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張游月珍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永輝
關 係 人 黃美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永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游月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永輝之監護人。指定張潭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永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永輝之母親, 高文通因意外溺水缺氧而成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張永輝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張潭生即張永輝之父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張永輝之母親,張永輝因溺水缺氧成植物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訊問張永輝 ,其均無任何回應之情,有105 年1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 卷可參;再張永輝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缺氧性腦病變,意 識清醒,有陳舊性氣切傷口,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 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如轉頭、伸舌頭及閉眼,生活無法 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預後及恢復可 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詞,亦有鑑定人陳威廷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張永 輝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關係人 張潭生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永輝之母親、父親,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永輝之母親,有意願擔任張永輝 之監護人,亦有監護張永輝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永輝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張永輝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張潭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永輝之父親,關係人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