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70號
PCDV,104,消債職聲免,70,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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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紫涵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童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張育維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吳正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紫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 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103 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始 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債權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2,294,084元,業逾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債權總額,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5條規定,本院應不認可 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自103年8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增為13,121,007元,業經 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 共計67,666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 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 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04年12月23日到庭予以訊問, 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具狀表示,聲請人 已將名下清算財產之保單價值解約金67,666元,全數清償予 各債權人,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並於清算前 兩年內無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懇請鈞院裁定聲請人免責;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41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103年度消債清 字第48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 明。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103年2月12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3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 ,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達12,294,084 元,業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債權總 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5條規定 ,本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 視為清算聲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 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3年3 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收入。 依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袋(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所 示,聲請人自98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震盛彩印企業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平均約21,543元,足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再者, 依聲請人於104年12月22日所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21,543元,扣除其每月自己 及子女扶養費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520元(計算式:膳 食費5,4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 費6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6,000元+ 勞健保2,020元=18,520元)後,仍有餘額3,023元。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於103年2 月12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 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聲請人陳紫涵提出之每月薪 資袋所示(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118至122頁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1年2月12日起至103 年2月12日止),收入共計509,623元;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 支出費用共計459,864元(繕食費129,600元+交通費36,000 元+日常生活費24,000元+水電費36,000元+瓦斯費19,200 元+通訊費24,000元+房租144,000元+勞健保47,064元=4 59,864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費用之數額後剩餘49,759元,低於本件債權人分配總 額67,666元,故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應不免責規定之要件。
㈢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4款規定,債務 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 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 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是新法採取適 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 。查聲請人係於103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應以103年2月12日為「聲請 清算日」。觀諸相關卷宗之全部,聲請人並無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聲請人負擔 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 權人主張從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 為專案借款、保險投資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 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並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 費明細(見本院卷第40至63頁)。然觀該消費明細之日期為 94年至96年間,並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 件不符。
㈣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 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 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是本件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未清償債權額20%以上,主張不應 免責,即有未合。
㈤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 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



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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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盛彩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