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王淵輝
相 對 人 王信凱
關 係 人 蔡阿秀
王郁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信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郁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蔡阿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信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 者,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王郁 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阿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會站起來向外走、不聽指令 。無法溝通。日常生活起居需人提醒。無經濟活動能力,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又聲請人係相對 人之父親,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王郁真為相對人之胞姐,並經相對 人其他親屬同意推舉關係人王郁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 實,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所提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王郁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信凱之胞姐, 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且其有意願擔任王信凱之監護人,亦無 不適任之情形,是由關係人王郁真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 王郁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信凱之監護人。另本院 參酌關係人蔡阿秀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信凱之母, 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蔡阿秀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