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吳俊
相 對 人 王鳳凰
關 係 人 張雅萍
吳佩真
吳芷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鳳凰(女,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雅萍(女,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佩真(女,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鳳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俊之母即相對人王鳳凰因小 腦萎縮,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王鳳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之配偶即相 對人之媳婦張雅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鳳凰之監護人、關係 人吳佩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 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王鳳凰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 於本院問題無適當回應;復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 之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臥床、有鼻胃管、尿管、不會說 話。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 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 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張雅萍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王鳳凰之媳婦,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王鳳凰之監 護人之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關係人張雅萍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鳳凰之子即聲請人之配 偶,有意願擔任王鳳凰之監護人,關係人張雅萍亦有監護王 鳳凰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關係人張雅萍任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王鳳凰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張雅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鳳凰之監 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吳佩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鳳凰之女,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曾權馥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吳俊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吳佩真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