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周台光
周亮
相 對 人 周雙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台光之胞弟即相對人(聲請人 周亮則係聲請人周台光之子),前經本院78年度禁字第29號 裁定為禁治產人,嗣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裁定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陶夫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共同陳報受監護宣告之 人周雙成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09號准予 備查。
今因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周 雙城購置「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麗寶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興建之「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 地預標售)案(D基地)【麗寶快樂家】」社區編號E5棟14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暨地下第壹層第884號之平面行動不 便者專用車位壹位。現與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辦理交屋 與銀行貨款對保手續,惟聲請人向多家銀行詢問辦理抵押貸 款事宜,銀行均表示無法出借款項,理由是相對人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為此聲請人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父子二人貸款予 相對人,俾利相對人能繳交價金予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 用。
復按「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 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 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函、相對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麗寶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暨繳款期別明細表、麗寶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3紙、周亮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 影本為憑。
惟按民法第1101條第3項之規定,立法規範監護人管理受監 護人之財產,必須謹慎為之,除幾無風險之政府公債、國庫 券等,均不得為之。本件聲請人父子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的 債權人,由聲請人父子出借款項予受監護宣告的相對人,受 監護宣告的相對人不僅成為債務人,且可能所購得不動產必 須設定抵押予聲請人父子。此種借貸方式,有使受監護宣告 之相對人陷入債務及不動產投資風險,顯與前揭法律立法精 神有悖。
況且,聲請人周台光為受監護人的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 ,竟欲代理受監護人向自己貸款,亦違反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且與相對人有利益衝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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