人陳玉春、陳 國輝、陳建誠陳國華陳國忠陳美如應就被繼承人陳同 和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36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有據,原審為如 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按因 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兩造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併此敘明。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附表:
┌──┬─────────┬───────────┐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1 │被上訴人江建良 │18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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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視同上訴人陳志強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陳水池之繼承人)│ │
├──┼─────────┤ │
│ 3 │視同上訴人陳寶玉 │ │
│ │(陳水池之繼承人)│ │
├──┼─────────┤ │
│ 4 │視同上訴人陳寶連 │ │
│ │(陳水池之繼承人)│ │
├──┼─────────┼───────────┤
│ 5 │上訴人陳藍秀春 │公同共有36分之1 │
│ │(陳茂雄之繼承人)│ │
├──┼─────────┤ │
│ 6 │視同上訴人陳世峰 │ │
│ │(陳茂雄之繼承人)│ │
├──┼─────────┤ │
│ 7 │上訴人陳世輝 │ │
│ │(陳茂雄之繼承人)│ │
├──┼─────────┤ │




│ 8 │上訴人陳世華 │ │
│ │(陳茂雄之繼承人)│ │
├──┼─────────┼───────────┤
│ 9 │上訴人陳玉春 │公同共有36分之1 │
│ │(陳同和之繼承人)│ │
├──┼─────────┤ │
│ 10 │上訴人陳國輝 │ │
│ │(陳同和之繼承人)│ │
├──┼─────────┤ │
│ 11 │上訴人陳建誠 │ │
│ │(陳同和之繼承人)│ │
├──┼─────────┤ │
│ 12 │上訴人陳國華 │ │
│ │(陳同和之繼承人)│ │
├──┼─────────┤ │
│ 13 │上訴人陳國忠 │ │
│ │(陳同和之繼承人)│ │
├──┼─────────┤ │
│ 14 │上訴人陳美如 │ │
│ │(陳同和之繼承人)│ │
├──┼─────────┼───────────┤
│ 15 │上訴人陳彬卿 │ 9分之1 │
├──┼─────────┼───────────┤
│ 16 │上訴人陳鄧青 │ 36分之1 │
├──┼─────────┼───────────┤
│ 17 │上訴人陳義雄 │ 36分之1 │
├──┼─────────┼───────────┤
│ 18 │上訴人陳國銳 │ 36分之1 │
├──┼─────────┼───────────┤
│ 19 │上訴人陳光哲 │ 36分之1 │
├──┼─────────┼───────────┤
│ 20 │視同上訴人陳秋娥 │ 36分之1 │
├──┼─────────┼───────────┤
│ 21 │視同上訴人李言峰 │ 9分之1 │
├──┼─────────┼───────────┤
│ 22 │視同上訴人陳盛忠 │ 15分之1 │
├──┼─────────┼───────────┤
│ 23 │視同上訴人陳明燦 │ 15分之1 │
├──┼─────────┼───────────┤
│ 24 │上訴人陳進村 │ 1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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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視同上訴人林李靜子│ 3600分之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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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視同上訴人王海峰 │ 3600分之10 │
├──┼─────────┼───────────┤
│ 27 │視同上訴人陳宜君 │ 360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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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視同上訴人陳宏洋 │ 3600分之50 │
├──┼─────────┼───────────┤
│ 29 │視同上訴人王雅玲 │ 18分之1 │
├──┼─────────┼───────────┤
│ 30 │視同上訴人張家飴 │ 18分之1 │
│ │(原名張庭瑜) │ │
├──┼─────────┼───────────┤
│ 31 │視同上訴人林弘泰 │ 1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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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