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807號
PCDV,104,監宣,807,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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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黃秋錦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相 對 人 黃萬金
關 係 人 黃國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萬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秋錦(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國書(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萬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秋錦之父親即相對人黃萬金, 因腦中風等疾病長期臥床,並因氣切無法言語及長期使用氧 氣,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 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 告相對人黃萬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黃秋錦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萬金之監護人、關係人黃國書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 眼坐輪椅、有鼻胃管、氣切、T 型氧氣管、包尿布。日常生 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 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萬金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 對人黃萬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秋錦為 受監護宣告人黃萬金之女,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黃秋錦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萬金之女,有意願擔任黃萬金 之監護人,聲請人黃秋錦亦有監護黃萬金之能力,並適於任 之,是由聲請人黃秋錦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萬金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黃秋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萬金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 人黃國書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萬金之子,由其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指定黃國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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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