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詹益豐
被上訴人 石博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板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有妨害上訴人家庭之行為,上訴人為顧及婚姻與 兒女之身心,而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3 年6月21日,應予更正)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約定被上訴 人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慧華。被 上訴人復於102年6月2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 上訴人,承諾「今後若與黃慧華以任何形式聯絡,經詹益豐 舉證證實,願支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之懲罰予詹益豐 。」。
㈡嗣於103年11月間,上訴人透過他人追查發現被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信箱有103年9月27日、同年11月21日黃慧華傳給被上 訴人之照片各1張。上訴人又發現被上訴人臉書於103年8月 13日、17日、18日、20日、22日、25日分別有針對性質之貼 文,例如103年8月25日被上訴人臉書上之照片係被上訴人與 黃慧華於99年7月共同出遊互相拍攝之照片,被上訴人在臉 書中貼文「那時幫我拍照的路人甲不知家歸何處」等語已經 有針對性質,足證被上訴人仍與黃慧華聯絡。原告當初因心 存仁厚,不欲兩造各自之家庭破碎而與被上訴人和解,詎被 上訴人身為教師,竟厚顏再度破壞上訴人之家庭,造成上訴 人身心俱疲。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漏未就上 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為裁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到伊位於臺北市廈門街之工作室,要 取走伊電腦之硬碟,並要求伊不能跟黃慧華聯絡,上訴人口 氣很差、很生氣、一直想要揍伊,手上並持十字螺絲起子, 造成伊當下極大恐懼。嗣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將電腦硬碟
歸還伊,因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持螺絲起子來找伊,造成 伊心理壓力,同年月27日伊就照上訴人之意思書寫切結書, 伊當天是基於想把事情盡速解決,不要牽連黃慧華及雙方的 家人,所以就簽了系爭切結書。但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聯絡」即得懲罰50萬,行為與懲罰懸殊比例極為荒謬,並侵 害被上訴人正常通訊權利,過於不合情理,可證伊係在外力 脅迫下書寫。又系爭切結書內容乃上訴人個人單方主張,伊 並無明確同意,且既無雙方署名,當然不具法律效力。 ㈡103年11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非法侵入伊之手機,竊取 伊下載自網路社群之黃慧華照片,伊已對上訴人提出訴訟。 伊自社群網站下載黃慧華照片存入手機內,係被動接收,而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非法侵入伊之電子設備,為違法取證, 如據以指控伊引誘黃慧華,甚至妨害上訴人家庭,邏輯顯然 顛倒不通。
㈢上訴人提出伊臉書之貼文,實皆係斷章取義的臆測想像。伊 於臉書貼文坦然公開,不曾指名道姓,更無任何具體的針對 性指涉,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有主動與黃慧華聯絡等語置辯 。
㈣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 年6 月21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以金錢 補償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慧華(見本院103 年 司板簡調字第1347號卷第6 頁和解書影本)。 ⒉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承諾 「今後若與黃慧華以任何形式聯絡,經詹益豐舉證證實,願 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懲罰予詹益豐。」(見本院103 年司 板簡調字第1347號卷第7 頁系爭切結書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切結書是否合法有效?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有無理由 ?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無上訴人署名,不具法律效力,有 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切結書合法有效: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有妨害上訴人家庭之行為,上訴 人為顧及婚姻及兒女之身心,而於102 年6 月21日(原審判
決誤載為103 年6 月21日,應予更正)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 書約定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 人黃慧華。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6 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 上訴人,承諾「今後若與黃慧華以任何形式聯絡,經詹益豐 舉證證實,願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懲罰予詹益豐。」等情 ,並提出和解書及系爭切結書等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10 3 年司板簡調字第1347號卷第6 、7 頁)。被上訴人對於上 開和解書及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惟以前詞置 辯。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為無理由 :
⑴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 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 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5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受脅迫者於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再者,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9日持螺絲起子來 找伊,造成伊心理壓力,同年月27日伊就照上訴人之意思書 寫系爭切結書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持螺絲 起子係交給被上訴人拆硬碟,因為被上訴人電腦裡面有黃慧 華不雅的照片,伊不是一開始就拿出起子,是後來要拆硬碟 時才拿出起子交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自己拆硬碟等語。參 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6 月27日沒有脅迫,是6 月19日有 脅迫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天是基於想把事情盡速解決,不要牽 連黃慧華及雙方的家人,所以就簽了102 年6 月27日之系爭 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足見 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7日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之際,並 無脅迫被上訴人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其 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則其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況且,倘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 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有如前述。本件 被上訴人既未撤銷其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抗辯系爭切 結書係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無上訴人署名,不具法律效力,為 無理由:
⑴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所簽署,且無受脅迫之情形,有如 前述,其內容復經上訴人同意,核其性質係屬債務拘束之無 名契約,自屬有效。是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上訴人即得以系爭切 結書為其請求之依據。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無上訴人 署名,不具法律效力,並無可取。
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 ,且系爭切結書無上訴人署名,不具法律效力云云,既均無 可取,系爭切結書自屬合法有效。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有103 年9 月27日 、同年11月21日黃慧華傳給被上訴人之照片各1 張。又被上 訴人臉書於103 年8 月13日、17日、18日、20日、22日、25 日分別有針對性質之貼文,例如103年8月25日被上訴人臉書 上之照片係被上訴人與黃慧華於99年7月共同出遊互相拍攝 之照片,被上訴人在臉書中貼文「那時幫我拍照的路人甲不 知家歸何處」等語已經有針對性,足證被上訴人仍與黃慧華 聯絡,依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云云, 並提出黃慧華照片及被上訴人臉書內容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103年司板簡調字第1347號卷第8、9頁,本院卷㈠第26 至 3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自社群網站下載黃 慧華照片存入手機內,係被動接收,而上訴人則未經伊同意 ,非法侵入伊之電子設備,為違法取證。上訴人提出伊臉書 之貼文,實皆係斷章取義的臆測想像。伊於臉書貼文坦然公 開,不曾指名道姓,更無任何具體的針對性指涉,上訴人應 舉證證明伊有主動與黃慧華聯絡等語。查:上訴人雖提出黃
慧華之照片影本2紙,惟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該照片之來源,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2紙照片確係被上訴人與黃慧華聯絡而 取得,則其徒以黃慧華之照片影本2紙,主張被上訴人有與 黃慧華聯絡之行為,尚難遽採。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 人臉書貼文之內容:103年8月13日為「有人說人生四大樂事 :一個刻骨不忘的女子...如果不是濫愛,足以刻記深心永 矢不忘之女子當然只會一個...」;103年8月17日為「...曾 經一次滄海...筆墨不多卻情意綿長...」;103年8月18日為 「莫忘初衷,...塵封舊事一時湧上心頭」;103年8月20日 為「...這短暫幸遇錯身過的遺憾無奈,難免不讓人惆悵失 落。」;103年8月22 日為「相思比相思豆更毒,直教生不 如死...」;103年8月25日為「那時幫我拍照的路人甲不知 家歸何處」及被上訴人之獨照照片2張,核其內容均為被上 訴人情緒抒發之文字及被上訴人之個人照片,並無任何被上 訴人與黃慧華聯絡之內容,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與 黃慧華聯絡之行為云云,難以採信。
⒊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與黃慧華聯 絡之行為,則其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原 審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尚未經原審裁判,本院於上訴程序中 即無從審酌,是此部分應由原審另為補充裁判,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